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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5-12-10 10:13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叶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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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关于该罪的客观方面。现行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依前文所述,“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外延过于狭窄,且范围比较模糊,建议改为“交通管理法规”。

  2.关于该罪的客体。既然《解释》的第一条对该罪的主体做出了规定,为了便于对该罪的认定,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对“公共交通”做出限定。依前文所述,交通肇事罪下的“公共交通”应该做限定解释,将范围限定在水路、公路和城市交通之内。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规范,使得该罪的适用范围更加明确,也便于实践中对该罪的认定。

  (二)从定罪量刑来说

  1.关于该罪的法定刑。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应有所提高。《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也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比较三罪侵犯的法益,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安全,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是公共交通安全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安全。相比之下,交通肇事罪的危害程度并不低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法定刑确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不合理。所以该罪的法定刑应该提高,至少与前述两罪名一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关于罪名的转化。《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依前文所述,行为人并非只在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进行隐藏或者遗弃才具有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故意,即使不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但在明知被害人受伤严重、不马上救治会有死亡危险却仍然逃离现场的情况下,同样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所以该条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

  还有一点不得不考虑。之前的肇事行为的主观心态为过失,之后的致人死亡或重伤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而死亡或重伤的结果又是前行为与后行为的共同结果,仅以后行为的故意心态而将整个危害行为认定为故意犯罪,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似乎有些不合理。所以建议将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分为两类,因过失而逃逸致人死亡或重伤的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无需改变;而故意逃逸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单独规定为一个罪名,比如说逃逸致人死亡罪,在这种情况下以交通肇事罪和该罪名数罪并罚。

  3.关于共犯的问题。《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而刑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可见解释对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解释已经明显与刑法的规定相悖,实属非法解释,也开创了过失共同犯罪的司法实务先河。因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其现实中合理的一面,但也存在着理论与现行法律相背离的一面,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

  参考文献:

  ①程曙明,陈萍,李益明.交通肇事罪立法完善之探讨[J].吉林公安搞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②程曙明,陈萍,李益明.交通肇事罪立法完善之探讨[J].吉林公安搞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③孟静,刘峰.简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问题[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④王周.交通肇事罪的重构[J].法制与社会,

  ⑤罗北.交通肇事罪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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