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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的法律问题研究(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3-12-17 14:25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宁德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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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变革环境违法的诉讼制度,确立公益诉讼制度
  变革环境刑事违法的诉讼制度。这些具体措施有:赋予环保机关提出起诉意见权和特定条件下的起诉讼权,对于一般公诉的环境刑事案件,环境保护机关享有起诉意见权,对于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的环境刑事案件,有被害人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支持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没有被害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条件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依法收集能够证实自己无罪、犯罪情节轻微的各种证据,被告不能提供可证实自己无罪或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无罪或犯罪情节轻微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由于现有诉讼法的局限性,以及生态环境违法的公益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显得非常必要。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高速发展,社会的文明进步,公民生态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环境问题公益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然而按照传统诉讼制度却不能有力地保护这种公益,其结果必然淡化人们维护公共利益的热情,同时也影响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积极性。因此,尽快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已势在必行。环境公益诉讼应该包括民事、行政、刑事三种类型。这三种类型中的任何一种环境公益受到侵害,都应有相应的制度保障,使这种被侵犯了的环境公益得到救济。
  4.明确政府作为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并明确责任承担的方式
  地方政府为第一责任人,要加强问责力度。在今后的法律制度的设计中,要使政府正真的负起责任来,就必须细化环境问责制度。这主要包括:问责对象扩大、问责事由扩大、责任范围扩大。问责的对象不仅仅局限于某个具体的个人,如地方负责人、环保部门负责人,还要扩大为整个部门甚至是地方政府,完成不了环境治理目标,在日后财政拨款、区划设置、税收减免、管理权限、发展政策等方面有受限制。问责事由不能以发生重大的环境事故作为唯一,必须把政府怠于履行职权、环境质量恶化、未完成环境治理任务作为问责事由。
  奖惩结合,注重利益诱导,加强经济手段的运用。如果说为许多学者提倡的环境管理"市场化手段"是因为意识到仅仅责任强制的局限的话,那对于政府一样重要。由于环境治理的难度,仅仅凭着惩罚性的问责制还不足调动政府的积极性,就必须通过奖惩措施运用,使环保与地方政府"自我利益"相协调,才能使得正真履行其职能。只有将环保职责与财政收益及相应的经济权结合起来,才能对政府产生足够的刺激。
  中共十八大报告指出:必须更加自觉地把全面协调可持续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全面落实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促进现代化建设各方面相协调,不断开拓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在落实十八大精神上,我们更要直面生态问题,运用法律制度来破解生态难题,这仍需要付出更多努力。
  参考文献
  [1]竺效.论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保护法》之立法目的完善[J].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2013.
  [2]卢风.建设生态文明的理论依据[J].绿叶.2013.
  [3]高中华.环境问题抉择论--生态文明时代的理性思考[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4]张国庆.论和谐发展与生态建设[J].安徽农业,2003.
  [5]史玉成.生态补偿制度建设与立法供给[J].武汉:法学评论,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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