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至12月间,广西桂林市某农产品开发公司法人代表李某见该公司因资不抵债,财产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后,为套取资金,虚构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指使公司法律顾问张某借用社会人员的身份证件,伪造了劳动合同及拖欠员工工资表,草拟了民事诉状,并指使社会人员以公司员工代表的身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讨要拖欠工资,李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诉。法院在李某等人伪造的证据蒙骗下,做出了由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0余万元的民事调解决定。事后,李某将其中70余万元据为己有,分给张某10万元,两名犯罪嫌疑人现已归案。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成立敲诈勒索罪。[1]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不构成诈骗罪,且刑法分则中没有与其相对应的处罚条款,目前应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作无罪处理。同时,因为这种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有学者建议立法增设“伪造民事证据罪”或“诉讼欺诈罪”,以解决该问题。[2]
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3]理由是:诉讼诈骗行为侵害的法益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方面虚构了虚假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特征,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的主张。但笔者的逻辑推论如下:先是认为诈骗罪包括三角诈骗,再分析诉讼诈骗是“三角欺诈”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从而得出诉讼诈骗应定性为诈骗罪的结论。
(一)诈骗罪包括三角诈骗
1.从实质上进行分析。三角诈骗与二者之间的诈骗对法益的侵害没有任何区别,它们的本质都是侵犯财产。在普通诈骗的场合,被害人本人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原因在于加害人的欺诈行为使自己的财产转移至加害人或第三人,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而在三角诈骗的情况下,被害人没有错误的认识,处分财产的是被骗人,而非被害人自己。但被骗人处分财产的原因同样是基于加害人的欺诈行为,同样是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从法益角度来看,三角诈骗与二者之间的诈骗,侵害的都是公私财产权。同样的法益都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不能因为是被骗人来处分财产,而忽视了对被害人财产权的刑法保护;不能因为三角诈骗中被害人与被骗人非同一人,而否认了三角诈骗所侵犯法益的本质属性。具体到本案,不能因为李某等人对公司合法债权人(被害人)财产权的侵害是通过破坏司法活动而实施的,就据此认为本案中行为的本质在于破坏司法活动,而忽视对合法债权人财产权的保护。
2.从构成要件符合性上分析。三角诈骗的情形下,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客观要件角度来看,三角诈骗与诈骗罪也完全相符。三角诈骗过程中,产生认识错误的虽然不是被害人,而是财产处分人(被骗人),但是,刑法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诈骗罪的对象局限于被骗人自己的财产。也就是说,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诈骗罪的条文都没有规定财产处分人(被骗人)所处分的财产必须为被骗人本人所有。因此,将三角诈骗行为从诈骗罪中排除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立法精神不相符合。无论在三角诈骗过程中加害人采取何种欺诈方式,被骗人与被害人是否具有同一性,被骗人处分的财物所有权是否为其本人所有,都能包容在《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语义内。实际上,社会生活中具有财产处分权的人既非财产所有权人,也非财产占有人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在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时,只要具有财产处分权的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处分了财产行为人即可达成犯罪目的。另外,虽然处分财产的是被骗人而非被害人,但我国刑法并没有将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权人限定为被害人。因此,在三角诈骗情况下,只要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则具备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就没有理由将此种行为排除在诈骗罪之外。
(二)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从基本构成模式分析,三角诈骗行为拥有与诈骗罪相同的基本构成模式:加害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实施了欺诈行为——被骗人受骗产生错误认识——被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加害人或第三人取得被害人财产——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从前述笔者对诉讼诈骗的定义可知,本案的诉讼诈骗行为符合三角诈骗的基本构造。具体分析如下:李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提起了虚假的民事诉讼,在此民事诉讼过程中,李某等人提供了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法院(被骗人)基于李某等人一系列的诈骗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法院(被骗人)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做出有利于李某等人的判决(即处分了被害人财产或者免除了行为人的债务)——李某等人取得了公司合法债权人的财产——公司合法债权人受到财产损害。可见,诉讼诈骗为三角诈骗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三)诉讼诈骗应定性为诈骗罪
本案中李某等人实施了向法院虚构事实,欺骗法院的行为,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李某等人依据该裁判骗取财物,损害了公司合法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试图将本案中李某等人的诉讼诈骗行为与普通诈骗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对比分析,可以发现李某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完全可以得出诉讼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本质特征的合理解释。
1.主体。诈骗罪及诉讼诈骗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案中李某等人符合犯罪构成的一般主体要件。
2.主观方面。诈骗罪及诉讼诈骗均为故意。诈骗罪中加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产生侵害他人财产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诉讼诈骗中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或提供的证据等存在虚假性,但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仍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实施欺诈行为,做出虚假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案中李某等人主观方面为故意,其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但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仍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实施欺诈行为,伪造合同及工资单,出示虚假的证据。
3.客体。诈骗罪及诉讼诈骗罪均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尽管诉讼诈骗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同时侵犯了被害人财产及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破坏和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但其最根本的目的是通过诉讼诈骗的行为手段达到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分析,公私财产所有权是主要客体。因此,诉讼欺诈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4.客观方面。诈骗罪中的行为人及诉讼诈骗中的行为人均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案中客观方面,行为人李某等人实施了危害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即提交了伪造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致使法院做出了错误的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公司合法债权人的的财产权。
综上所述,诉讼诈骗行为与诈骗罪的本质特征相符合,诉讼诈骗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注释:
[1]参见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载《检察日报》,2003-02-10。
[2]参见方福建:《论诉讼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6期,第21-22页。
[3]参见张明楷:《论三角诈骗》,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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