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案情]2003年,周某在其妻子姜某(清远市某区原副区长,分管城乡建设)的授意下,在姜某负责推进旧城改造项目的过程中,利用姜某的职务便利,帮助开发商张某、潘某获得该项目的开发权。期间,张某承诺送给周某300万元“好处费”。被告人周某还介绍张某、潘某与朱某(某村委会书记)等村干部认识,并约定张某、潘某在获得该项目的开发权后,给予朱某等村干部“好处费”。事后,周某在其妻子姜某默许下收受了张某、潘某给予的“好处费”200万元。后因群众举报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对此存在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构成介绍贿赂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系受贿罪的共犯,应按受贿罪定罪处罚。
[速解]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第一,周某符合受贿罪共犯的主体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指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同时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如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血缘、亲属、情人、同学、同事、朋友、战友等关系),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周某在姜某授意下,打着“副区长”丈夫的旗号,以对外招商的名义为开发商张、潘二人牵线搭桥,并约定事成给予其300万元“好处费”。后张、潘二人由于姜某的帮忙也顺利获得旧城改造项目的开发权,并因此给予了周某200万元的“好处费”。在整个案件当中,姜某对周某收受他人贿赂一开始就持希望的态度。因此,周某与姜某之间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即存在通谋。周某符合受贿罪共犯的主体要求,宜以受贿罪的共犯处理,而不应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二,周某具有与姜某共同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从犯罪构成上分析,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明知行贿人具有行贿意图或者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有受贿意图,而故意充当“掮客”,从中穿针引线,其目的是为行、受贿的实现进行沟通、撮合。因此本案中有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可以构成介绍贿赂罪。由于周某的“撮合”,潘、张二人才能“引见”周某的妻子姜某以及村支书记朱某,由于周某充当了“掮客”,潘、张二人与姜某、朱某之间的行贿、受贿目的得以实现。但是,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最明显的区别就是,介绍贿赂罪其本身并没有行贿或受贿的目的,如果有此目的,则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即介绍贿赂罪中的“沟通”、“撮合”行为本身既非受贿行为,也非行贿行为,而是独立的介绍贿赂行为。如果介绍贿赂人成功“牵线搭桥”后,又继续参与受贿人的受贿行为,例如商议受贿的数额和方式,甚至亲自参与收受贿赂的,应当以受贿罪共犯论处。本案中,周某介绍潘、张二人认识姜某和朱某,其目的不仅仅是“穿针引线”,充当“掮客”,其牵线搭桥最终目的是与姜某共同收受贿赂,是为达到共同受贿目的而使用的手段之一,属于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根据吸收原则,应择一从重处罚,即以受贿罪的共犯定罪。
第三,周某在客体与客观方面都符合受贿罪共犯的要求。周某与姜某共同利用姜某的职务便利,为开发商谋取了利益,并因此共同收受了开发商给予的贿赂。二人的共同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对受贿罪规定的要求。同时在客体方面,周某、姜某共同利用姜某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侵犯了姜某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综上所述,周某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应以受贿罪追究周某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51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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