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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赦制度价值与功能初探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3-12-20 10:11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郝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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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特赦制度有其自身悠久的历史,并在我国法治发展进程中发挥过重要作用。本文对特赦制度的发展、运行规律进行阐述,从法理角度对特赦制度存在的价值与功能进行分析。

  关键词特赦制度价值规律

  作者简介:郝丽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39-02

  特赦制度古已有之,作为君主的一项特权发挥着重要作用。当今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都在宪法、刑法中对特赦制度做出规定、甚至专门颁布了赦免法。特赦制度在我国亦历史悠远,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也曾发挥过积极的作用。然而,从1975年至今的30多年来,特赦制度在我国却再未施行过,理论界似乎也早已将其遗忘。但不可否认的是特赦制度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本文从特赦制度的发展、运行规律出发,对特赦制度的价值和功能进行论述。

  一、特赦制度运行规律浅探

  关于特赦制度,各国规定不一,但大致可归纳出以下运行规律:

  (一)特赦权的行使主体

  由于各个国家的政治体制不同,特赦的权力归属存在较大差异。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君主立宪制模式、共和制模式以及其他模式。一般而言,在君主立宪制国家,特赦权归属于内阁,而国家元首仅享有礼仪性的权力,如日本、英国等;在共和制国家,特赦权则通常由总统行使,如俄罗斯、法国、韩国等;而在一些联邦制国家中,不仅总统享有特赦权,各州的州长或者总理也享有该权力,如美国、德国等。

  (二)特赦的程序

  1.特赦的启动。研究中外相关立法可以看见,特赦的启动存在申请与提请两种方式:前者主体范围存在不同规定,有的国家仅限于犯罪人本人,如法国、德国,而有的国家则规定犯罪人及其亲属均可成为申请人;提请主体一般是有关司法机关,如俄罗斯为改造机关与社会团体等,日本则包括监管机构负责人以及案件相关检察员。无论何种方式,都呈现出一种自下而上的特点。我国台湾地区实行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并行的模式,可以由总统命令行政院转令主管部进行特赦审议,也可以由主管部呈请总统颁布特赦。

  2.特赦的审查。特赦请求的审查,通常由专门的赦免机构负责,如美国的法务部赦免局、俄罗斯的特赦局、日本的中央更生保护审查会等等。审查机关在具体审查时,通常都会综合考虑诸多因素,遵循一定的考量标准:(1)犯罪人自身情况。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悔罪程度、改造表现等。(2)犯罪人的社会评价。如有无社会责任感、家庭责任感,有无立功表现等。(3)相关司法人员的意见。(4)被害人及其家属、社会大众的看法。做出判断后,审查机构向赦免权人提交具体报告书和建议书。

  3.特赦的决定。特赦权人在接受审查机构所提交的报告书和建议书后,应做出是否特赦的决定。

  4.特赦的执行。特赦权人做出特赦决定后,应命令有关部门制作赦免状,通过赦免机构向申请人交付赦免状。如果特赦是由有关机关依职权提请的,则赦免状应交付提请人,其后转交给当事人。有关司法机关应即刻按照赦免状的要求执行。

  (三)特赦制度的监督

  为避免特赦权被恣意滥用,各国对特赦均设定了一定的程序限制,并建立了相应的监督机制。具体来说,大多数国家对于赦免主体实施赦免行为赋予了一定的政治责任,但是各国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同,如日本规定内阁的赦免行为需向国会负责,而德国则要求由实际负责执行赦免的部长对国会负责。与此同时,许多国家还对国家元首赦免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总之,无论采取何种措施,特赦权的行使均应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以实现正义之诉求。

  二、特赦制度发展规律浅探

  通过对古今中外特赦制度实践的考察,我们发现,特赦制度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政治情势下所适用的条件和程序不尽相同。

  首先,从特赦的行使主体来看,古代的特赦权由君主行使,是君主的特权,这是在特定的封建历史文化背景下的必然结果。在当今法治社会,特赦权的行使主体由君主的特权过渡到一项民主权力。在一些国家,特赦权的行使由专门的特设机构行使,或者由国家元首行使,但此时的国家元首特赦权与古代帝王特赦权的性质不同,此时的特赦权是一种民主化的权力;

  其次,从特赦的实施效果来看,传统意义上特赦制度的效力仅在于全部或者部分免除刑罚的执行,这也是特赦最根本的特征。但随着相关立法的发展,特赦制度的效力也出现变异,产生了罪刑皆免的特赦制度。

  再次,从特赦的价值功能来看,古代的特赦多是为了政治方面的需要,当一个新的政权取代旧的政权的时候,特赦是为了政权的平稳过渡和社会的稳定。在现代国家,特赦权的功能主要是为了矫正个案的不公正,当然,也不排除在特定时期为了政治方面的因素而实施特赦。总体上来说,古代特赦制度是服务于君主统治的,相比较而言,现代的特赦制度虽然仍具有一定的政治性,但其更注重人权保障和公正的价值诉求。

  三、特赦的价值与功能

  在民主法制国家,赦免的地位问题受到怀疑。尽管如此,特赦制度在今天仍然具有重要的和必要的功能:

  (一)缓和法律规定之苛严

  尽管刑法一直在朝着轻缓化的方向前进,但作为国家对犯罪人的最强硬手段,仍然无法改变其严苛本质。特别是在全世界普遍废除死刑的潮流下,由于国家具体情况的需要,我国与某些国家、地区还不具备完全废除死刑的条件,仍有赖于死刑发挥其威慑作用,由此遭到诸多国家、人权组织、学者的口诛笔伐。特赦制度便为我们找到了出口,通过对特定犯罪人实行特赦,可以冲破法律所设的死板僵硬的"阀门",从而缓和刑罚的严厉性。同时,对特定人实施赦免,还可以解决法律适用在个案中过度严厉的问题,以弥补法律之不足,实现法律的本质诉求。

  (二)补救立法或司法之缺陷

  由于立法技术和水平的限制,立法者不可能完美地划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刑法无法将所有应受惩罚行为纳入其中,也无法保证刑法所规定的罪行都具有可谴责性。与此同时,刑法作为一种规范,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这种特性使其能够持续的发挥作用,具有长久的生命力。但是,随着社会实际情况的不断变化,这种稳定性也导致了刑法在某种程度上无法与时俱进,因而具有滞后性。所以,严明的刑法规范容易个案的显失公正,背离刑法的实质正义。同时,受认识水平、语言技术缺陷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刑法条文语句必然存在抽象与歧义之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解释,然而解释者往往出于各种原因而背离立法者的立法原意进行解释,导致刑法规范的内在价值诉求被扭曲。特赦制度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解决因为刑法的局限性而产生的后果,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具有弥补法律之不足的功效。

  (三)修正错误之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徇私枉法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假案、错案。这些冤假错案无疑会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伤害,同时也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特别是错误的死刑判决更是会造成不可逆转的灾害。有鉴于此,适当的实施特赦制度,可以在权力制约的框架内实现个案的正义,有效地弥补法律不足,救济司法误判、错判。

  (四)弱化"标签理论"的弊端

  美国在1960年代初期,盛行以社会批判为主要内涵的标签理论,在当时对犯罪学理论与犯罪对策论产生了诸多影响。标签理论试图改变"犯罪者=恶,非犯罪者=善"的观感,以及将犯罪学的关心焦点转移至刑事司法体系,有其功不可没之处。标签理论认为犯罪并非如实证犯罪学派所言,是受到"体质"及"环境"的影响,而是建筑在互动理论之上,认为犯罪是社会互动的产物。当个人因第一次偏差行为被有意义的他人贴上标签,就产生"犯罪者"的烙印,如同一种"身份贬低仪式"。标签会对个人日后社会生活产生负面的影响,当外在的标签力量逐渐强化时,他就会重新评估衡量自我的身份,逐渐接受此烙印而修正自我形象,而使自己毫无保留的再次参与犯罪活动。对特定犯罪人实行特赦,使其感受到国家对其自身改造的肯定,有助于其正确定位自己,从而更好地重新回归主流社会。

  四、结语

  虽然赦免制度自诞生之日起就饱受争议,但是在民主与法治得到很大程度发展的今天,它非但未随君权制度消灭或削弱,反而亦受重视。特赦制度具有缓和法律严苛、实现个案正义的功能,发挥着调节社会关系、缓和社会矛盾的功效。事实上,现代特赦制度已经成为国家用以施恩关怀人民、实践以德治国理念的工具,显现出独特而重要的价值。

  注释:

  王娜.中外赦免程序比较.法治论丛.2004(3).

  翟唳霞.赦免制度之研究.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1989年博士论文.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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