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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产赠与制度的完善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3-12-20 09:49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柏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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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继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遗产赠与制度进行了确认与规范,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结构的变迁、人们认知的改变,我国85年《继承法》中对于遗产赠与制度的相关规定已显露粗疏,与当今社会实践有所脱节。本文从遗产赠与制度中的受遗赠主体范围、遗赠接受放弃的方式以及除斥期间的计算起点等几个方面进行思考、论述,针对上几点问题对我国遗赠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遗赠受遗赠人推定接受知道受遗赠

  作者简介:柏寒,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研究方向: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29-02

  遗产赠与制度是继承制度中的组成部分,自其诞生以来,就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财产转移方式,而且与习惯、伦理有着密切关系。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及其相关法律规范着中规定了公民通过遗嘱方式处分遗的遗赠制度,《继承法》第16条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据此可知,在我国大陆地区,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其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送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在其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其中,立遗嘱的人称为遗赠人,按照遗嘱接受遗产的人称为受遗赠人或遗赠受领人.由于我国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其中对于遗产赠与制度的相关规定和现实社会的变化发展已经有所脱节、显露粗疏,对此,笔者就我国遗产赠与制度几个方面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扩大受遗赠主体范围

  (一)现行立法中对受遗赠主体的规定

  作为遗赠关系中重要的一方当事人,我国《继承法》并未对受遗赠人从正面对其做出规定,但根据《继承法》第16条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的范围只能为"国家、集体和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在遗嘱人通过遗嘱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时,只能把遗产赠与给自然人、法人、国家或其他组织。

  (二)立法评议:排除法定继承人已无必要

  遗赠的目的在于当事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根据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和感情方面的因素分配自己的身后财产,真正体现其自由意志。85年《继承法》制定时,改革开放刚刚启动,从计划经济时代走出来的人们,对于个人财产、私有财产的认识还处于混淆阶段,在民众的认识中,只有作为生活资料的生活用品才是可以进行遗传、继承的,在集体所有、公有制的大前提下,家庭中本来就没有多少财产可进行继承,个人仅有的生活资料也在家庭家族的传统观念支配下,仅限于家庭内部的传承继承。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个人可用来遗赠的财产或者说愿意在死后将拥有的财产流转给家庭生活成员(一般都被我国立法中"法定继承人"范围所囊括)以外的人、或组织的情形均是形微乎其微。为了区别遗赠与遗嘱继承,便以常态的、多数的家庭成员内部的财产流转、延续作为遗嘱继承方式,以例外的、不常有的家庭财产向外的赠与、流转作为遗产赠与。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浪潮,个人财富急剧增加,社会上传统家庭生活结构的瓦解,思想上人们价值观的变迁,诸多因素造成了遗赠行为已经没有以遗赠对象的身份是否为法定继承人来进行区分的必要,当事人完全可以在法定继承人以内的诸多继承人之间进行选择,凭借自己的情感等意志因素进行遗产的赠与。

  再者,依据我国《继承法》规定,进行遗赠处分的财产,必须是在已经清偿遗产的债务之后才能交付执行的,从理论上来讲,无论民事主体将其财产通过遗嘱赠与的方式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内的人还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都需要在执行前先缴纳相关税费、清偿其生前的债务,并不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这也就是我国遗赠制度呈现出遗赠标的只能是积极的财产利益的理论根据。因此,"基于对被继承人自由处分其个人所有财产权的尊重,不宜限制受遗赠人必须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三)扩大受遗赠人主体范围

  笔者建议,对于我国遗赠制度中受遗赠人的主体范围,应该扩大到受遗赠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国家。也就是说,在不变动现行继承法遗产继承制度的前提下,以修改立法的形式明确遗赠指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的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特定自然人,并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明确受遗赠人主体资格

  (一)弥补立法空白,规范主体资格

  现行的《继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对"受遗赠人"这一遗赠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进行资格上的规定,仅仅是从第16条有关遗赠之规定排出了法定继承人作为受遗赠人的资格,在此有必要对于受遗赠人的资格进行限定,作出以下规定:

  (1)受遗赠人须未丧失受遗赠权;

  (2)受遗赠人须为遗嘱生效时生存之人,若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与遗嘱人同时死亡的,则该遗赠不生效。

  (二)明确排除动物受遗赠的资格

  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未对动物作为遗赠接受者做出禁止性规范,在社会生活中还曾发生过将其遗产指定全部留给其爱犬的事例,但是无论从人们的普遍的价值观念、伦理观念上讲,还是从现行民事法律关系上分析,动物都不应该成为受遗赠的主体。因为动物并非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直以来是被认为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来对待,而且动物不仅无法对财产进行支配与控制,更不能在无法得到"遗赠"财产后实行诉讼等权利的救济措施,而一项没有救济保障的权利并不是一项真正的权利。

  当然,作为伴侣动物的宠物在现代社会人们的日常生活尤其是感情生活中起着重要的精神伴侣、精神支撑的作用,既然法律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可通过设定附义务的遗赠方式将其宠物及其遗产赠与给某个特定的自然人或某些组织(例如宠物医院、动物保护协会、动物园等),通过设定在其死后负责照顾喂养动物等形式设立负担以满足当事人心愿。

  三、改变遗赠接受与放弃的方式

  (一)现行立法规定及其弊端

  现行《继承法》第25条规定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据此规定,受遗赠人要想获得遗赠,就必须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这与遗嘱继承权的行使正好相反。现行立法中将到期不作出意思表示的受遗赠人的沉默推定为放弃遗赠,这一规定不仅和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对受遗赠人在期间届满后无表示的情况推定为默认接受相反,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也有因为民众不知道接受遗赠还需在两个月的期间内做出积极的意思表示而导致立遗嘱人的遗愿并不能得到有效保护。遗赠作为立遗嘱人单方的、无偿的行为,作为受遗赠人的人往往并不能及时知道自己作为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权利,而立法将到期不表示的情形推定为默认放弃,这既与我国民众的习惯相左。

  (二)对其完善:将逾期不表示推定为接受遗赠

  将遗赠的接受与放弃的方式修改成默认推定为接受遗赠,不仅更利于充分保护遗嘱人按期生前意愿自由处分其个人财产的权利,而且也可以避免因为对于"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这一时间界定的不一致而引发的纠纷。到期不表示推定为默认接受的方式,。继承人为了早日实现其利益,会敦促受遗赠人尽快做出接受与否的明确表示,这对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双方都是一个"双赢"的结果。更符合我国普通民众的继承习惯,有利于财产的流转和归属,也有利于保护受遗赠人的权利,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为受遗赠人接受遗产排出了一定的障碍。

  四、明确除斥期间的计算起点:"知道受遗赠"

  (一)现行立法规定及其缺陷

  从现行《继承法》第25条中可知,"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至于何为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的时间规定则并没有相关规定。"知道受遗赠"的法律含义在我国的遗赠制度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直接关系到除斥期间"两个月"的起算,因而影响着受遗赠人权利的行使。但是,目前的法律规定得极为笼统概括,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也对此做出确切的界定,导致实践中人们对"知道受遗赠"的法律含义也是有多种不同的理解,比较混乱,并由此引发了不少争议。

  (二)对"知道受遗赠"含义的分析

  对于"知道受遗赠",有一种说法是指遗赠人作出遗赠表示并且受遗赠人知道遗赠人的遗赠表示,既以受遗赠人知道遗赠的内容为起点计算两个月的除斥期间。受遗赠人知晓遗嘱内容之时即为"知道受遗赠"之时,"两个月"的期间自此时起算,而不论此时遗嘱人是否已经死亡、遗嘱是否已经生效。然而该观点仅将"知道受遗赠"简单理解为受遗赠人知道遗嘱人做出遗赠表示,即知道遗赠人在遗嘱中为其赠与了若干遗产,并未将受遗赠人是否知道遗赠人死亡的情形考虑进去。基于遗赠本身即为一种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于遗赠人死亡之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受遗赠权也是遗赠人死后生效的权利,遗赠人死亡这一事实是遗产开始执行、受遗赠人取得并行使受遗赠权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发生遗赠人死亡这一事实之前,遗赠并没有生效。此时受遗赠享有的受遗赠权仅为期待权,对于一个没有生效的遗赠,何谈遗赠的接受?而即使遗赠人死亡,但若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受遗赠人并不能及时知道这一事实的发生,不能针对遗赠做出接受与否的表示,而若不考虑受遗赠人是否知道遗赠人已经死亡,遗赠开始生效的情况,仅以受遗赠人是否知道遗赠内容的时间点为除斥期间的计算地点,于受遗赠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而,遗赠人在生前通过遗嘱设立遗产赠与的意思表示,即使受遗赠人当场知道或者在遗赠人死前知道了遗赠内容,此种情况下的"知道"并不当然成为计算两个月除斥期间起点的"知道受遗赠"。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知道受遗赠"的理解应该包含受遗赠人知道遗嘱内容(既所谓知道受遗赠)和知道遗赠人死亡的事实这两个要件,而且这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继承法意义上的"知道受遗赠"。这是因为,遗赠人的死亡事实虽然会导致遗赠生效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受遗赠人仅仅知道遗赠人死亡的事实却不知道遗嘱的内容或者是仅仅知道遗嘱的内容却不知道遗赠人死亡的事实的话,是无法针对遗赠的接受与否做出及时、有效的意思表示;甚至受遗赠人既不知道遗赠人死亡也不知道遗嘱内容,那么受遗赠人自然无法行使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权利,当然是没法行使受遗赠的权利。所以只有受遗赠人既知晓遗赠人的死亡事实又知晓遗嘱内容,才是"知道受遗赠",才可以自此时起两个月内行使其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权利。

  (三)对25条之完善建议

  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现行继承法未进行修改的前提下,未避免实践中因除斥期间的计算引发的纷争,应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继承法》第25条"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中"知道受遗赠"的具体含义,指明其"知道"应当包含"既知道遗赠人的死亡事实又知道遗嘱内容"这两个要件,且只有这两个要件同时具备之时,才能算作是"知道受遗赠"之时;25条中规定的"两个月"的除斥期间才自此时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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