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与委托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及其解决机制
摘要律师与委托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冲突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因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需要面对委托当事人利益、公共利益及律师个人利益三者间的关系处理这一难题,偏向任何一方皆会造成法律上的不公正或委托当事人利益的损害。因此,我国应当在尊重已有的法律体制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相关的冲突解决机制,实现我国律师与委托当事人之间的和谐相处。
关键词律师独立当事人利益公共利益协商机制
作者简介:徐丹,中南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52-02
一、问题的提出
律师独立可以简单地理解为具有社团组织属性的法律职业。概括地说,律师职业独立是指为实现特定角色分工,履行特定的职业功能,而要求律师对各种利益保持着一定的独立性、中立性或者超然性。在利益高度分化的现代社会,律师的从业活动必然会影响到多方面的利益,主要体现为三种类型:委托当事人的利益、公共利益、律师自己的利益。此三种利益经常存在着冲突,因而对这三种利益"孰轻孰重"的判断及处理成为了理论和实践中的一道难题。其中,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冲突表现得尤为明显。诚如美国著名学者罗伯特·埃若森教授指出,"利益冲突问题也许是律师职业责任中最普遍的问题,也是最难被从业人员理解的问题……在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律师在处理与客户的关系方面有时甚至比利益冲突本身更为复杂。"例如,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欲以被告人存在精神疾病为由申请司法鉴定以求得被告人的免责,而被告人为维护自身的尊严,坚称自己作案时精神正常而拒绝进行鉴定;被告人当庭宣称自己无罪,而辩护律师根据自己对案情的了解和内心确信仍作有罪的罪轻辩护。此时,委托人利益与法律或公共利益之间即存在冲突,律师需在其间做出抉择。后者中,若辩护律师坚持进行有罪辩护,便有违当事人意思;但若依被告人意思作无罪辩护,可能有违法律,不利于法律的维护,且二者辩论的不统一,可能造成法官进行罪刑判断的混乱,影响司法的效率。同时,律师与当事人间的利益冲突不能调和会影响律师的独立性,进而可能导致律师的信任度降低而危及整个律师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如何进行利益的权衡与选择是律师从业过程中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与委托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分析
执业过程中,律师主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与诉讼代理服务,因而律师与委托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主要体现在这两个阶段当中:
(一)法律咨询阶段
以法经济学为视角,法律是一种公共产品而法律服务是一种社会资源。法律职业无疑是一种垄断性的职业。实践中,律师与委托人相比在法律方面占有一定的优势:系统的法律知识,法律程序的熟悉度,诉讼中固有法律权利的享有,如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因此,当事人一般会寄希望于律师来解决社会纠纷。在诉讼前的法律咨询中,绝大多数律师将谨慎地向当事人提出否定性的咨询意见,并用听起来像是法律规范或是根据道德判断来支持他们的意见。但即便是如此圆滑和谨慎的咨询,也难免不含有律师的自由裁量的成分。而自由裁量的一大特点就是,做决定后不用说出理由,或是说不用说出详细理由。律师影响着委托人对事实的判断和行为的选择,正如美国学者罗伯特·戈登在其著作《律师独立论》中所指出的:"律师在对当事人讲述法时所运用的语言和语调,是一种地方政治行为……当他们恭敬地讲述法律之时,他们就是在向人们表明:法律是一系列人们都将愿意遵守的有效的规则;当他们的语调是讽刺性的和轻蔑性的时候,就明显地意味着,他们是把法律作为小官僚强加于人民头上的一种折磨人的东西。"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当事人在面临纠纷时的手足无措让其选择了对律师的信任与实施律师的咨询意见。因而律师的咨询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社会冲突与纠纷的解决方式与结果,有时甚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由于让律师完全与商业分离不太可能,因而此阶段中,不同利益间特别是律师自身与委托人的利益间会发生冲突。例如,律师在实践中可能会为使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建议委托人用诉讼手段解决纠纷,而放弃更有益于当事人的低成本非诉方式。
(二)诉讼代理阶段
进入诉讼程序,律师的身份由之前的法律咨询者转变为委托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以刑事诉讼为例来分析,律师在诉讼中受聘于委托人即被告人或其亲属而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应当忠实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竭力证明其无罪或罪轻。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律师职业定位也发生了由国家本位到社会本位,最后为委托人本位的转变,律师最后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职业的"去行政化"要求律师是代理当事人的事宜且是为实现当事人的合法目的的执业人员。而此阶段的冲突以委托人利益即被告人利益与法律或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为主,主要体现在法庭上二者所发表的辩护意见和辩护策略的选择方面。如被告人当庭否认犯罪,而辩护律师根据自己对案情的了解和内心确信仍作有罪的罪轻辩护;律师欲申请通知某特殊证人出庭作证,而被告人基于其考虑拒绝该证人到庭作证。当被告人否认犯罪,律师作罪轻辩护,无疑与被告人的意思相违背,不利于被告人利益的维护;在被告人认罪时,辩护律师坚持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其行为实质上是有利于被告人。
三、律师与委托当事人之间冲突解决机制
(一)国外有关律师与委托当事人之间冲突的解决模式
以刑事诉讼为例,国外处理律师与被告人间的冲突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奉行的"当事人主导辩护"模式,即委托人对通过代理服务所达到的目标有最终的决定权。因此委托人在其与律师间的关系中处于辩护的主导地位,律师仅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者和辩护的协助者,处于从属地位。这种模式强调当事人在辩护中的中心地位,当事人的意志和诉讼主体地位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尊重,因而也被称为"当事人中心主义"。但该种模式存在一些弊端,其中最明显的是律师一味地偏向当事人的利益而沦为当事人达到个人非法目的的工具。
另一种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的"律师独立辩护模式"。即律师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而非当事人的利益代言人,在他与其委托人发生辩护冲突时,允许辩护人可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而独立进行辩护活动。湾学者林钰雄指出:"在被告利益与被告意思冲突时,最能彰显辩护人独立于被告意思之外的自主地位。"该种模式下,在当事人自身所追求的"辩护利益"与律师欲实现的"辩护利益"不一致时,律师通常会以自己的判断来代替当事人的意见,从而当事人的合理愿望和正当诉求容易被忽视。同时也易导致律师对当事人忠诚义务的降低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遭到破坏,进而会冲淡法庭上辩护的整体效果。
(二)有关我国律师与当事人间冲突解决的几点意见
1.坚持律师"相对独立"原则。依上述域外的两种冲突解决模式,若坚持"当事人主导辩护"模式,过于顺从缺乏专业法律素养的当事人的辩护意思,最终将不利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若奉行"律师独立辩护"模式,由于缺少与当事人的有效沟通,会产生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危机",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因而我们需要扬长避短,由律师的"绝对独立"向"相对独立"转化。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其实存在着一种契约关系,因此,律师需要满足一般契约所规定的义务,即为当事人的利益服务。同时,律师应与当事人保持一种谨小慎微的独立关系,即与当事人的目的保持一定的职业距离。否则,律师会丧失客观地分析、处理问题的能力。但当事人以金钱换来的忠诚是有限的,因为律师的职业人格中有着为公共事业做贡献的成份。坚持"相对独立"原则,既不盲从于当事人又不放弃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司法的公正(此处仅指相对的公正),兼顾了当事人利益与公共利益。
2.明确律师独立的权利分类。在法理上,律师的权利分为两种:固有权利和继受权利。前者是指律师基于其辩护人的地位而特别享有的权利,如阅卷权、出庭辩护权等等;后者则指本为当事人所有而由律师代为行使的权利,如申请回避的权利、提起上诉的权利等等。对于继受权利,律师仅代为行使,所以律师在行使该类权利时不得违背被告人明示的意思表示。而固有权利是律师基于法律授权所固有的,因而其行使不受当事人意思表示的限制,但不得违背其对委托人所负的忠诚义务,其诉讼活动不得损及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3.建立律师与当事人间的协商机制。代理律师仅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辅助人"而非诉讼的"主角"。因此,律师应对此有清醒的认识,尊重当事人的"主角"地位,在具体的诉讼策略的选择上,律师有义务与当事人协调意见,尽量达成法庭上的统一意识。对于确实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当事人又没有表示任何异议且未要求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可以选择在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坚持其自身的诉讼意见。
参考文献:
[1]罗伯特·戈登.律师独立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北京崔英杰案庭审实录",http://www.yadian.cc/blog/7135/,2012年6月2日访问。
[4]韩旭.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辩护冲突及其解决机制.法学研究.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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