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非法的有罪供述证据之运用
[基本案情]2011年4月17日晨,54岁的卖淫女张某的房门已两日未开,其房东将其男友叫回后,男友从窗户上看到张躺于床上,似没有生命迹象,遂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发现墙上有甩溅状血迹,张某尸体上覆盖两条被子,面部覆盖毛巾,左下颌、右耳下、枕后共四处刺创,判断死于他杀。现场勘查时发现,房屋窗户完好,门锁闭锁完好;张某床头可见一黑色塑料柄单刃切刀,刀上未见血迹;被子与床褥之间可见一卷卫生纸,上面有一点状血迹。2012年3月26日,技术人员在DNA比对后发现,卫生纸上的血迹系正在劳教的杨某所留。2012年4月1日,劳教期限届满的杨某被抓获,次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公安机关的讯问室,当月6日凌晨4时其供述了杀害张某的经过,上午指认,并对作案过程详细讲述,下午在公安机关再次作有罪供述后,侦查人员将其送至看守所羁押。之后,杨某推翻有罪供述,辩称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
杨某的有罪供述证实,2010年5月,杨某在打工时认识张某,后多次在张某租住房与张进行性交易。2011年4月的一天,杨某到张某租住处,张某称其与杨某发生性关系时曾摄像,以告知杨某的妻子为由勒索现金2000元,双方发生争执,后杨某在翻找录像带时从张某枕头下发现两把刀,其持其中一把短刀威胁张某,张某持另一把较长的黑色塑料柄单刃刀与杨对峙,后杨朝张头颈部连捅数刀,杨某在作案过程中手部受伤。
一、问题的提出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的黑色塑料柄单刃切刀,侦查人员没有收集,现场墙壁上的喷溅状血迹没有提取和鉴定,杨某作案时所持刀具,没有找到。证明杨某与案发现场有关联的,一是其有罪供述,二是现场卫生纸上的血迹。而杨某的有罪供述是在公安机关履行刑事拘留手续三天后,在公安机关的审讯室内临时羁押期间获取,加之杨某关于刑讯逼供的辩解,其有罪供述可否采信,成为定案关键。在此,面临的问题是,杨某的有罪供述是否是非法言词证据,是否应当排除。
二、非法获取的有罪供述证据的采信
杨某的有罪供述共三份,第一份是凌晨在公安机关制作,第二份是指认现场时制作,第三份是指认现场后在公安机关制作。那么,侦查机关获取的有罪供述是否是非法言词证据,如果确系非法,是否一律排除,是采信证据的关键。
(一)违反程序法获取的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第二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3刑诉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1997年1月1日施行的第一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97刑诉法”)并无明确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多长时间送押看守所,似乎法律出现空白,二十四小时以内未送押也似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笔者认为并非如此。根据“97刑诉法”第64条第2款规定,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应当将羁押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单位,所以通知前犯罪嫌疑人应被送入羁押处所,二十四小时内送入也是应有之意。只是该规定并没有和“2013刑诉法”一样加以明确表述。因此,犯罪嫌疑人送押不及时在“2013刑诉法”生效前似乎并不违法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杨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拒做有罪供述,侦查人员在抓获第二天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但未送看守所羁押,而是在侦查机关的临时讯问室内看押,直到第四天,杨某做了有罪供述,侦查人员才送看守所羁押。从程序方面考察,侦查机关未在二十四小时内送押看守所的行为违法,杨某作有罪供述是在被刑事拘留三日后,因此,从刑事拘留满二十四小时至杨某被送押至看守所,侦查人员所获取的口供均是非法的。
(二)无法排除刑讯逼供合理怀疑的非法言词证据不应采信
根据“2013刑诉法”第54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95条的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受到非法对待的形式不同,但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受到肉刑或变相肉刑、其他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行为后,不得不违背意愿供述的,才可界定为“刑讯逼供”。本案中,杨某到看守所后即翻供,并辩称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在被公安机关关押期间,其始终坐在讯问室的铁椅子上,吃睡等基本的饮食和休息均未能得到保障,为了获取其有罪供述,侦查人员用手铐的齿形部分夹过其手指。经向侦查人员了解,为了保证办案安全,杨在公安机关的四天内,确实始终坐在讯问专用的铁椅上,但侦查人员尽量保证了其饮食和休息。期间,杨某为了缓解精神压力,曾请求侦查人员用电棍击打他,但侦查人员没有满足其要求,也没有用手铐夹其手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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