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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事案件中证人是否出庭对其证言的证据能力的影响(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3-07 15:29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闫奕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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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庭前证言笔录的依赖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更依赖庭前证言笔录,对证人出庭作证态度是被动和不积极的,龙宗智教授曾经谈到说:我国的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在内,对于证人的出庭问题实际上采取的是一种说起来重要,但心里头却又不以为然的矛盾态度。

  检察机关作为主要的法律监督机关,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虽然是基本的要求。但由于检查机关在实践中又确实带有极为明显的立场性,侦察检察机关在制作案卷和笔录的时候基本上都会带上一定的指向性。关注的重点主要集中在对于犯罪行为的控诉上,往往就导致故意或者不小心忽略了无罪或者罪轻情节,忽略了对于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在这种大环境下,如果证人不出庭当面接受质证,那么在侦查阶段的“带有倾向性的”证言就可能直接为法官采纳甚至成为最后定案的依据。书面证言和笔录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广泛的作用,起到了顺利定案、顺利定罪的“良好”效果。且证人出庭的情况下,庭审中的突发情况就是公诉方无法掌控的了,即使公诉方在庭前审查阶段进行过再认真的核实也不可能完全避免。于是就使得检察院更加不会主动为自己“找麻烦”。这样的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诉讼成本,但是片面的追求结果忽略了公正的基本价值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

  而对于法院而言,依照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首先是必须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其中的任何一方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第二是相关证人证言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影响;最后需要人民法院判断认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最终证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证是由裁判者来对此行使自由裁量权。然而,由于许多客观复杂的因素,我国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主要采取的审判模式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这种模式下,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并不是必备的关键要素之一。裁判者往往主要通过对于书面审理的方式来查明案件事实进而作出裁决。在这种情况下,裁判者往往认为没有必须传唤证人到庭的必要性。

  于是就产生了一个新的非常重要的问题:裁判者是否能够合理的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其实通常情况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可能完全不受限制。然而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却并没有发现此类的相关规定。这就使得裁判方在行使决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上的自由裁量权时就只能受控辩方的强烈要求、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等因素的制约了。一方面由于现在法官需要办理的案件量大,为了节约时间与成本,如果不是证人不出庭就无法正常审理,不然法院一般不会轻易的坚持必须传唤证人出庭的。

  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替代品,证人的庭前证言和笔录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很值得怀疑。首先,证人证言笔录的获取是由侦查机关单方进行的很少有律师能够参与进来,于是证人对于所陈述的事实很可能会受到一定的诱导或者倾向性的影响,甚至会出现侦查机关会直接要求证人背材料、按手印的情况。在经过侦查机关的理解和记录之后,侦查机关对证人所做的笔录,不可避免的会参入了不客观不真实的成分。这种经过反复加工改造的传来的传来的真实性大打折扣的证人证言当然是不符合司法审判要求的。其次,书面证言或者书面审查的另一个弊端就是无法对证人是否做伪证进行直观判断。察言观色一直是非常重要的审判手段,通过当面质证,法官对于证人现场的表达、逻辑、神情的判断使得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将能够最直接最简单的被分析梳理和辨别。然而在书面审查的情形下,法官以及辩护人或者被告人无法对证人证言笔录进行对质;在时间和资源均有限的庭审过程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是难以查明的。这样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都将大打折扣。

  四、社会背景对证人自身的影响

  法律制度的制定、施行以及产生的社会效果与一个国家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往往都是密不可分的。我国有着上下五千年的悠久历史,有着深厚的受儒家文化底蕴。个人英雄主义绝不是我国人的处世之道,而认为“枪打出头鸟”的儒家的“中庸之道”才是大多数人的选择。加之大多数证人害怕打击报复。出庭作证的作证形式决定了其作证方式要在如此正式的公开的场合指证揭露他人的犯罪事实,这确实是需要非常大的勇气和责任感的。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接触或者面对直接当庭证实自己罪行的出庭证人,是很容易会将报复情绪转嫁到证人及其家属身上。特别是刑事案件中往往会有一些暴力性强、团伙或者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由于利益牵扯众多,人员关系复杂,以我国现行法律在对证人的保护上的规定过于原则,缺少具体的保护措施和程序,可操作性不强的现状,难以保证出庭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加上我国没有确立直接言辞规则,证人的庭前证言笔录的效力与证人出庭当庭质证所得出的效力是相同的。这就使大多数证人在履行作证义务的时候选择不出庭作证,仅仅出示书面证言或者直接使用侦察或者司法机关的询问笔录,在法庭上直接宣读,即可实现作证的效果,这样证人出庭率低可以说是在意料之中了。

  五、结语

  我们可以预见到,2012年的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制度,对于提高证人出庭率会有一定积极效果。但是,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制度并不是单纯的增减法条就可以完成的。如果不建立法官对决定证人出庭的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约机制,对于庭前证言笔录与当庭证言的证明能力进行明确划分,不严格细致的确立符合我国实践需要的直接言辞规则,证人出庭率问题不会得到根本妥善的解决,立法就无法实现预期的目标。

  参考文献:

  [1]赵云霞.两大法系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考察与比较.河北学刊.2011(5).

  [2]左卫民,刘静华.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述.中国法学.2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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