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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之构建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6-09-24 10:09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黄晓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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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政府机关所做出的与环境有关的行政行为在一定的程度上导致了环境污染问题的出现,而传统的行政诉讼途径已经无法解决日益频发的环境问题,这要求我们转变思维进行制度创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能够有效的制约和纠正政府的行政行为,本文结合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提出对我国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权原告资格
  在我国,污染环境的主要主体是工业企业,而工业企业的选址、建设、投入生产都需要进行层层的评估和审批,而这些都与政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密切相关。工业企业能够给地方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为了追求政绩使得政府在大部分时候都属于行政不作为的状态,使得政府成为了污染环境的帮凶。而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仅解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的损害,并不解决行政行为给环境带来损害的问题,这使得在我国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显得尤为必要。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及特征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尚未正式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我国学者从不同的学科角度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进行了界定,笔者在借鉴前人的基础上,将行政公益诉讼界定为,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导致环境受损或者存在损害危险时,由公民、负有行政公诉职能的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一种诉讼制度。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创新型诉讼方式,与传统的行政诉讼不同,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主体的广泛性:
  在传统的诉讼模式中,原告必须与所诉利益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原告的一个重要的标准。而环境是与我们每一个人都息息相关的一种利益,它与我们的生活环境、身体健康、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密切相关,所以不能将起诉主体局限于与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上。应将主体的范围扩大至公民、社会团体,具有公诉职能的机关等机构,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环境造成损害或者存在损害危险时,以上主体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纠正政府的行政行为,减少行政行为给环境造成的损害。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目的的特殊性:
  环境公共利益、促进环境与经济可持续发展、使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传统的行政诉讼在诉讼目的上具有根本上的区别,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保护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公共利益,而传统的行政诉讼保护的是特定个人或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
  3.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具有结果预防性和导向性: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既可以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损害提起,也可在有初步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对有可能发生的环境损害提起。由于环境损害具有不可逆性,环境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所以在行政行为尚未给环境带来损害时就允许公民、社会团体、具有公诉职能的机关在有初步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提起诉讼,能够将环境损害将至最低。通过提起此类诉讼,从源头上保护环境,减少行政行为给环境带来损害,对广大群众也起到积极的导向作用。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
  (一)环境权理论
  环境权作为一项新型权利,直到20世纪60年代才开始被世人所关注。对环境权的讨论与研究起源于1960年,西德的一名医生认为向海里倾倒垃圾是对人权的侵犯,并向欧洲人员委员会提出,从而引发了一场关于环境权是否属于人权和公民享有良好生活环境权利的宪法依据的思考。
  然而在我国的宪法中,并没有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进行系统的规定,要真正保护好环境,还需在立法上将环境权载入宪法,并且在现实中提供具体的司法上的救济,使环境权具有可诉性,为环境的保护、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二)公共信托理论
  公共信托理论是指,社会全体公民对环境享有一种共有权,公民将他们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政府,由政府进行管理。政府作为管理人,应该履行保护环境的责任。当政府不能够履行好他们的职责时,公民有权请求国家和政府保护他们的环境权益不受侵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将解决纠纷的权力交给法院,由法院依法做出判决,起到解决纠纷,监督政府行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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