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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案例浅析雇员受伤案件中雇主的责任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3-12-20 11:10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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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雇用活动中中受伤的雇员,关于工伤赔偿的问题,根据民事侵权法的传统理论,对雇主的赔偿责任,按照对一般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处理,即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处理。我国《民法通则》对雇用活动中雇员受到的伤害怎么赔偿的问题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出台之前,从我国各地法院的判例来看,有的法院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有的法院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文以雇员受伤雇主承担责任的真实案例浅析了雇员受伤案件中雇主的责任。

  关键词雇员雇主人身损害赔偿

  作者简介:周麟,中国海洋大学在职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69-02

  一、一审情况

  原告:车某某,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某县明月镇翁声街。

  被告:翟某某,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某县明月镇新安小区。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口头告诉我说,明天还有一车货要卸,需要4个人过来卸车,每人50元工钱。第二天早晨我们四人为被告卸车,卸车过程中,我的脚被瓷管砸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460.47元、误工费4712.40元(52.36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伤残赔偿金45142.08元(11285.52元20年20%)、鉴定费1400元,共计57614.95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没有这回事,我没有雇佣原告干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车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⑴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⑵处方及病历复印件;

  ⑶医疗费用清单收据、出院证及鉴定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医药费金额5460.47元、2008年8月16日-2008年9月4日住某县医院治疗18天、鉴定费金额1400元;

  ⑷司法鉴定书,证明车某某于2008年8月16日左足部受伤,致左足3、4跖骨骨折,本次外伤属9级伤残,误工损失90日;

  ⑸证人陈某某的书证及其出庭证实,证明2008年8月16日7点多,我和车某某等人一起在冷库院子里给龙腾建材商店卸瓷管时,车某某的脚不慎被瓷管砸伤,被人送往医院,中午11点多卸完车去龙腾建材商店拿钱,每人50元;

  ⑹证人张某某的书证及其出庭证实,证明2008年8月16日7点多,我与车某某、陈某某还有一个姓程的人一起在冷库院内给龙腾建材商店翟某某家卸瓷管时,车某某的左脚不慎被瓷管砸伤,后被人送往医院,干活时是车某某和我同翟某某的哥哥翟万波谈好的卸车费,4个人200元,中午11点多在建材商店由翟某某给每人卸车费50元;

  ⑺照片3张及个体工商户开业情况,证明龙腾建材陶瓷商店与龙发建材商店是一个商店,龙发是后改的名字,即只把"腾"字改了"发"字。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7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内容及书证不属实,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5、6、7予以采信。

  被告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龙发建材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自己经营的是龙发建材陶瓷水暖商店,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被告某县明月镇龙腾(发)建材商店业主翟某某与原告车某某口头约定明天需要4人卸车,原告车某某及案外人张某某、姓程的人及被告的哥哥翟万波商定卸车费每人50元,共计200元。2008年8月16日7时许,原告车某某同张某某、陈某某及姓程的人一起在安图冷库院内给被告翟某某卸瓷管,原告车某某在卸瓷管时,左脚不慎被从大车上掉下来的瓷管砸伤,后被人送往医院。在安图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08年8月16日至2008年9月4日),花医疗费5460.47元,经法医鉴定车某某左足部受伤,致左足3、4跖骨骨折,本次外伤属9级伤残,误工损失90日。原告现诉至本院,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5460.47元、误工费4712.40元(52.36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伤残赔偿金45142.08元(11285.52元20年20%)、鉴定费1400元,共计57614.95元。被告翟某某认为自己没有雇佣原告,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判案理由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翟某某雇佣原告车某某等人为其卸货,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卸货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翟某某虽主张自己未雇佣原告车某某为其劳务,但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某某赔偿款57614.95元【医疗费5460.47元+误工费4712.40元(90天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5142.08元(11285.52元20年20%)=57614.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

  二、解说

  雇用活动中中受伤的雇员,关于工伤赔偿的问题,根据民事侵权法的传统理论,对雇主的赔偿责任,按照对一般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处理,即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处理。我国《民法通则》对雇用活动中雇员受到的伤害怎么赔偿的问题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出台之前,从我国各地法院的判例来看,有的法院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有的法院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这一规定,雇主承担的应该是无过错责任,主要理由如下:首先,雇员在履行职务活动时,雇主负有安全和劳动保护职责。无论是工作场所、使用机器进行生产活动,雇主和企业有责任为雇员提供一个安全和健康的生产条件,并对雇员进行关于该设备的安全教育,对员工职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即雇主和企业即使无过失的情况下,由于工伤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雇主和企业应也一定承担赔偿的责任。其次,因为工伤发生的工伤赔偿金,与工人工作中的过错无关,它是对工人经济损失和劳动能力丧失的一种补偿。没有哪一个雇员愿意在工作中犯错进而给自己带来伤害,所以法律推定雇员不会自己伤害自己,进而排除了操作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最后,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促进雇主对于劳动保险以及对于雇员的劳动保护意识。我国法律规定,即使个体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也应该给工人投保工伤保险,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就这样通过工伤保险的替代责任进行了分担,从而在法律上实现公平合理。从生产生活实践中来看,工人是生产关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其承受的风险也是最大的,工伤保险待遇仅仅是是对工人经济损失与健康,以及和劳动能力丧失的一种补偿。工伤保险设立的本身就是对雇主责任一定程度的减轻,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综上所述,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能有种种场合和情形:或因为企业、雇主一方管理混乱、设备设施不良、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等,还有可能使双方过错,如企业为追求经济效益,而劳动者为了多赚钱加班加点、疲劳操作;以及其他意外事故,劳动者之间过失伤害等等,使此类案件处理起来复杂困难起来。所以,笔者认为只有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才能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功能、简化了法律程序、提高效率的作用,同时能够更及时的救济受害人,使双方当事人从赔偿官司中解脱出来,更有利于正常的生产生活。就本案而言,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不是与雇员划分责任赔偿,雇主翟某某称与雇员车某某划分责任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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