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库

教育   经济   科技   财会   管理   
医学   法学   文史   工业   建筑   
农学   水利   计算机   更多>>
 首 页    论文大全   论文精品    学术答疑    论文检测    出书咨询    服务流程    诚信通道    关于我们 

数额认识错误中的法理分析(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3-06 15:12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陈鑫
分享到:

 

  其次,如果不将数额纳入到构成要件当中,就有可能导致构成要件的形式化之虞,笔者倾向于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严格解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分则条文只将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行为类型化为构成要件。所以,对违法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使得行为的违法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7]盗窃罪明显并非针对所有的盗窃行为,而仅仅是将数额较大或者数额未达较大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致使违法性也已达至值得科处刑罚程度的盗窃行为。若是在判断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时只关注行为而忽略数额,便无法界分盗窃与一般的小偷小摸行为,所以如果认为数额体现了财物的价值属性,跟财物一样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那么不以数额较大财物为目标的盗窃行为从一开始就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所以,盗窃罪的基本犯里的“数额较大”应该被视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从而接受责任主义原则的约束,即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就必须认识到自己所窃之物为数额较大的财物。

  三、数额加重犯中“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原本只是想窃取数额较大的普通手机,没想到拿到手的却是数额巨大的“天价”手机,与之相类似,我们还能够举出若干譬如“天价葡萄案”、“太空豆角案”、“天价手表案”等一系列所知不等于所犯的案件,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反复出现,表面上看是一个关于被盗财产的数额鉴定问题,但从深层次角度来讲,它更涉及到刑法理论中一个重要问题,即如何处理盗窃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错误。

  若按照本案的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数额认识错误一般不影响定罪,应当按照财物实际数额确认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依次适用相应的量刑幅度,在刑罚具体裁量时,将数额认识错误作为一个情节考虑,即可以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的特别减轻制度从轻处理。这种方法虽然规避了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证明,降低了司法机关的证明难度,能够快速有效地处理实务中多发常发的盗窃案件,也符合实务部门一贯采取的办案模式,但笔者认为这种思路只能在一定范围内被承认。

  首先,该种思路仍是基于将数额视为“客观处罚条件”进行考虑的结果,客观处罚条件之所以受到一些学者的追捧,正是因为它独立于不法与责任的特性,使其逃逸出责任主义的束缚,正如德国学者所言,“客观处罚条件存在于不法构成要件和责任构成要件之外,但行为的应受惩罚性取决于其存在与否,由于应受处罚性的客观要件不属于构成要件,因而没有必要涉及故意或者过失。”[8]该理论的这一特性特别有助于解决那些犯意难以证明的案件。但是,笔者认为不能因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难以证明就放弃证明,这是不负责任的做法,司法使命就在于运用证据还原事实真相,以使罚当其罪,在不存在特别充分理由的前提下,不可轻易动用客观处罚条件的理论来摆脱对行为人主观责任的证明。其次,如果要根据实际数额来认定犯罪,之后再将认识错误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此时,既然在量刑上都已经默认有认识错误的存在,那为何不在定罪时就予以体现?并且如果最终数额已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程度,法定刑至少已经被定格在十年以上,此时即便能够从量刑上进行削减,幅度也会十分有限,即使能够援引刑法第63条第2款特别减刑的规定,冗长繁琐的程序对行为人也颇为不利。最后,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实践中能够发挥作用的余地仅限于当行为人抱着“能偷多少算多少”,“来者不拒多多益善”的心态作案时,我们便无需再过多考虑他主观上的认识究竟达到何种程度,以实际数额认定即可。

  主客观相一致的责任主义原理,不仅是刑法理论经过上百年发展所形成的公理也是在司法实践中有效保障被告人权益不可动摇的铁律与法则。周光权教授曾指出:“对行为人定罪,不能只考虑结果责任,不能仅仅因为事后证明财物价值高,就一定要对行为人定罪处理。刑法当然要保护合法权益,但是,与此同时,还要坚持责任主义的立场,也就是说,必须要考虑行为人有无罪过。”[9]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将行为人所知与所犯的财产指向统一起来,数额加重犯具有不同于一般结果加重犯的特殊性,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只要求行为人对基本犯有故意,而对加重结果具有认识可能性即可,这是因为被规定为结果加重犯的多数罪名其加重结果已然是一种犯罪,比如故意伤害的结果加重犯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中致人死亡本身就有过失致人死亡的罪名与之相呼应,所以可以降低对致人死亡的责任要求,只需满足过失即可。但是在数额犯当中,刑法只惩罚故意造成的财产损失,而没有设立过失毁坏财物罪,因此如果只要求行为人对数额基本犯存有故意,而对加重结果只需有过失也能够成立数额加重犯的观点实质上已经演变成为一种间接处罚。

  注释:

  [1]陈兴良:《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44页。

  [2]董玉庭:《盗窃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

  [3]唐世月:《数额犯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页。

  [4]赵秉志、肖中华:《数额较大在盗窃罪认定中的作用》,载《人民法院报》,2003-05-19。

  [5][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9页。

  [6][德]恩施特·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王安异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12页。

  [7]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8][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72页。

  [9]周光权:《偷窃“天价”科研试验品行为的定性》,载《法学》2004年第9期。


期刊库(http://www.zgqkk.com),是一个专门从事期刊推广、投稿辅导的网站。
  本站提供如何投稿辅导,寻求投稿辅导合作,快速投稿辅导,投稿辅导格式指导等解决方案:省级投稿辅导/国家级投稿辅导/核心期刊投稿辅导//职称投稿辅导。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与投稿辅导_期刊发表_中国期刊库专业期刊网站无关。投稿辅导_期刊发表_中国期刊库专业期刊网站站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整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QQ在线咨询
投稿辅导热线:
180-1501-6272
微信号咨询:
fabiaoba-com
咨询电话:18015016272 投稿邮箱:zgqkk365#126.com(#换成@)
本站郑重声明:文章只代表作者观点, 并不意味着本站认同。所载文章、数据仅供参考,使用前请核实,风险自负。
部分作品系转载,版权归原作者或相应的机构   若某篇作品侵犯您的权利,请来信告知.版权:周口博闻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Copyright © 2005-2023 . 期刊库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