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约自杀案适用逮捕与否之研判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男,18岁)与被害人陈某(女,19岁)同在天津市宝坻区牛口道镇一服装厂上班,期间二人相识并发展成为恋爱关系,但遭到陈某母亲的强烈反对。2011年9月22日下午,刘某某、陈某在村里高速公路跨线桥洞南侧树林里谈论此事,二人遂产生自杀的念头,并相约同时自杀。刘某某先电话联系朋友甲,谎称身体不适,托甲买来3盒“头孢克肟片”消炎药,二人分服后自杀未果;刘某某又电话联系朋友乙,谎称种菜使用农药,让乙买来1瓶农药“赛丹”。陈某先服用约半瓶“赛丹”,随后刘某某服用剩下半瓶“赛丹”。十几分钟后陈某出现全身抽搐、口吐白沫的痛苦状态,刘某某见状立即打电话求救,二人被送至医院抢救。陈某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27日死亡,刘某某经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于2011年10月2日康复出院。天津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毒物分析报告单》证实:陈某血液中有机氯杀虫剂成分为2.8μmol/L,刘某某血液中有机氯杀虫剂成分为2.3μmol/L。公安机关以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并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刘某某到案后对本案的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并承认自己存在过错,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杀人犯罪。在本案的审查期间,刘某某的家人及辩护律师为刘某某申请取保候审,表示愿意给予被害人家属一定的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相约自杀行为是否适用逮捕措施
本案在审查批捕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是否应当予以批准逮捕,出现了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农药“赛丹”虽然是刘某某托朋友购买,但陈某系自愿服用农药,刘某某没有强迫、诱骗之行为,故刘某某之行为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无犯罪事实为由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在明知陈某欲自杀的情况下,为陈某自杀提供农药,系帮助陈某自杀,属于共同犯罪的帮助犯,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且本案尚需获取定罪的其他证据,为防止发生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批准逮捕。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理由同第二种意见,但本案系相约自杀,考虑到刘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有取保候审的条件,不逮捕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应当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
判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逮捕,主要从两个方面考量: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是前提条件;二是结合犯罪行为本身和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判定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构成犯罪历来是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关注的核心问题,而有无逮捕的必要条件常常被忽视。就本案而言,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赞成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但无逮捕必要的意见。
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类案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后果不大,例如亲属、邻里之间因为琐事发生的伤害类案件,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侵财类案件,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的过失犯罪案件,这类案件不予逮捕亦能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有些案件还能取得化解社会矛盾的良好效果。在办案中重视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改变以往够罪即捕的做法,对这类案件依法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既切实降低了羁押率,又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判定适用逮捕之前提条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相约自杀是指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相约自杀行为自古有之,现实社会中偶有发生,对于相约自杀行为如何处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有的观点认为是犯罪,有的观点认为不是犯罪,相约自杀情况多样,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种情况是双方约定共同自杀,且约定一方杀死另一方后自杀,但杀死他人者未实施自杀行为或者自杀未成。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成立故意杀人罪。理由在于,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杀死他人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所不同的是在经受害人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生命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系刑法保护的主要客体,法律不容许任何人实施结束他人生命的行为,因此受害人同意不能成为犯罪阻却事由。与此类似的还有受危重病人之托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也认为成立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情况是双方约定共同自杀,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双方都没有教唆、帮助、诱骗行为,一方自杀身亡,另一方自杀未成。这种情况下,自杀未成者不认为是犯罪。原因在于,在主观上双方都没有用自己的行为剥夺对方生命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只是约定各自同时实施自杀行为,没有侵害故意杀人罪所保护的法益,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需要分析的另外一个问题是自杀未成者是否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在相约自杀的行为中,一方对另一方是否负有救助义务,关系到能否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首先要求行为人有作为的法定义务,且这种义务需要刑法予以认可。本案中刘某某和陈某系恋人关系,一方面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强制作为恋人的刘某某具有救助义务,另一方面刘某某在二人服用农药后也积极打电话求救,可见刘某某没有阻止陈某自杀的法定义务,且履行了救助的义务,故从不作为犯罪的角度不能认定其涉嫌故意杀人罪。如果刘某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自杀而刘某某未予阻止,则会涉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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