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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若干实务问题研究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5-07-07 10:46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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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会计账簿查阅权作为股权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有限公司股东获知公司信息、打破管理层信息垄断的重要途径。其诉讼主体必须具有股东身份,查阅对象应该将会计凭证作为会计账簿的必要补充,原告应举证证明查阅的正当性。基于会计账簿较强的时效性,原则上应采用简易的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允许股东委托代理人查阅。
  关键词:会计账簿查阅权;会计凭证;证明责任
  在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的治理模式下,股东一方面以其全部出资承担经营风险,另一方面却对公司的运行状况进行排他式的管理,这便造成了股东与公司管理人员之间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双方信息的严重不对称破坏了相互之间的信任,为公司管理层的背后的控制股东侵害中小其他股东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导致了内部人控制的现象的出现。2005年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内容。该法第34条第1款规定:“股东有权查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其中,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设置股东会计查阅账簿权,是由于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是依据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具有抽象性、笼统性的特点。是故,股东意欲更加充分、准确的了解公司财务信息,获知公司的实际运营状况,必须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然而,由于立法存在会计账簿范围界定模糊,程序设置相对简单,举证责任分配不明,执行程序不置可否等问题。本文将从实务的角度,通过分析诉讼主体的资格、诉讼请求的范围以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诉讼程序问题、法院的裁决与执行来完善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制度。
  一、诉讼中原告资格的限制
  在股东查阅账簿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认定是案件进入诉讼阶段的起点。因而,对于诉讼主体资格的把握至关重要。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被告资格的认定基本形成统一的意见,只有公司才能作为被告,而对于原告资格的看法却是众说纷纭。
  (一)隐名股东的原告资格
  司法中对隐名股东原告资格认定的实质是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身份认定。只有当隐名股东通过正当的程序转变为被公司认可的股东时,才享有股东知情权并成为知情权诉讼的原告。具体而言,应当将隐名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管理经营区分不同情形作为判断的依据。在隐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他股东也尚不知情的情形下,隐名股东不能直接享有原告资格,只能先通过股权确认之诉来确定其股东身份,进而行使其股东知情权。若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其他股东也明知其与显明股东之间的关系,如无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情节,此时法院应认可其为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资格。
  (二)瑕疵股东的原告资格
  出资协议、公司章程或法律法规对股东出资作出具体安排时,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出资行为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安排的,即存在瑕疵出资。[1]理论界通常认为,在授权资本制度下,违反出资义务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份的散失,出资只是股东的主要义务,而不是认定股东的必要条件。在实践中,各地法院也形成了相对统一的认识,其中上海高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若干问题的问答》中明确指出“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股东虽然存在出资瑕疵,但在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其仍可按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甘肃地区某地法院在个案中强调“股东未出资或抽到出资的行为,并不会影响其股东的身份,其行为可依法由登记机关责任改正或予以处罚或承担违约责任”。[2]笔者也赞同上述的观点。知情权是股东共益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是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和监督的权利,与股东资格身份密切联系,不直接涉及财产内容,故只要有股东身份,即享有知情权。
  (三)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的原告资格
  实践中常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原股东在转让出资后发现公司其他股东通过制作虚假账目、隐名财务状况等手段损害其利益,此时,原股东还能否提起知情权诉讼?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绝对说认为,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是公法上的权利,与股东资格并无必然逻辑联系;
  [3]绝对无权说认为,知情权是股东权的内容之一,而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股东资格丧失伴随着知情权的消失。
  [3]相对无权说则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有证据表明公司隐名利润,应有权查阅其作为股东时公司的财务状况。
  [4]笔者较赞同绝对无权说。绝对说过分强调诉权的公法性质而忽略了诉讼实践中对于“适当当事人的认定”。换而言之,原股东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原告资格关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标准。同时,原股东已经转让了其全部股权,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已归于消灭。除非有证据表明公司隐瞒利润,对其造成损害,股东可以对公司提起赔偿之诉而非知情权诉讼。从司法实践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0明确规定,原告提起知情权诉讼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况且,赋予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原告资格,容易造成诉权的滥用,进而可能导致商业秘密的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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