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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法典问题研究(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3-11-16 09:45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魏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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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内容规定的操作性有待加强

  《规定》虽然采用了功能主义的立法风格,凸显了实用性,相比于其他行政法规,其可操作性有所提高,但仍然存在着具体性不够或操作困难等问题。比如关于听证主持人的规定,第六章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听证主持人应当经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组织培训。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界定听证主持人的资格,并不能保证听证主持人具有相应的高素质。

  3.4程序保障的完整性有待填补

  行政程序的有效运行必须依赖于强有力的司法审查体系。《规定》中极少涉及行政诉讼程序和司法程序之间的实质关系。《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政府规章无权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有法律和法规才能扩大。所以《规定》只能回避司法审查制度,行政监督欠缺司法保障使得地方性的行政规章“先天不足”。在《规定》中,行政监督主要依靠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这种行政权控制行政权的方式在充分保障程序的公正性方面给人们留下了质疑的广泛余地。没有司法权力作后盾支撑,无论是行政公开,还是公众参与,以及以这两者为逻辑支点展开的新型行政程序规则体系,都可能被行政系统内部的传统因素所阻隔与消化掉,这样的制度不仅不能发挥正效应,还可能增加制度运行的内部成本,造成制度资源的内耗与浪费。

  从行政程序权利救济的方面看,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规定》强调追究行政责任。根据当前行政责任追究的现状可知,一般行政违规行为引发的行政内部问责趋向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其责任追究效用微乎其微。并且程序权利救济最重要的部分并非责任追究,应该是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宣告无效或撤销,尽管《规定》对宣告无效或撤销制度有所规定,但并未指定宣告无效或撤销的权力主体。

  4完善《规定》的对策建议

  4.1树立核心价值,引导程序法治建设

  行政程序法律体系较为完善的现代法治国家例如美国有“正当法律程序”宪法理论指导;英国有源于普通法的“自然正义”原则指导。我国急需一套带有核心价值,且被政府、立法机关和学界广泛认同的明确性原则和系统化理论指导行政程序法治建设,从而增强立法的逻辑性。

  4.2完善制度设计,重视经济因素指标

  制度的建立和良性运行不仅要考虑未来效果,还要注重制度本身所需的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在各种程序制度的设计中要考量对经济成本的控制,限制隐形经济门槛的出现,预防各行政机关之间除行政关系之外可能存在的经济上的纠纷,及时对行政程序制度实施过程中所遭遇的“经济阻拦”进行反馈,不断完善补充行政程序法律体系。

  4.3充实保障性程序规定,增强立法可操作性

  要尽可能地将行政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纳入到制度设计中来,对各类实际问题进行分门别类,使对应的行政程序制度化。程序立法应对不利行政行为和授益行政行为进行区别规定,对于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坚决撤销(撤销可能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违法行政行为可适当考虑不撤销,改以对相对人实行经济补偿,这类特别案例应由法院判定),而授益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则应作出不予撤销或进行撤销但给予补偿的规定,使得程序法律符合现实情况。同样,对行政听证会主持人的资格和身份,法律法规也应明确规定其专业种类、专业技能证书、培训内容、培训组织,甚至担当人的职务种类和层级限制,以提高行政程序的可操作性。

  4.4提升行政性立法层次,融入司法监督体系

  《规定》毕竟只是地方政府令,其价值导向和实践应用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因此要尽快出台国家层面的《行政程序法》,通过全国人大统一立法的形式制定一部系统化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将司法机关和司法审查引入行政程序监督和程序权利救济中来,进而创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法官制度。

  【参考文献】

  [1]应松年.外国行政程序汇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2]季卫东.程序比较论[J].比较法研究,1993(1).

  [3]郭渐强.关于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思考[J].内蒙古社会科学,2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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