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私权中的安宁权益
摘要:如今保障公民安宁权益的立法不足,侵害个人安宁权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有力规制。在对安宁权益立法保护时应明确,安宁权益从本质上源自个体对私人领域状态的保护和维持,这与隐私权的本义完全一致。
将安宁权益归
入至隐私权范围中,才能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更好地完善对安宁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安宁权益;隐私权;隐私概念;隐私价值
如今个人生活环境频遭各方骚扰,侵害个人安宁权益的现象愈发严重。我国保障安宁权益的法律规定却寥寥无几,立法的欠缺导致个体安宁权益无法得到法律准确保护,公民安宁权益亟需立法保护。
在安宁权益的立法保护讨论中,学者提出了很多不同意见,有人主张将安宁权益独立为一项人格权利,有人建议将其纳入其他人格权。其实安宁权益从本质上源自个体对私人领域状态的保护和维持,这与隐私权的本义完全一致,安宁权益属于隐私权的客体。将安宁权益纳入到隐私权的客体中,有利于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完善对安宁权益的法律保护。
一、安宁权益的释义
(一)我国立法关于安宁权益的规定
立法上,我国《宪法》只原则性地规定人格利益受到保护,宣告公民个人尊严和人身自由神圣不可侵犯。在民事法律规定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与宪法一样,除去原则规定之外,在具体的人格权益中也无对安宁权益的具体规定。
我国法律中既无“安宁权益”字眼,亦缺乏对安宁权益的针对性法律规定。目前我国保护人格权益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这些法律原则性地阐述了公民人格权益不受他人非法侵害,仅仅对个别的具体人格利益,如身体权、名誉权、生命权等作出规定。法律对人格权益的保护仍然片面零散,对安宁权益的保护更加不足,安宁权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这无疑愈发加剧了安宁权益的侵扰现象的产生。
(二)我国司法实践对安宁权益的解释
现实生活中已出现大量侵犯个人安宁权益的现象,虽然我国目前尚无保护安宁权权益的法律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早已出现该类侵权案例,法官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往往因法律的不确定而相异。
1.安宁权益为公民合法权益。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虽然法官已认识到公民安宁利益的重要性,但因法律并没有对安宁权益进行定性,所以部分司法审判中,法官将个体安宁权益视为公民“合法权益”进行法律保护[1]。且多数情况下,法院会因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法定构成要件而认定原告利益未受损,驳回原告起诉。
2.安宁权益为公民名誉权之范畴。
1988年我国最高法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若造成他人名誉权受损的,侵害人须承担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也即侵害人只有同时侵犯隐私权和名誉权时,才承担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认为安宁权益属于隐私权的一种,而根据上述条文规定,隐私权又属于名誉权的保护范畴,因此只有当侵害安宁权益的行为符合名誉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时,侵权人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
3.隐私安宁利益为公民独立的权利。
除上述两例外,也有法官在判决中明确表示个人安宁权益应受到法律的独立保护,侵害人应当承担独立的侵权责任[3],但该种直接明确安宁利益独立性的判决仍属个别。
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无明确针对安宁权益保护的法律条文,亦未明确应如何保护公民的安宁权益的问题,是将其归于隐私权或名誉权,还是将其独立为安宁权?对于侵扰安宁权益的侵权行为,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造成了司法实践缺乏统一性。立法的缺失和法律实践的混乱,大大降低了国家对于安宁权益的保护力度。
(三)安宁权益释义
安宁是排除侵扰之后,精神上享有的安定、宁静状态。安宁权益属于现代人格权所应保护的对象,是一种无形人格利益,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1.自然人家庭生活状态的安宁。
以特定住房为地理界定情况下,自然人对其平静的家庭生活秩序享有排除侵扰、避免危害的权益,这种维持安定的权益即安宁利益。对个人家庭生活安宁的侵害,是安宁权益侵害的典型案例。如在不合理的时间持续性地拨打他人家庭电话等,都是对他人家庭生活安宁状态的骚扰。
2.自然人私人领域的安宁。
除对家庭生活安宁的侵害之外,对自然人私人领域的安宁侵害更是直接侵害安宁权益的方式。此处的私人领域是指,自然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体,其不仅相对家庭成员享有独立的安宁权益,而且相对其他社会群体也拥有个体安宁利益。前者如夫妻一方在共同使用的家庭电脑上安装监控软件的行为;后者则常见于雇主对雇员实施的电子监控行为,若该监视行为超过必要的程度,则将侵扰雇员的安宁权益。另外,还有典型的跟踪监视行为等,都构成了对自然人私人领域安宁权益的侵犯。
上述总结的安宁利益内容中,无论是生活状态的安宁,抑或私人领域的安宁,都是个体以自身为中心在生活各个领域中所表现的精神状态。安宁权益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利益,是个体排除他人对私人领域的侵扰,维护个体安宁状态的权益
二、将安宁权益立法纳入隐私权制度
(一)隐私的价值体现了对安宁权益的保护
隐私的价值决定了法律所应保护的隐私利益,现代隐私权发挥着哪些隐私保护功能呢?美国学者AlanWestin提出四项功能,即个人自主(personalautonomy)、情感释放(emotionalrelease)、自我评估(self-evaluation),及有限与受保护的沟通(limitedandprotectedcommunication)[4]。其中第二点,隐私使个体情感得以释放。个人通过对私人空间的保护,使自己远离他人的关注,享受精神的安宁,从而释放情感的压力,这体现的正是法律对个体安宁权益的保护。隐私将个人的精神空间隔离在公共领域之外,保护这种安宁的状态免受他人侵扰。隐私是个人自主性的具体体现,包含了独立的私人领域事务免受外人打扰。
(二)隐私权概念包括安宁权益
关于隐私权的概念,学说有如下观点:
1.私生活安宁与信息秘密结合说[5]。该说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对其隐私利益所享有的权利,而隐私利益包括私人生活的安宁与私人信息的秘密,法律保护隐私利益免受他人非法侵扰。
2.信息支配说[6]。隐私权就是个体对私人信息控制的权利,即隐私权的客体为私人信息。如对私人住所的入侵,侵犯的客体并非该住所,而系住所内的状况信息。
3.信息安宁决定说。该说认为,隐私权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和个人私事决定权等[7]。其中个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排除他人侵扰、获悉和利用,而主体基于隐私权得决定是否公开隐私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
隐私权的内容应包括两点,即私生活的安宁权和个人信息公开权。我国《侵权责任法》已明确隐私权的独立性,它与名誉权和肖像权等诸多人格权一样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对于信息支配说,其将隐私权客体仅限于私人信息过于狭隘,如广告骚扰电话往往被人们认为是对自身隐私权的侵犯,此时个人的私生活安宁状态当然属于隐私权范畴。对于信息安宁决定说,个人私事决定权和私人信息保密权实质上都是对私人领域或者私人事务的处置权,因此二者可合并为个人信息公开权。
江平教授也认为民法上的隐私权既包括自然人的个人活动不受骚扰和窥视的权利,也包括保守个人信息的权利等[8]。因此隐私权包括了私生活的安宁权和个人信息的公开权,私生活的安宁权反应了隐私权的消极保护,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性;个人信息公开权既包括对个人信息的消极保护,也包括了对个人数据的积极利用。因此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可分为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行为和公开他人隐私的侵权行为,前者侵犯的是个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后者则侵犯了个人的物质性人格利益。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无论是隐私的价值还是隐私的概念,两者都包含了公民的安宁权益。隐私权的内容包括私生活的安宁权和个人信息公开权两方面,个人安宁权益应被纳入隐私权的客体加以保护。
(三)我国现行的隐私权法律规定
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利,属于民事法律的保护范围,目前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隐私侵权制度,仅规定了姓名权、名誉权等权利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随着侵害隐私权现象的加重,保护隐私权权益的法律意识的提高,最高法随后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来保护隐私权。1988年最高法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只有当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名誉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时,侵害人才承担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责任。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也继承了这一观点。该《解答》第7条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此时隐私权的客体并不明确,隐私侵权责任制度仅仅是名誉侵权责任制度的组成部分。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及第3条的规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3条规定:“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其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痛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突破了之前对隐私权的限制,将侵害隐私与侵害“其他人格利益”作为单独的诉因,被侵害人可以侵权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被列举的典型人身权中仍不见隐私权,且该条文仅规定了侵害隐私权的条件为违反社会利益和社会公德,仍没有明确隐私权的客体。
2009年《侵权责任法》明确认可了隐私权和隐私侵权责任制度的独立性,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隐私受侵害者可按照该法第20条或者22条的规定向致害人请求财产损害赔偿或者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如此,但是它既没有对隐私侵权的类型作出说明,也没有对各种隐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
因此,我国隐私权法律制度仍是高度原则性的,法律没有对隐私权的客体作出解释。不论从隐私的价值来说,还是从隐私权的概念来说,都应将安宁权益纳入隐私权的客体加以保护。具体而言,安宁权益是一种无形的人格利益,是个人基于私人领域所享有的私密状态,从这点来说它符合隐私权的现代涵义;而且我国法律已经明确隐私权的独立性,将安宁权益纳入隐私权的客体从而丰富隐私权保护制度,远远比另外立法独立安宁权益、建立安宁权更实际,立法操作也更为便捷,同时也符合“限制权益权利化”的立法理念。
三、完善隐私权侵权制度
呵护公民安宁权益的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就是将安宁权益纳入隐私权保护范畴,逐步构建并完善隐私权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度。
首先法律应该明确隐私权的权利客体,将安宁权益纳入到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中。其次,应该制定并完善隐私权侵权责任制度,尤其是明确安宁权益的侵权责任制度。侵权法应该从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归因原则、侵权责任等方面进行明确的规定,为今后侵犯公民安宁权益的司法实践作出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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