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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离婚的法定条件(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10-16 23:04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郭建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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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感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感情,即人的心理、情感,属于人的主观意识形态。按照法理学原理,任何一部法律,调整的都是法律主体之间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而不是把人的思想感情作为调整内容。婚姻法亦然。婚姻法调整的应该是婚姻关系,而不是夫妻感情。具体可以理解为:从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的动态运行的全过程,又包括横向的婚姻家庭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从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而现行婚姻法对于离婚法定条件的规定,以夫妻感情作为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不符合法理学基本原理。婚姻法不应该也没有能力去调整夫妻间的情感。

  第四,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条件决定婚姻是否解体会导致婚姻大量解体。尽管人类社会对离婚的立法思想已从禁止离婚主义逐步过渡到许可离婚主义,在许可离婚主义的框架内,离婚的法定条件也经历了一个从严到宽的过程,即从限制离婚主义到自由离婚主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与社会是鼓励离婚的。婚姻是家庭的基础,一旦婚姻解体消亡,一个家庭也就解体消亡了。因为婚姻家庭关系不仅包括当事人的身份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因此离婚以后需要解决的问题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内容,例如夫妻间抚养义务的终止、法定继承人资格的丧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归属、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负担和变更、离婚损害赔偿等,这是法律问题。而离婚后,部分妇女经济上会有一系列问题,在我国个别偏远地区由于思想观念的问题,离婚妇女甚至会背负一些心理负担,这是社会问题。基于以上问题,“现行社会对自由离婚主义普遍的观点是,它并不意味着婚姻当事人双方具有不受限制的绝对的离婚自由。自由离婚主义并不是对个人轻率行为的放纵和个人的任性,实行离婚自由并不意味着放弃国家的监督,提倡无政府主义。”

  感情是夫妻双方对于相互爱慕程度的主观心理感受,属于主观意识形态,由于个体的差异,个人对感情的理解和要求也不相同,所以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很难有一个客观公正的具体标准。而且感情会随着很多外在因素而改变,强调感情不变只是道德上的希冀,并不是法律应该设定的义务。这就导致在现实生活中,有争议的夫妻双方,愿意离婚的一方当事人极力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愿离婚的一方则强调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为没有确定的衡量标准,所以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便会导致司法的不统一性,相似案件很可能会有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尽管司法机关从立法思想的角度出发,对当事人第一次离婚裁判不准离婚的比例很高,但这并不能避免婚姻当事人双方就感情是否破裂的主观认识和侥幸心理而不断制造司法诉讼,从而造成司法机关的负累以及家庭的不稳定状态。

  二、 离婚法定条件的理论论争

  鉴于以上所指出的现有离婚法定条件的缺陷,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做了很多坚持不懈的努力。其中最有影响力的有三种学术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任何理论都有其缺陷,不可能尽善尽美,既然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法定条件这种做法在过去的三十年时间里被证明是行得通的,是经得起实践检验的,我们就应该坚持。第二种观点认为,既然现在暴露出一定的问题,我们那就应该在坚持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法定条件的基础之上,对其加以修正,即对过错方故意造成离婚的加以限制,以减少实践中的不合理现象。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这样可以克服“夫妻感情破裂”这种标准的主观性,使得法官的判断标准主客观相结合,同时也符合法律调整法律关系这一法学原理。

  三、 应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法定条件

  以上关于离婚法定条件的理论各有所长,但我认为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法定条件更为科学合理。

  (一)关系是法律调整的对象

  正如上文所言,婚姻法调整的应该是婚姻关系,具体可以理解为:从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的动态运行的全过程,又包括横向的婚姻家庭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从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

  (二)以“婚姻关系破裂”为条件决定婚姻是否解体会起到限制离婚的作用

  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充分考虑到了婚姻所包含的除爱情以外的性、经济、精神等其他职能,体现了婚姻的社会属性,为司法机关审理离婚案件提供了更完善的衡量角度,更利于法官根据当事人的实际婚姻状况做出客观且有说服力的判断。另一方面,将“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婚姻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的随意性也起到很好的限制作用,使婚姻当事人在决定是否离婚时,充分考虑到自己在婚姻家庭中的权利与义务,而不是被感情盲目地冲昏头脑,作出一系列率性的行为。这就从司法机关审理案件以及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两方面有效地限制了离婚。

  (三)将“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已成为一种国际趋势

  如前文所言,我国《婚姻法》在1980年以前一直将“夫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1980年以后才改为“夫妻感情破裂”。这一改变已经被证实存在很多弊端,过度强调夫妻感情在婚姻中的重要性,不符合现阶段中国的基本国情。而且,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以“婚姻关系破裂”、“夫妻生活难以继续”为离婚理由,如美国统一结婚法第302条规定,法院经查明婚姻已是无可挽回的破裂,应当准予离婚。

  将“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法定条件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在世界各民族交往越来越普遍的今天,我国也应该从本国国情出发,接受当今国际普遍接受的这一立法原则,推动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的理论建设与司法实践进程。

  参考文献:

  [1]许红飞.试论离婚的法定条件及其完善.苏州大学硕士专业学位2006届.

  [2]陈爱萍,姬新江主编.婚姻家庭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3]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雷春红.婚姻家庭法的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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