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裁判文书的释法明理性(2)
二、强化我国裁判文书释法明理性的建议
通过公开裁判文书实现司法公开、透明、公正、中立等司法理念,也就是实质公开,就必须强化裁判文书的释法明理性。通过裁判文书对审判活动的静态公开,说明审判活动的程序合法性,通过裁判文书对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说理,说明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强化我国裁判文书的释法明理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完整记录当事人的各项诉辩意见并给予回应。裁判的形成应是当事人诉辩意见与法官裁判意见的不断对抗的过程,在不断对抗的过程中探索公众判决的过程。裁判文书中应全面反映当事人在不同环节提出的各项诉辩意见,包括其在诉讼文书中书面表达的诉辩意见也包括其在审前程序和庭审中以口头形式表达的诉辩意见。裁判文书中还应说明法院接受认可哪些诉辩意见,不认可哪些诉辩意见,并说明认可的理由和不予认可的理由。对当事人诉辩意见的一一回应,才能使当事人信服法院形成的裁判并尊重法院的裁判。法院对诉辩意见的总结和回应应保持中立,在表达上应使用第三人称,即原告方,被告方,不应在心理上偏袒、同情原告方,厌恶被告方。
第二,突出程序事项。审判活动中的动态程序是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这审判公洞的正当性。裁判文书中应对这一重要部分加以记载。诉讼中出现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等程序时,裁判文书应对其如实记载,并说明审判庭所做相关裁定的理由。诉讼中进行了鉴定的,对申请鉴定时间、准予鉴定的理由、鉴定机构的选择等应如实记载。因申请鉴定会产生诉讼中止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法院才能依职权决定鉴定部门。诉讼活动中如出现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等程序时,裁判文书也应予以记载并说明法院裁定结果和理由。各种在诉讼中出现的中间程序,裁判文书都应对其进行记载,以真实全面地反映案件的审判活动,实现以裁判文书的方式静态的将审判活动进行全面地记录和公开。裁判文书中还应注重对这些中间程序中法院的裁定、决定予以说理。
第三,强化对证据的释明。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对证据的释明也能合法合理的形成认定的事实。证据的释明首先应对举证期限予以陈述。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据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是否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关系着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据进行列举时应注明举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内。其次,证据的释明最好能形成一一对应的释明,也即“一证据,一质证,一认证,一释明”,特别是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更应如此。一一对应的证据释明虽然可能导致裁判文书的冗长特别是在证据很多很复杂的情况下,但有利于当事人和公众明晰法院认定事实的过程和依据,监督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防止司法腐败的出现。为实现司法的高效对于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可以以归纳的方式总结,也即“以下证据,双方认可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第四,强化事实认定的释明。诉讼中事实只能是被证据证明的事实,裁判书中不能笼统的说明经上述证据证明如下事实,而应逐一说明认定的事实是由哪些经过裁判文书认定后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证据对事实的证明应考虑到证据的证明力和认定事实之间的关系,有些证据的存在只能推定认定事实的存在,这在法律中是允许的。裁判文书应对证据和认定事实间的关系进行说明,以使当事人和公众能理解法院认定的事实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事实的逐一认定需要将事实进行分解,对事实的分解需要依赖于法官对法律使用的构成要件的分析,对每一个构成要件的事实进行逐一的认定,没有目的的随意分解事实,不利于裁判文书的释法明理,也是欠缺效率的。
第五,强化法律适用的释明。事实认定清楚的情况下,就该确定法律的适用了。裁判文书可以为了文书的简洁而只说明法条的条目,但这有一个前提,就是当事人对法律的适用不存在争议。如果当事人对法律的适用存在争议,就不能简单的说明依据某法某条,作出如下判决。而应具体说明某法某条的具体内容及该法条的适用条件,然后详细分析法院适用该法条的原因,充分展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条间的对应关系和逻辑关系,证明该法条适用的准确性。对当事人就法律适用提出的不同意见,裁判文书中应一一回应,说明不予适用的理由,当事人的错误在哪。唯有裁判文书将适用的法律和认定的事实间的逻辑关系明晰化才能使当事人和公众信赖法院裁判的公正性,这也是法院对法律的一个不断释明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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