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的行为是否影响抢劫的形态
一、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3日13时许,被害人谢某(1999年出生)在黔江区某网吧上网时遇见其同学蒲某(2000年出生)。在聊天中蒲某得知谢某身上有600元现金,遂产生抢劫谢某钱财的想法,并将此想法告诉犯罪嫌疑人罗某、冉某,称自己与谢某是同学不好出面,由罗某、冉某出面实施抢劫,取得二人同意。三人商议决定,由蒲某负责将罗某叫到离紫藤网吧不远的一个楼梯间,并站在楼梯的下出口处,由罗某对谢某实施殴打,冉某站在楼梯的上出口防止谢某逃跑,并约定实施抢劫时蒲某不出面。后蒲某将谢某叫至离紫藤网吧不远的一个楼梯间后,罗某对被害人谢某实施了打耳光、冉某对谢某进行威胁并要求其将身上的现金拿出,谢某考虑到家庭经济困难,一直不同意将现金交给罗某、冉某。在罗某继续对谢某打了十几耳光后,谢某看见站在不远处的蒲某,想到蒲某系同学,可以将钱先交给蒲某保管,否则身上的现金将会被罗某、冉某抢走。谢某遂将蒲某叫到自己身边,悄悄将600元现金交给蒲某代为保管,并约定在黔江区小广场见面。蒲某拿到钱后,悄悄告诉罗某谢某已经将钱交给自己,让罗某、冉某继续对谢某实施威胁并约定三人在小广场见面。待罗某、蒲某、冉某见面后,蒲某分给罗某赃款100元,并返回紫藤网吧告诉谢某钱被蒲某、冉某抢走,后谢某报警。2013年8月15日,罗某被抓获归案。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由于蒲某未达到承担抢劫罪刑事责任的年龄,对其行为不以犯罪论处没有争议。而对于实施了殴打谢某耳光的犯罪嫌疑人罗某的犯罪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产生了分歧,主要有以两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理由为:罗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但谢某一直未将钱财交付给罗某,罗某未当场劫取到财物,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既遂)关于当场劫取财物的构成要件,因此,罗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理由为:谢某是基于罗某等人的殴打而被迫将钱财交付给蒲某,其交付钱财与殴打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罗某等人客观上也取得了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罗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具体理由如下:
(一)罗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抢劫罪在主观故意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故意内容表现为明知是公私财物,而有意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转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抢劫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双重行为,由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构成。方法行为,是指为了能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目的行为,即当场劫取公私财物。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罗某在蒲某事前告知被害人谢某有600元现金后,在蒲某的怂恿下,主观上产生了非法占有谢某财物的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使谢某的财产遭受损失的结果,客观上对谢某实施了打耳光的暴力行为,致使谢某的人身和财产均遭受损失,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主客观相统一的构成要件。
(二)罗某的抢劫(使用打耳光的暴力手段)行为与被害人处置财物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抢劫罪“一个当面、二个当场”的特征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研究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通常认为,成立抢劫罪应符合“一个当面、两个当场”的规定。一个当面即当着被害人的面,两个当场包括当场实施暴力和当场劫取财物。具体到本案,犯罪嫌疑人罗某对谢某打了十几耳光后,谢某因家庭经济困难认为自己不能将钱拿给罗某等人,后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想到蒲某系其同学,蒲某应该会帮助自己,从而将600元钱交给蒲某保管并约定好见面地点。其处置600元钱的行为与罗某的殴打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如果没有罗某的殴打行为,谢某就不会处置自己身上的600元现金。同时,虽然在本案中,被害人谢某将600元现金交给其同学蒲某并认为蒲某会帮自己保管该财物,是基于其的错误认识;但应注意到一个细节,即被害人谢某仅仅是一个年仅14周岁的未成年在校学生,其在遭受罗某、冉某以打耳光、威胁为内容的胁迫后,不能要求其象成年人一样去思考蒲某是否可信、是否会是罗某的同伙,而采取其他更为合适的处置财物方式。因此,罗某、冉某当场以打耳光的暴力方式当场迫使被害人交付了财物,符合抢劫罪对暴力胁迫和当场劫财的要求。
(三)暴力程度高,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谢某基于主观上的错误认识处分财物不影响对罗某抢劫行为形态的认定
实践中,对于抢劫罪的认定关键在于当场使用的暴力是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一方面,对于在以暴力威胁实施的抢劫罪中,当场的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威胁以及所形成的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的方式和程度来具体分析。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是为了当场劫取公私财物,而不是事后获取公私财物。只要暴力威胁造成了强制,且该强制一直持续,即使持续时间较长,同样可以认定符合“当场”的要求。本案中,被害人谢某交给蒲某600元钱是在被罗某殴打之后,罗某等人实施暴力行为是为了“当场”得到金钱。另一方面,抢劫罪中的威胁可以称为胁迫——以立刻的、当场的暴力为内容的胁迫,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使其完全丧失反抗意志,除了当场交出财物外,没有考虑、选择的余地。本案中,被害人谢某基于主观上对蒲某的信任而将600元现金交给蒲某保管,只是其在被罗某殴打后没有其他选择情况下做出的决定。蒲某在将600元现金拿到手之后将事情告诉罗某并约定了见面地点,同时让罗某、冉某继续对谢某实施威胁,罗某与蒲某见面后,蒲某给罗某分赃100元。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来看,罗某与蒲某事前有抢劫的预谋,抢劫过程中罗某实施了打耳光的暴力行为,危害结果为谢某基于罗某的殴打行为被迫处置财物交给蒲某,虽然是基于其错误认识而交付的财物,但谢某的人身、财产均遭受损失,而蒲某、罗某取得财物,完全符合抢劫罪(既遂)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判断一个行为的犯罪形态,不能简单地以其表面行为来判断,而要抓住其行为实质,并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进行分析。本案中,罗某的行为实质是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当场迫使被害人处置财物,罗某等人从而取得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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