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特点及司法认定
本文案例启示:信用卡诈骗犯罪在认定持卡人“非法占有目的”时不能仅依靠《解释》第6条的六种行为方式简单判定,还需要将行为人的申领行为、透支行为、还款行为等各种因素综合起来分析。另外,银行的两次催收应当具备有效性,且两次催收应当有合理的时间间隔。
随着信用卡业务快速发展、交易规模的持续增长,不容忽视的是信用卡诈骗犯罪呈逐年上升态势。为准确理解、掌握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立法规定,破解司法认定中的疑难复杂问题,通过对办理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特点、原因剖析研究,旨在为司法实务中准确认定该罪提供一些参考,以便严惩信用卡诈骗犯罪,维护良好的金融经济秩序。
一、信用卡诈骗犯罪特点
目前,信用卡诈骗犯罪最主要的形态是恶意透支,行为方式多呈现以下特点:
(一)明知无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之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由此可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认定恶意透支的关键,为便于实务操作,第6条第2款给出了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是其中的第一种行为方式。从办案实践看,信用卡诈骗罪中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的情形居多。
[案例一]周某于2008年8月向某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申请时提供了虚假的单位证明,至2013年6月14日该信用卡欠款总额为17040.31元,其中本金为12292.7元,利息4747.61元。周某提供虚假单位证明时即知道自己没有相应的还款能力而进行大量透支,期间银行曾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周某催收,但周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透支欠款,周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批捕。
该案中,认定周某是否属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从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关键在于周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时间,即周某是在何时“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实践中,行为人“明知”产生的时间主要是在行为人使用信用卡透支前和行为人使用信用卡透支后两个时间点。对于行为人使用信用卡透支前已经知道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然进行大量透支,导致无法归还的情况,当然属于此处的“明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明确知道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但是其仍然不顾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事实而大量透支,主观“非法占有”的意图已经十分明显,最终导致透支款项无法归还是其应当预见到的必然结果。据此,该案中周某开具虚假单位证明,导致银行对其还款能力未能准确判断而为其办理信用卡,可以认定周某此时已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还款能力却大量透支,应当认定其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在透支后,才知道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因而无法归还透支款项的,是否应该认定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情形?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人在大量透支后才发现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进而无法归还透支款项的情况,不能认定为是“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情形。法谚云:“法不强人所难”,不能要求行为人对自己无法预见到的事情承担责任。
(二)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
根据《解释》第6条对恶意透支的规定,银行两次“催收”是认定恶意透支行为的程序要件。实务案例中,行为人往往采用改变联系方式的方法逃避银行催收,依据该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二]刘某2012年6月向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3年6月25日总欠款额为43100.54元,其中本金为29410.21元,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为13690.33元。期间银行工作人员曾多次向其催收透支款,但刘某改变其手机号码逃避催收,因此,刘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批捕。该案中刘某辩称其改变电话号码并非为了躲避催收,但其无故改变联系方式没有告知银行的逃避意图可以认定刘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套现养卡”、“以卡养卡”规避还款期
在信用卡业务飞速发展的今天,“养卡”对于一些不法分子来说,是一种时髦的消费方式,通过专门人员帮助还款再套现进行“套现养卡”,或是办理不同银行的信用卡“以卡养卡”,此种方式利用银行管理漏洞,可以有效规避还款期,但一不小心就会陷入犯罪的泥潭。
[案例三]2010年5月,犯罪嫌疑人申某向某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该卡自2010年6月开始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8月14日,欠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7693.66元,其中透支本金为人民币25011.68元,利息等费用为人民币2681.98元。在此期间银行多次通知本人及其家属要求偿还逾期欠款金额,但其始终置若罔闻,多次推托,至今仍未归还其透支的本息。经查,申某自2010年5月开卡以来,通过“养卡”手段故意拖延还款期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欠款。
本案中申某的主要行为方式,就是在还款期到来时,找到专门代替还款机构,以给付手续费为代价,从而有效规避还款期。但采取这种方式,只是暂时性规避还款期,其关键在于申某根本无还款能力,非法占有目的显而易见,因此最终还是因大量透支无法归还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此外,实践中恶意透支的行为方式不限于以上几种,还有如大量套现肆意挥霍、抽逃转移资金逃避还款、使用透支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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