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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批捕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的重点(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3-06 15:23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程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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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查犯罪主体是否具有同一性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这一点毋庸置疑,但利用网络进行编造、故意传播的行为因涉及网络犯罪,具有一定虚拟性和空间性,应加强对犯罪主体同一性的审查,重点核查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是否为该恐怖信息的发布者。

  一般来说,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的侦查系通过网络IP地址锁定作案地点,对作案地点范围内涉案电脑进行检查,最后锁定具体作案电脑工具,后对锁定的电脑进行详细勘验检查,提取涉案的相关数据,固定证据。侦查到这一步,只要能够认定该电脑的使用者只有犯罪嫌疑人一人即能认定该人系虚假恐怖信息发布者。但现实中,认定作案工具到认定作案人还有一定距离,如通常情况下,涉案电脑可能是办公或其他可供多人便利使用的电脑,对此,证据审查和引导公安侦查方向则为排除他人使用可能性或者只有犯罪嫌疑人实施散布行为的必然性。本文两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电脑均为办公电脑,非一人专用。案例一中,公安机关从涉案电脑提取的网页浏览记录显示刘某某使用专用昵称在自己家乡的贴吧内发布虚假恐怖信息,结合其对应的稳定供述,能够认定信息发布者即刘某某,犯罪主体审查不存在问题。案例二中,公安机关侦查到涉案电脑系刘某办公电脑,结合刘某两次有罪供述即认定刘某系发布者。但经审查,信息发布时间为上班时间,登陆首都机场官网用户名系刘某老板武某某,没有其他证人证实刘某电脑只能由其本人使用,且审查逮捕阶段讯问刘某时,刘某辩称该信息非自己发布,且前两次有罪供述系在公安机关诱供情况和被刑拘后紧张、害怕心理影响下所作,非自己真实表达。因犯罪嫌疑人存在翻供,没有其他有力证据反驳其辩解,现有的证据不能排除他人用刘某电脑发表信息的可能性,故犯罪主体认定上存在证据链条断裂情况。本案引导公安侦查重点为对公司老板武某某及公司其他员工进行询问或调取相关监控视频和公司电脑上网记录,排除当时他人使用刘某电脑的可能;对犯罪嫌疑人翻供情况进一步讯问,核实其辩解。

  三、审查客观性证据

  一般而言,证据均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指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而转移的客现存在。这种客观性更多的是对证据的表现形式要求,而非实质内容的要求。对利用网络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案件,涉及的证据类别相对较少,言辞类的主要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更多的是内容相对客观的能证实IP地址的书证、涉案电脑、对涉案电脑上网痕迹的检查笔录等,一般证人证实内容较浅,犯罪嫌疑人供述容易发生变化,因此,审查时更应注意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应特别加强对作为职能部门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实自己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书证审查。作为侦查机关,公安追诉犯罪的本能,可能会导致其在工作中过多关注有罪证据,在由自己提供涉及犯罪定性重要证据时会偏向定罪证据,夸大其采取紧急措施的程度,从而使本来仅仅是行政违法者被追究刑事责任,肆意扩大打击面。因此,审查逮捕阶段应注重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引导公安侦查时应避免公安在查获证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证据时过分倚重自己出具的证实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书证,忽视对其他客观性证据的调取,不轻易认定公安自己出具的书证,严格要求其他书证、物证的取证规范性、合法性是引导公安全面、客观取证的有效途径。

  综上分析,最终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案例一中的刘某某,以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并建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刘某某行为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后果的相关证据;对案例二中的刘某,以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并建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刘某系信息发布者的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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