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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在行政契约中的适用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10-11 06:56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方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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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行政契约在学理上共有三种模式: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契约、行政机关之间签订的契约以及行政相对人之间签订对社会公共利益有影响的契约。本文只讨论第一种常规模式的行政契约,此类行政契约具备契约性和行政性双重属性的行政行为。本文结合私法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理论知识以及行政契约与其他契约相比所具有的双重属性(即契约型和行政性),提出了将缔约过失责任引入到行政契约中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提炼出了行政契约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以此为基点,概括出行政契约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和构成要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在行政契约中适用的责任承担与私法中责任承担的不同即责任主体、责任内容和责任方式,尤其是对责任方式部分,提出:行政契约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因此需要受到信赖保护原则的支配。在传统行政法上,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一种行政相对人对授益性的行政行为的信赖利益,但是结合行政契约的特点,本文认为行政契约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应当包括行政主体的利益,再根据行政相对人导致缔约过失的心态(故意和过失),分别应当实行行政处罚和强制执行的方式。

  关键词 行政契约 缔约过失责任 信赖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8-012-02

  一、行政契约中引入缔约过失责任的辨析

  (一)信赖保护原则指导下的行政契约缔结

  行政契约具有契约性和行政性双重属性,现代国家行政契约已经成为一种国家实现行政目的的新型法律方式,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能的一种手段,行政主体是行政契约的发起者,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有助于公共管理目标的实现。这区别于私主体之间为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契约行为。据此,笔者认为,行政契约是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人就有关行政事项经协商一致而成立的行政行为。它是一种由行政机关经行政相对人参加并表示同意而做出的一种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契约中的“参加”,不同于它在行政决定中的程序性双方“参与”;没有行政相对人的“参加”,行政契约是不可能成立的。正如全文所述,私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然,信赖保护是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重要体现。同时,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肯定能适用在所有的行政法领域。行政契约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当然也适用此原则。

  (二)从诚实信用原则到信赖保护原则——将缔约过失引入行政契约的合理性

  在缔约过失责任重应用行政契约,是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契约的订立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它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契约的签订过程中,自缔结条约时就具有了法定的诚信义务,必须确保在各缔约阶段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若一方因为契约的一方当事人因为自己的故意或过错导致对方的损失,就必须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缔约参加人进行谈判不是没有代价的,只要进行了谈判,双方即建立起了一种信赖关系,为此,双方当事人需要具有必不可少的接受约束的方向,如果没有明确的协议的话,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为另一方当事人的适当对价进行谈判,”相反,则是一种对先契约义务的违反和对信赖利益的破坏。

  二、行政契约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和构成要件

  (一)行政主体主导下的行政契约缔约过失责任特点

  1. 责任承担的原因:信赖保护原则

  传统行政法认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保护对象仅仅是行政相对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并不包括行政主体对信赖保护利益的追求。然而,行政契约是一种双方行为,在信赖保护原则的指导下,行政契约中行政相对人有可能故意或过失导致双方订立的契约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进而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此时也应当追求相对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否则将会给公共利益带来很大的损害。

  2. 责任承担的主体:行政主体和相对人

  行政契约的缔结主体是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因此,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违反信赖保护原则,需要承担的主体自然也就是缔约合同的各方当事人。这里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 责任承担的性质:行政责任

  行政契约的目的要求保护公共利益的思想要贯穿于整个契约的缔结过程。同时,行政契约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因此,发生在行政契约的缔结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自然也就是行政责任,而不是私法责任。

  (二)行政缔约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行政契约和私法契约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有很多的共同点,主要有:契约的发生时间是在缔结过程中、契约发生在主观上是因为当事人一方的过错导致契约不成立、被撤销或无效等。当然,行政契约的缔约过失责任也有着不同于私法的情况,例如,行政契约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此点在前文中已有详细的表述,在此笔者就不赘述。

  下文针对行政契约的缔约过失责任中缔约一方违背法定义务内容进行阐述,着重突出行政契约缔约过失责任在构成要件上的特殊性。

  契约的订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先契约义务随着契约关系的不断深入而发生变化,其责任是以先契约义务的存在和违反为前提,契约关系的不断深入发展要求缔约人在缔约的时候承担各种注意义务,只有这样才能维护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和维护对方的利益。因此,先契约义务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当然,这并不是说,先合同义务始终不能确定其不确定性主要是指发生时间及其内容无法事先确定。根据通说的观点,私法上的先契约义务主要包括:缔结前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契约订立过程中的协助和照顾义务、不得欺诈他人的义务以及瑕疵的告知义务,等等。

  笔者认为,行政契约的缔结中,除了遵守上述的私法上的契约义务外,其有自己的特点,行政契约缔结中的先契约义务还包括以下内容:

  1. 行政主体不得违背行政权限的义务。在依法行政原则的基本要求,行政主体从事行政事务必须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进行。行政契约作为一种行为行为,也必须遵守这一要求。行政主体对行政权限的违背,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行政主体从未有过缔约的权限;第二,行政主体超越法律或委托的缔约权限。无论是这两种情况中的导致的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行政主体均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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