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劳动关系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我国长期受到一重劳动关系理论的影响,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对双重劳动关系采取回避的态度,并未就其法律地位进行明确界定,导致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双重劳动关系处于法律规制缺失的状态。在本文中,首先就双重劳动关系的内涵进行分析,其次就当前我国双重劳动关系法律规制及其存在问题进行探讨,最后提出完善对策,旨在为劳动关系立法及研究提供参考。
关键词双重劳动关系法律规制存在问题对策
作者简介:姚兵,武汉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思政课部讲师、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研究方向:法学与思想政治教育;潘曙,法学硕士,武汉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思政课部主任,研究方向:法学与教育管理;肖寒,法学硕士,武汉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思政课部讲师,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与法学。
一般情况下,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主要表现为与雇佣关系,是在单一工作场地完成的职业劳动行为。在我国经济持续增长和社会发展方向多元化的大背景下,固定的劳动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被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所制约,其他形式的就业方式陆续出现,比如劳务派遣、兼职等更为灵活的就业方式。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各类形式的双重劳动关系,除了劳务派遣和兼职,还有退休(下岗)工人再就业形式的双重劳动关系。因此,如何正确理解与看待双重劳动关系是亟需解决的关键问题。
一、双重劳动关系的内涵
(一)双重劳动关系概念的界定
目前,对于双重劳动关系并没有明确的概念界定,学术界对双重劳动关系的定义主要有三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重劳动关系代表的主体是下岗职工,该类职工若选择再就业,在不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为其他单位继续工作并获取报酬的行为构成了双重劳动关系。这种形式的双重劳动关系是在国有企业“下岗分流、减员增效”政策影响下形成的,不具有双重劳动关系的固定常态,随着国企改制的顺利完成而最终消亡。
第二种观点是在共同雇主理论上对双重劳动关系进行的论述,该观点认为,劳动力派遣机构与要派遣机构是被派遣劳动力的共同雇主,派遣劳工与派遣机构、要派遣机构之间都存在相应的劳动关系,因此劳动力派遣是双层运行的劳动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双重劳动关系是指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同一劳动者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提供者在两个或以上互不冲突的时间段提供劳动,也被称为兼差。在该观点的前提下,各学者对双重劳动关系的理解又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种说法持全部认同态度,劳动者可以同两个或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全日制/非全日制形式的劳动关系;第二种说法持部分认同态度,劳动者在同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只能同另一用人单位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形式;第三种说法则认为双重/多重劳动关系是仅限于非全日制形式内的劳动关系。对此,笔者认为更广泛的理解双重劳动关系会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因此更倾向于第一种说法。亦即,双重劳动关系是在社会多元化的大背景下发展形成的一种新型劳动关系形式,主要是指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同一劳动者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形成的具有双重\多重身份的劳动关系。
(二)双重劳动关系的产生原因
第一个原因是经济大发展下劳动方式的根本性转变。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了生产力的飞速进步,劳动方式的变革构成了劳动关系的新特点。针对劳动关系不断弹性化发展的趋势,新型的劳动生产方式陆续出现,劳动者不再被拘束在固定的办公场地。基于此,劳动者“人身属性”的特征被淡化,劳动者能够在同一个单位建立较长时期的雇佣关系的基础上,同其他单位建立从属关系,这是双重劳动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
第二个原因是不断增长的就业压力。对就业技能水平较低的劳动者来说,在不断饱和的劳动力市场上很难获得充分就业的可能。面对无法充分吸收就业人口的劳动力市场,众多劳动者自然而然会想到通过寻求多份工作来弥补不足的收入报酬。因此,工资处于偏低水平的劳动力相对容易出现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
二、当前我国双重劳动关系法律规制中存在问题
2007年,在各地的法律法规对劳动关系相关规定实施经验进行总结的前提下,《劳动合同法》第一次对双重劳动关系进行了法律层面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解除了传统单一劳动关系的桎梏。然而,当前我国双重劳动关系法律规制体系并不健全,其中还存在着一定问题。
(一)法律对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
目前,现行的劳动法和由劳动社会保障部制定的部门性、地方性法律法规对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对一些特殊问题缺乏相应的具体处理规定,整体的操作性不高。以《劳动法》中第99条对连带责任的规定为例,该条规定招用尚有劳动合同在身的劳动者,并对劳动者原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的,录用单位需依法负担连带责任,并及时赔偿原单位经济损失。由此可以看出,该法条的规定是具有模糊性的,很难判断出劳动法对双重劳动关系是持肯定态度还是否定态度,同时也不能得出严令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推论。
(二)双重劳动关系法律规制的内容不够健全完善
关于双重劳动关系法律规制的内容不够健全完善,很难起到保护兼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理想效果。以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规范为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暂行条例中所指的征缴单位或个人是以行政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相关规定为基础确定的需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单位或个人。如此一来,对具有双重劳动关系身份的劳动者而言,劳动者与两个或以上的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难以确定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的义务需是要由哪个用人单位交纳,还是由两个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共同交纳。有关双重劳动关系法律的具体内容不够健全完善,容易导致双重劳动关系劳动者应有的社会保险权益得不到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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