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C模式下工程项目核算若干问题浅析
摘要:近年来,在工程项目建设中,EPC总包模式越来越普遍。相对于传统工程承包模式,EPC总包有其特有的优势。然而,由于目前税收环境以及EPC总包模式特点,也造成了在项目实施中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特别是在税收筹划以及项目工程成本核算方面,本文将就这些问题做一简单分析及建议。
关键词:EPC总包项目 税务筹划 工程成本核算
一、引言
近年来,在大型炼化企业生产装置工程建设中,越来越多的采用了EPC总承包模式。笔者所在的单位近几年就有若干个大型工程项目采用了EPC总承包模式。所谓的EPC总承包模式是指建设单位作为业主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总承包单位,由总承包单位承揽整个建设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并对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等全面负责,最终向建设单位提交一个符合合同约定、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承包模式。
EPC总承包项目的财务管理是指通过有效的财务手段,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投资、进度和成本实施有效的管理,提高工程项目的经济效率和管理水平,实现工程项目的利润最大化目标。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项目财务管理作为项目管理的一部分,通过与各方面的互相联系,互相协作,完成项目财务目标,同时协助其他部门完成相应的目标,为项目提供服务。
与传统的工程项目建设模式相比,EPC总承包模式具有许多较先进的优势,如:强调和充分发挥设计在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主导作用。对设计在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主导作用的强调和发挥,有利于工程项目建设整体方案的不断优化;有效克服设计、采购、施工相互制约和相互脱节的矛盾,有利于设计、采购、施工各阶段工作的合理衔接,有效地实现建设项目的进度、成本和质量控制符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确保获得较好的投资效益;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明确,有利于追究工程质量责任和确定工程质量责任的承担人。
虽然EPC总承包模式在工程设计、组织施工、质量监管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对于业主方来说,在EPC总承包模式下,其工程税务筹划及成本核算等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试就这些问题做一简单的讨论。
二、EPC模式下,工程项目核算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一)纳税筹划问题
在EPC总包模式下,项目总包方一般为建筑业企业,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筑业企业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其一般不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质。在EPC总包模式下,业主方与总包方签订的总包合同,涉及了设计、建筑安装、设备采购、技术服务等不同的内容。作为总包方,存在如何就不同业务进行纳税筹划的问题。作为工程总包方,实际中有以下几种纳税方式:就合同总标的减去分包价后的余额按建筑业税目纳营业税,实践中施工地的地方税务主管部门也会要求如此操作;分别纳税政策,即对销售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对设计按其他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按混合销售处理。一旦被认定为混合销售。总包方要就其总包额全额缴纳增值税或者营业税。如全部缴纳增值税,相应的设计、施工均按增值税税目缴纳。而这些业务总包方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按17%全额缴纳增值税。总包方税负较重,如全部缴纳营业税,业主无法从总包方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无法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对业主是巨大的损失。特别是 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单位购进的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抵扣增值税,实现了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变。因此,在2009年以后,上级规划计划部门下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以及工程施工图预算中均将增值税的抵扣列入了工程总概算的扣减项,这就要求业主出于设备抵扣进项税额的需求,也会要求总包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鉴于上述原因,对于业主方,既要考虑总包方混合销售纳税、重复纳税风险,又要实现工程设备物资进项税抵扣收益,因此与总包方就总包工程纳税筹划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实践中,笔者认为需采取以下方法予以解决。在现行税制下,建议业主方在与总包方通过合同谈判签订总包合同后,将一个总承包合同分拆出至少两个分合同,即:设备采购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对于设备采购部分,建议业主方物资采购部门积极参与,通过三方合同方式参与工程设备物资的采购过程。订立的设备供货合同,需要总承包商给业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业主作为在建工程成本入账。将设备采购部分单列,在业务层面将合同分立,这样既避免了总包方设备部分重复缴纳营业税,又保证了业主方获取工程设备材料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要求。签订的建筑安装合同,总包方该合同总价值扣除分包业务后缴纳营业税。
另外,对于购进的工程设备物资,业主方要把握好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范围,做到应抵扣尽抵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进一步明确了固定资产进项税抵扣的范围。作为炼油化工企业,本文认为以下方面值得关注:一是引入了固定资产分类代码,对各类固定资产的范围作了详细列举,除了房屋和建筑屋外,原则上其他类别固定资产均可税前扣除。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可积极税务部门沟通,依据炼化企业特点,认真分析项目构筑物特点以及其与生产装置的关系,尽量缩小房屋、构筑物范围。如将某些塔、烟囱等后的说明中注明“化工生产用塔类设备”而将其归入设备,而不是构筑物,以便进行抵扣。二是引入主体与附属概念。财税【2009】113规定“以建筑物或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均应作为构筑物和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不得抵扣。”这就是所谓的“附属从主体”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设备的附属也应跟随主体允许抵扣进项税。比如炼化企业大量的塔、炉、反应器等大型设备,这些大型设备与土木工程、管廊框架等组合在一起成为了生产装置,那么,这些土木工程、管廊等也应该作为设备的附属予以抵扣进项税。关于固定资产抵扣进项税,最稳妥的做法是将所有工程中需抵扣的设备清单交给税务部门做一备忘,可将固定资产进项税抵扣风险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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