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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三则案例看“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3-06 15:08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刘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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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笔者认为以第三则案例中作者的观点来理解才是正确的方式,即关键是要确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问题,盗窃罪和诈骗罪均是在取财之前就已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侵占罪则是在合法持有他人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在开篇三则案例中,行为人均是在“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之前就已经基于各种原因而持有了他人财物,而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通过改装、藏匿或者逃逸等方式在事实上形成了对财物的非法占有。

  侵占罪的本质是将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转为非法占有,其侵占的对象既包括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也包括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但笔者认为,对“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理解不应当狭隘地认为只包括“接受他人委托暂时代其保管”这一种情形,而应基于侵占罪设置的初衷,从保护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角度出发,进行目的解释,因此,其应当指“所有的基于合法(即非违法)原因或根据而持有他人(包括个人和单位)财物的行为”,[11]侵占罪中的“合法持有”只是指行为人对物所形成的一种单纯的占有控制状态,它只是“一种事实评价而没有社会规范诸如道德、法律规范的评价,因而无好坏、合法与非法之分(当然违禁品的持有除外)”,[12]其既包括基于法律上的委托关系而产生的代为保管关系,也包括由行为人事实上的占有状态而形成的一种委托保管关系,主要有基于借用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不当得利关系、不法原因给付等原因而产生的代为保管。[13]因此,笔者认为在开篇三则案例中,不论是张某错开他人摩托车的行为,还是施某借用他人摩托车,王某借用他人手机的行为,各行为人在基于非违法原因而占有他人财物这一事实形成之后,进而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因此,各个行为人均应定性为侵占罪。

  四、“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之判定

  从上文的讨论中我们可以看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不同,对行为人的定性也不同。因此,必须慎重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笔者认为,可以着重参考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在双方是熟人关系的情况下,行为人基于委托、借用、租赁等关系而合法占有他人财物往往较为容易断定,而如果财产的转移是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的,则往往难以成立侵占罪,因为按照一般生活常识,人们很少会把财物交给一个素不相识的人使用或保管。

  第二,行为人取得财产行为时的理由。在一般的侵占罪中行为人往往会基于一定的合理理由而取得被害人的财产,尤其在区分侵占罪与诈骗罪之间,探究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的借用理由是确有其事还是只是为其非法取得他人财产而寻找的借口或者掩护,往往是对行为定性的一个关键因素。

  第三,行为人取得财产后的表现。主观的目的往往会外露表现为一种客观行为,在盗窃罪或诈骗罪中,行为人在取得财物之后往往会选择尽快地逃离犯罪现场以逃避被害人的事后发现,而在侵占罪中,行为人在取财之后会有对所取得财物有一定的合理使用或保管行为,进而在使用或者代为保管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注释:

  [1]征汉年、章群、朱国:《开错摩托车后占为己有如何定性》,载《检察日报》,2003-07-24。

  [2]朱灿明:《趁借用之机藏匿他人的摩托车该定何罪》,载《检察日报》,2003-09-01。

  [3]罗猛、赵伟龙:《借用他人手机偷偷拿走如何定罪》,载《检察日报》,2007-08-15。

  [4]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02页。

  [5]陈增宝:《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的初步探索》,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

  [6]苗生明:《论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2期。

  [7]同注[6]。

  [8][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谢望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

  [9]同注[1]。

  [10]同注[2]。

  [11]参见赵秉志、肖中华:《如何认定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载《检察日报》,2002-09-03。

  [12]于世忠:《代为保管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

  [13]参见王雯汀:《试析侵占罪中财产关系变动的本质》,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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