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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的后悔权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10-11 06:55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苏彦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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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今年通过的新消费者保护法中加入了消费者后悔权制度赋予消费者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退货的权利是该法的一大亮点,也是我国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大跨越。作为我国消费者拥有的一项新的权利,其在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需要法律不断地完善和有关人员建立起良好的互动系统来填补。完善的后悔权制度将有助于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我国商品交易经济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 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 后悔权

  作者简介:苏彦瑾,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8-054-02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日益便利,互联网购物已经渗透进了千家万户,成为了许多消费者购物的重要途径。伴随着日益庞大的网购市场而来的是消费者对于网购商品的不满和投诉。为了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我国今年3月15日实施的新《消费者保护法》中第二十五条赋予采用远程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无需说明理由即可退货的权利。该规定的本质是给予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可仅因个人主观情感而对于购买行为反悔的权利,因而被称为“后悔权”。后悔权又称为“冷静期”、“冷却期”,这个概念最早出现在美国,最初美国联邦委员会和英国都针对“上门兜售”这种特殊的销售方式制定了允许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反悔的法规。大陆法系一些国家也对后悔权这一概念给予了肯定——德国《新债法》在特殊销售方法中享有后悔权,日本在原《访问贩卖法》中明确规定了采用信用方式支付的消费者可享有后悔权。法国、瑞士的法律对于消费者的后悔权也有相关的规定。

  尽管后悔权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约定必须遵守”的法律理念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但是在当今网购等远程环境中,由于与商家在信息占有、经济实力、专业能力、谈判能力等方面的巨大差异,消费者处于严重弱势地位,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成为了当务之急。后悔权为消费者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保障和缓冲期,使消费者的权益能够不因其一时的冲动而受到不可逆转的侵害,为消费者维护自身的权利提供便捷的途径。同时,后悔权对于鱼目混杂的网上商城也起到了一定的规范制约作用,让经营者把更多的成本精力投入到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而不是仅仅是噱头的营销上,为营造良好的网购环境提供了担保,也有助于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合理配置。总体而言,后悔权体现了法律对于弱势群体进行偏向保护的价值追求,是法律从形式公平走向实质公平的体现。

  一、后悔权的界定

  行使后悔权时,权利人无需经过经营者同意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经营者只需尽配合消费者进行退货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后悔权的本质是形成权。我国学者根据后悔权的特征,对于其的法律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可将其归入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权,另一种认为其本质为合同撤销权。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虽然与后悔权一样都是形成权,在某些方面也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它们之间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将后悔权归入其中任何一类这其实都是不准确的。消费者“后悔权”与合同法中的权利的本质区别在于:消费者后悔权属于一种经济法上的权利,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的管理以及对消费者倾斜保护。后悔权是国家对于消费者在特定购物形式中免受利益损害的保护,保障我国经济平稳发展,因而它体现的立法精神不同于合同法中体现的“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后悔权是国家行使管理调控职能的体现。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消法赋予消费者的后悔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其行使不需要法律事由的出现、消费者对于自己的选择失误不必承担责任,与合同法中规定的解除权和撤销权有很大的不同,是消法一倾斜保护消费者的体现,使消费者能更积极主动地行使这一权利,用以保障自己的利益。基于消费者后悔权这样的特殊性和与其他合同法中的形成权的显著差异,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其与合同法中的权利相对应,应单独界定后悔权的性质及其条件特点。

  二、后悔权适用问题

  尽管无条件退货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于消费者很大程度的偏袒保护,但若商品在交付给消费者使用后已丧失或基本其对于其他广大消费者的使用价值时还支持消费者退回将会给经营者的利益带来极大的打击,这等于是以牺牲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方式去满足另一方的不正当要求, 对于销售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消费者保护法对于不能适用后悔权的商品进行了规定,如鲜活产品等不能列入支持退货的商品范围内。同时对于可退货商品,消费者也需保持其完好,使其能继续投入流通,不影响其对于其他消费者的使用价值。该规定看似简单明了,但对于商品完好的界定在实践其可能会引起争议,使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受到影响。消费者网购回商品一般都会拆掉包装查看甚至进行一定的使用,包装被拆除或者被使用过的产品是否属于完好的范围,而完好与不完好之间的界限在哪法律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阿里巴巴集团法务副总裁俞思瑛提出对于完好的判定可以考虑消费者对于商品的使用是否影响商品的二次流通,但消费者退货时商品并未投入二次流通,单凭经营者自己的判断来决定商品是否影响二次流通显然对于消费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同时,消费者因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对于某些特殊使用方式会造成影响商品二次流通的后果也不甚了解,在这样的情况下以商家的完好标准苛求消费者无疑也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法律应该要求商品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对于商品完好有相应的解释和规定,同时规定商家有告知消费者其对于完好商品界定的标准的义务,防止消费者在后悔权保护期限内因对于相关规定以及专业知识的无知在使用商品时造成对商品的损坏从而影响自身日后后悔权的行使。当消费者对于经营者订立的标准有异议时,消法也应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如成立相应部门,对于特定商品对于二次流通的影响进行评估,使消费者在行使权力的时候有一个更加明确的标准和保障,避免商家自身恶意抬高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门槛造成的消费者利益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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