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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与法律意识(3)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6-01-22 10:51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李步云 刘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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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识相对独立性的原理具有以下一些主要内容。
  法律意识的形成,既要依赖于人们通过实践,对法律现实与社会现象的直接观察与体验,又要依赖于以前积累的思想材料。恩格斯指出:历史思想家(历史在这里只是政治的、法律的、哲学的、神学的一总之,一切属于社会而不仅仅属于自然界的领域的集合名词)在每一科学部门中都有一定的材料,这些材料是从以前的各代人的思维中独立完成的,并且在这些世代相继的人们的头脑中经过了自己的独立的发展道路。当然,属于这个领域或那个领域的外部事实作为并发的原因也能给这种发展以影响。但是这种事实又默默地认为只是思维过程的果实,于是我们便始终停留在纯粹思维的范围中,这种思维仿佛能顺利地消化甚至最顽强的事实"。恩格斯在这里说明了意识形态相对独立发展的历史过程容易造成人们产生错觉而导向唯心论和唯心史观,同时也说明了意识形态(包括法律意识在内)的形成离不开一定思想资料的积累这一事实和特点。"一切真知都是从直接经验发源的。但人不能事事直接经验,事实上多数的知识都是间接经验的东西,这就是一切古代的和外域的知识"。法学家和立法、司法工作者要想获得比较多的知识、掌握更多的真理性认识,既要重视直接经验,也要重视间接经验。法律经验论的错误在于,只重视和相信自己的直接经验,否认或忽视获取古人或他人所积累的思想资料,这是一种片面性。
  人们的法律意识还具有历史继承性的特点。它的含义是,在主体上,个人的、群体的、社会的法律意识都具有历史的承续性;在客体上,历史上感性的法律资料可以成为现今人们进行法律思考从而形成新的观念与理论的思想材料,同时,历史上凡属正确的具有普遍性意义的观念与理论也可以作为现今人们新的观念与理论的组成部分和构成要素。这种法律意识历史继承性的客观依据,一是人的大脑进行思维需要有思想资料作为前提,就好象工厂出产品需要有原材料一样。这种思想资料既包括现实的资料,也包括历史的资料。而历史的资料也是现实世界各种现象(法律这一特殊社会现象是其一种)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或映象。这种历史的思想资料可以通过如书本文字的、口头传说的或艺术形象的等等形式和渠道,为人们所掌握、了解和感受。这种形式和渠道的多样性是值得注意的。因为人们往往只重视由书本文字所流传下来的思想资料,而忽视口头传说、艺术形象等形式和渠道承袭历史思想资料的作用。例如,在中国民间,"杀人者偿命"、"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衙门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这些口头读语,包拯、海瑞一类艺术形象,对人们尤其是那些没有文化的人在法律心理方面,影响是不小的。这也是一种历史继承性。法律意识继承的主要内容有两类,一类是前人的法律思想,一类是以往的法律制度。法律及其相关的制度一旦成为历史,也就成为历史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我们研究法律思想史和法律制度史,目的是运用法律意识、法律文化可以和需要继承的原理,为人们形成丰富的和科学的法律意识服务。在今天,对历史上的法律意识、法律文化、法律传统的继承持虚无主义态度的人,虽然已经不多,但也不是没有。对法律意识历史继承性的肯定,就是对历史虚无主义法律观的否定。"掌上千秋史,胸中百万兵。"古今中外英明的立法者、杰出的大法官和富有成果和创见的法学家,
  无不是博古通今。当然,这里还有一个方法问题。一是要有历史主义的态度。评价以往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的好坏,要看它们是否促进了当时生产力和社会的进步,而不能以现在的标准去评价。二是要有辩证分析方法。从当代出发,就要扬弃其封建性的糟粕,吸取其民主性的精华。三是要摒弃阶级分析绝对化的观点。不能认为以往的一切法律思想都打上了阶级的烙印,过去的一切法律制度都是为阶级斗争服务。
  法律意识的历史继承性还表现为法律意识有自身特殊的发展规律:在最高层次上,它经历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由理性认识到实践,以及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发展过程。在一般层次上,它要运用概念、判断、推理、假说等思维形式和归纳与演绎、分析与综合、从抽象到具体等思维方法;在特殊层次上,在"法与社会存在"、"法与法律意识"这两对基本矛盾中,法是实践的中介,法律意识是认识的中介。其意思是,在实践上,法律意识(包括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人们对客观规律的认识等)通过制定和实施法律来改造客观世界;在认识上,法要正确反映客观世界的要求和规律,需要通过正确的法律意识(主要是法律理论)来实现。客观世界的发展规律、法的发展规律、法律意识的发展,尽管彼此之间有联系,但这是三个不同范畴的问题。例如,作为法律要素的法的规范、原则和概念,作为法的形式之一的程序法,
  都有自身的特点、特征、逻辑和发展规律,这是客观世界(法所调整的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和法律意识所没有的。要想建立先进的法律意识体系,就必须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法律意识自身的发展规律。
  法律意识的相对独立性也表现为,法律意识同政治意识、经济意识、文化意识、伦理意识、宗教意识等等社会意识以及哲学观念之间,存在着非常密切的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的关系。任何事物彼此之间都存在这种关系,但是,相对于各种现实社会关系和各种法律现象彼此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法律意识同其他社会意识之间的相互关系又具有自身的特点,即广泛性、深刻性和可变性。这是由法律意识自身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
  在社会法律意识、群体法律意识和个人法律意识之间,个人的法律意识是基础。而个体法律意识是一种思维活动与心理活动。当一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获得各种思想资料以后,他自己怎样把法律意识同其他的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伦理的、宗教的各种社会意识进行组合排列、彼此交融、合理定位,从而相互影响与相互制约,则主要取决于他本人的思维活动和心理活动。由于人们各自所处的社会地位、生活经历、知识结构等等方面有很大不同,因而人们彼此之间的法律意识往往存在很大的差异和不确定性。与此有所不同,客观世界中各种经济、政治、文化、宗教、民族等事物以及法律这一特殊社会现象一旦存在或被制定出来,就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内部要素之间相互影响和制约的关系也具有相应的确定性。此外,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是极为广泛的。作为大脑机能的产物的法律意识,不仅直接反映法律现象,而且要间接反映现实生活的各种社会关系。法律意识必须和实际反映两重对象的这一特点,使得法律意识同经济的、政治的、文化与宗教、
  民族等方面的社会意识的相互联系、渗透、影响和制约,就必然具有其广泛性和深刻性。正是法律意识同其他社会意识相互联系的这种特点,要求立法者、法官、检察官和法学家必须具有广博的知识,仅仅熟悉法的条文、法的知识是远远不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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