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理法”的西方困境及其疗治初探(2)
道德有其局限性,而法律也有其局限性。固法律与道德各有其领域,但因其各自的局限性,它们之间存在着实质上的联系。登特列夫认为,“只有在好社会里,道德和法律才没有分离,人们遵从法律并非出于畏惧而只是习惯服从”[1]179。而好社会在当代意味着民主原则必须与法律和道德责任同时地结合起来,因为民主原则可弥合存在于法律与道德强制间的裂缝,那是一种普遍的道德约定。但这里同样潜伏着暴政危险,不过他相信以下理由可以缓解危险,即“自然法认为只有通过认识到特定的超验价值,国家的法律才有可能超越单独的强制性命令。只有当人的权利变得神圣的时候,民主才可能是真正的民主”[1]183。自然法在法律与道德之间架起一座桥梁,重新把道德与法律协调起来。法律并不仅仅是命令,也不是前执行选择,它与责任问题有关系;如果我们不研究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就不可能理解责任问题:为了表达存在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交叉点”,我们处于蒙昧状态的祖先就有了关于自然法的概念。
自然法通过价值诉求沟通了应然与实然,在事实与价值之间确定了路径。毫无疑问,所有的法律都是事实的命题,因为它是特定的权威性陈述。与此同时,它也指向特定的目的,并非毫无情感地强迫别人接受——它是一种关于“价值”的陈述。除了极其特殊的单纯技术性法律条文之外,几乎所有的法律条文都存在着价值诉求,因为人类社会本身需要这些最终的价值和标准来决定赞同或者不赞同他说,“我相信每个人类社会,人类社会本身,都有很多最终的价值和标准来决定赞同或者不赞同”。,[1]97,价值是人类社会的高贵生活。“它必须在实然和应然的交互过程中来寻找,理想原则应当存在于一切法律之中,不管外部环境如何。每一种特定的法律都不过是对特定价值的‘翻译叙述’。我们必须努力打破外壳来达到核心”[1]209。
登特列夫否认弗里德曼的断言,“最终价值只能被信仰而不能被证明”登特列夫引自《加拿大律师评论》(1953年第31卷1074页)。。他认为,在理性与信仰之间作出二选一的做法是错误的,我们既要拒绝相对主义的危险,也要拒绝绝对主义的危险。就相对主义而言,他借列奥·施特劳斯的话警告:“人们只有认识到关于正义原则的论证离题万里,才能理解以历史之名来攻击自然权利论的蕴含之所在……某些最伟大的自然权利论的大师们指出,正由于自然权利是理性的,那就只有培植起了理性才能发现它,因此自然权利不是人所周知的……换言之,人们在证明了没有任何正义原则不是某时或某地被人否定过的同时,并没有证明说任何的否定就是正当或者是合理的。”[2]就绝对主义之危险,登特列夫认为,它极易导致狂热和形式主义,因此,“在我们生活的环境里,一切公开承认存在特定终极价值的人,构成我们忠诚于法律或者法律系统的基础。他们必须很仔细地陈述,才能避免自己的陈述在任何意义上被指控为狂热和伪善”[1]216-217。
反对自然法的声音首先攻击自然法把法律道德化,从而使法律从属于道德,实际上是消解了法律,存在的只是道德法;还有另外一种情形,即道德的法律化。因而,欧陆的法学家们的任务之一便在于“清除法律理论中的自然法成分,并把这种倾向推演到极致”[1]99。然而,自然法思想的历史正是努力标定两者界限且探求两者基本差别的历史,中世纪的作家关切的是如何防止道德侵犯法律,而17世纪、18世纪的作家关切的则是如何防止法律侵犯道德。这意味着,现代的法律与道德区分在登特列夫那里需要重新思考。
首先,登特列夫并不认为社会性是区分法律与道德的一个标尺,“自然法作为一种道德戒律,管辖范围是及于‘一切德行’的,但人订的法律却只涵盖涉及与别人合作之事的那部分行为。因此,正确地讲,人定的法律基本上并非以增进美德为目的,它只以确保一个和平的共同生活为目的;它并不禁止一切的恶,它只禁止危及社会的恶;它并不责求一切的善,它只责求有关全体福利的善”[1]102。
其次,登特列夫认为,强制性似乎也并不能成为现代区分法律与道德的新标记。“如果‘制裁’——以奥斯汀的话来说就是‘强迫服从’——被视为法律之识别特征,那么,就中世纪自然法理论家已经知道‘法律之原理’就是‘惩罚之恐惧下强迫服从的原理’而言,我们尽可以说连他们都已领会到法律明令与道德明令的区别了”[1]102-103。实际上,“引进强制力,乃是从自然法至高原理抽绎出一切法律的历程中的一个转折点”。人并不是因为受强迫才遵守法律,有许多的法律也并不讲制裁。在法律之运作中,制裁毕竟只具有辅助功能,法律一旦被违犯,固然可以采取制裁;但它毕竟无法恢复已经被改变了的境况,破镜重圆之镜还是有那道裂痕,恢复是有限度的。
最后,法律强调外在,道德主张内在,这在登特列夫那里有着更复杂的理解。这种区分并不在于理论上的新颖,而在于它的实践。这种区分,实际上并非康德的贡献,也非托马修斯或普芬道夫,它可一直溯源到教会法规。“真正新颖的地方在于把这种区别锐化,在于主张:法律(因而国家亦然)在‘内在法庭’(亦即‘良知法庭’)中不能且不允许有管辖权。真正新颖的地方在于相信,可以标出国家行动所不能涉及的一个范围,而在于另一方面,又可以在纯粹外在戒律标题之下,一一列明国家的法令”[1]104。
由此可见,自然法绝不是使道德与法律两个领域相互混淆的祸首,相反,它使人对其差异有着更深的认识。社会生活乃是一种道德义务,没有哪一方面的生活能够说完全与道德无关,道德价值无可避免地倾向于在社会条件中(亦即在法律条件中)被实现。在登特列夫看来,“自然法的新旧两个学派,模板都同样在强调法律之道德基础,亦即法律在道德经验中所扮演的角色”[1]109,只是各有其不同的侧重点。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区分,不应该在其本身寻找,而应该在它们的作用上找寻——差别并不在于义务本身,而在于它们被课加的方式亦即被实践的方式。“好的法律必须是‘为了良知的缘故’而被服从,因此,只有对恶人而言,法律才是一种强迫”[1]110。
三、登特列夫思考对于中国的启示
以登特列夫为代表的新自然法学家借由对自然法的重述,强调了法律对情理的依赖,以情理为表象的道德一方面自我约束行为人行为,另一方面又通过实在法的强力来保障道德理想的实现。单纯的道德、法律并不足以引导行为人行为,自然法兼顾法律特性与道德特性,论证并持续提供法律的道德支持以反对人为意志在法律上的绝对体现。而20世纪前期的法律实证主义却单方面强调法律的至上性,忽略了法律的情理一面,以至于在某种程度上酿造了“纳粹”危机。为应对此种危机,登特列夫之辈做了大量的努力,而这种解决问题的思路对于中国又有何意义呢?
首先,中国当下的法律危机受到西方法律实证主义的影响,这无可置疑。寻求西方源头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对于疗治中国的“情理法”困境有借鉴的价值。中国法律“合情合理不合法”现象的出现,源于司法审判实务当中的法条解释的思维局限,即仅采用字面的文义解释,而对于语义解释、逻辑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解释方法则不予采用。这种法律思维模式既与中国司法实务的审判管理有关,又与片面的“法律至上”论有关——即司法者在法律实施过程当中仅从字面理解法条,甚至在明知字面理解严重悖离立法目的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法律的严格适用。青岛的量刑规范化软件就是此极端之表现!西方法律实证主义强调实在法乃是司法实务的唯一标准,与这种片面的“法律至上”观具有表面的相似性,甚至说这种片面的“法律至上”观乃是法律实证主义僵化的极端表现。既然西方法学人认为这是一种不健康的法学状况,强调以自然法的法律道德诉求为方向,考虑法律的存在基础与运行过程中的情理因素,以此缓和单纯法律运行带来的弊病。同理,我们似乎也应该考虑如何在法律的理论与实务操作过程中增加情理因素,以应对单纯法律理论与实务带来的弊端。即是说,法律仅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方法之一,且这种方法还以其他方法为存在前提,情、理、法三者之间的矛盾,应当在理的层面上达成基本共识,从而为社会矛盾的多元解决乃至于法律解决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其次,登特列夫为应对法律的情理危机诉诸于历史传统的方法,也为中国当下的法律危机解决提供了思路。历史首先是人的历史,它为人的未来提供了无限变化的可能与空间。即是说,人是从历史文化的角度来自我定位并寻求未来发展的方向。面对当下中国的法律危机,我们既要清楚这一问题产生的近代原因,又必须明晰历史文化传统绝不仅仅是我们的包袱,其中蕴涵着解决当下问题的潜在可能。因为它为我们提供了历史上解决该问题的实践性办法。即是说,中国古代法律的“情理法”模式在某种程度上仍然有其现代的学术、实践价值。
再次,登特列夫的主张——自然法既需创建法律与道德的联系,又需在二者之间作出区分——为中国处理法律与道德之关系提供一个分析的视野。即我们既不能主张法律与道德混为一谈而重走古代儒学的路线,又不能主张法律完全独立而陷入“合情合理不合法”的境遇,而必须在这之间有所区别而又有所联系。没能正确构建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正是当下中国法律问题频出的一个原因。
最后,登特列夫所采用的哲理分析方法,为中国当下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学术的视野。即采用逻辑推演的方式寻求问题产生的原因与解决问题的办法,既扩展了学术研究的领域,又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可供公共辩论的平台。一如登特列夫为法律与情理(道德)关系所作的论证,其前提、方式、过程与结论都接受全程的逻辑检视,为这一问题的公共辩论提供了一个标本。固然,实践是检验逻辑推演的最终方式,且实践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因素,但逻辑的展开已尽可能地为该问题的变化展示了可能,因为逻辑推演的开放性将所有的质疑都纳入其中,它的这种公开辩论的特质使所有的实践都指向了有意义的解决方案。而中国当下法律问题的产生,部分原因就在于这种逻辑推演开放性辩论的不足,实务部门仅守自身利益而“严格依法”办事,理论部门纯粹逻辑推演,双方的问题与成果都没有经历充分的公开辩论,这问题自然就逐步放大。
那西方法律实证主义的做大也是因为没有这种哲理思辨?答案恐怕不能如此简单地推广。西方法律实证主义的强势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其做大并没有妨碍学术辩论的展开,而以登特列夫为代表的新自然法学家正是通过学术辩论的方式展现法律实证主义的不足,他相信道德(情理)为法律提供了责任性,为此展开了两次大型学术讲座的论证。
当然,登特列夫所宣扬的道德为法律提供了责任性的观点,对于中国法律构建自身的责任性不无益处。法官之所以坚持片面的“法律至上”论,除了法律实证主义的原因,还在于司法实务管理的问题,即法律责任论的缺失导致法官在道德上肆无忌惮的规避管理上的法律责任。那么,提倡道德对于法律责任性的支撑性观点,将有助于法律责任论的建立,从而走出“合情合理不合法”的情理法怪圈。
参考文献:
[1]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M].李日章,梁捷,王利,译.北京:新星出版社,2008:173.
[2]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M].彭刚,译.北京:三联书店,2006,10-11.
FirstlyResearchingtheTreatmentof“Situation-
Reason-Law”oftheWesternDilemma:
Taking“NaturalLaw:AnIntroductionto
PhilosophyofLaw”forExample
ZHUJun
(SchoolofLaw,ChongqingUniversity,Chongqing400044,P.R.China)
Abstract:ThefactthatcontemporaryChineselawisin“reasonableillegal”dilemmaoriginsthedeconstructionofthemodernlegalchangeontheunifiedmodelofancientlegal“Situation-Reason-Law”,inordertografttheWesternlegalandculturalachievementsofChineselegalblueprint.Thus,thereferencesolutionintheWesternexperience“reasonableillegal”methodisnecessary.ItalianscholarAlexanderPasserind’Entreyesusesnaturallawtosolvetheissueoflegalpositivism,forexample,toexploretheexperienceoftheWesternnaturallawofthecurrentChineselegalsignificance.
Keywords:naturallaw;ethics;enforcement;legitimacy;“Situation-Reaso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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