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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争议问题研究(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5-12-09 14:21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陈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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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交通肇事罪存在共犯是否意味着存在共同过失行为《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一般认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被认为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而这里却出现了共犯,是否意味着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自相矛盾。

  交通肇事罪被称作“过失之王”是相对于其基本犯(即《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前段)而言的,对于“逃逸致人死亡”通过上面的分析,可知对于“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状态可能是间接故意,而结合《解释》的规定的描述,单位主管人员等人所持的心理状态也是间接故意,由“指使”一词可知两者存在“意思联络”,按照刑法理论,共同的间接故意也是共同故意的一种表现形式。

  由此可知,交通肇事罪存在共犯,并不是对共同犯罪构成的突破,而是由于交通肇事罪本身犯罪构成的复杂性造成了这一“特殊”现象的出现,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可能是间接故意,这突破了我们对于交通肇事罪的一般认识,但我们不可不承认,在“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中,这种主观罪过是存在的,通过对该情节量刑标准的分析,也进一步映证了笔者的观点。

  综上所述,被称为“过失之王”的交通肇事罪并非单纯的“过失”犯罪,通过对该罪名的进一步分析,有利于我们认识到该罪的本质,以便更好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2]姜伟.罪过形式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3]李洁.析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J].人民检察,

  [4]王安异,毛卉.我国刑法中的复杂罪过研究[J].法学评论,

  [5]张亚平.交通犯罪与过失理论的发展——兼谈信赖原则在我国交通肇事罪过失认定中的适用[J].浙江社会科学,

  [6]杜江.论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以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理论为基度[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7]韩哲.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与司法认定[J].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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