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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吓犯罪立法例比较研究及启示(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3-07 15:29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姜昊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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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犯罪客体上的不同保护

  大多数国家把恐吓行为作为侵害人身权利法益的犯罪,一般将恐吓犯罪的条文至于保护个人权利的专章之下或者在保护自由法益的章节之下。意大利、土耳其、法国等国家都是如此做法。例如,《意大利刑法典》重罪分则第十二章侵犯人身罪中设有侵犯人身自由犯罪一节,其中第三目侵犯精神自由的犯罪里规定了各类损害精神自由法益的犯罪。以恐吓威胁手段进行犯罪的,可能构成第610条“私人暴力”,第611条“以暴力或威胁强迫实施犯罪”以及第612条“威胁”之犯罪。

  而有些国家则将恐吓行为规定为侵害财产权益的犯罪,例如韩国的刑法就是如此做法。韩国刑法规定的恐吓罪类似于我国刑法的敲诈勒索罪,其刑法第350条规定行为人以恐吓方式迫使被害人向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交付财物或财产性的利益的构成恐吓罪。

  还有诸如日本、西班牙、葡萄牙、芬兰等一些国家将其作为既侵害人身权益又侵害财产权益的犯罪。例如,日本刑法第222条胁迫罪规定,行为人以加害被害人或者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者财产为内容进行胁迫构成犯罪,处以2年以下的惩役或30万元以下罚金的刑罚。

  还有的地区刑法中将恐吓刑法作为侵犯公共秩序的犯罪的规定。

  (四)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规定

  一是各国对于恐吓行为的理解和界定不一。有的把单纯的使被害人感到恐惧的恐吓行为认定为犯罪;有的则把以恐吓手段强迫他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而有的则把上述两种恐吓行为都认定为犯罪。

  二是行为方式上,一般口头或书面方式,明示或暗示都构成犯罪,但是也不乏对特定行为方式进行特殊处理的规定。在英国,用肢体语言使被害人感受到侵害的恐惧就有可能构成威胁罪。

  三是恐吓行为的对象要求不同。有的国家要求加害对象仅限于被害人本人;而有的国家则规定加害对象还包括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还有的则要求与被害人有密切关系的人皆可。

  四是恐吓行为的内容上,许多国家都采用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例如,加拿大刑法条文中列举了以杀死、伤害被害人或其所拥有的动物,或者破坏其动产、不动产为内容进行恐吓行为的都构成犯罪。还有的国家则采用概括性的描述方式。例如,法国刑法规定对被害人以实施犯罪为内容相通告进行恐吓威胁的构成犯罪。

  (五)犯罪情节的不同认定

  一些国家的刑法中还规定了恐吓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有的国家规定恐吓行为造成特定的结果要加重处罚;例如,新加坡刑法中就规定若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的或者造成财产被火毁损的处罚比一般的恐吓犯罪更为严厉。有的国家规定对特定的行为手段加重处罚;如德国刑法中若行为人强制他人为性行为或强制孕妇终止妊娠或滥用其作为公务人员的职权或地位的则属于恐吓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有的国家对特定的目的加重处罚;例如,西班牙刑法中对以造成大范围恐慌为目的而实施威胁的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这些国家大多是在量刑上所作的情节严重的规定,反观我国现行刑法中恐吓型寻衅滋事罪中对恐吓行为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的规定则属于定罪情节。

  三、主要启示

  各国普遍将恐吓行为入罪,表明恐吓行为会对精神自由法益造成严重侵害,有必要用刑法对其进行干预。许多国家未在罪状中明确定义恐吓行为,表明恐吓行为内容的解释空间充裕,随着社会客观条件的变化,恐吓行为内容必然呈现出复杂性特点,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也不宜以抽象的概念生硬地定义恐吓行为。我国刑法将恐吓行为置于寻衅滋事罪下加以规制,其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于构成恐吓型寻衅滋事罪要具备“情节恶劣”这一要素,因此,该量刑幅度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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