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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林业资源犯罪中罚金刑的适用与检察监督(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3-20 17:00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廖玉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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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罚金量刑缺乏科学裁量标准

  从理论上来说,罚金对于制裁犯罪也有其局限方面,即相同数额罚金下,对不同财产状况的罪犯所起的制裁效果不同。例如在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中,收购者往往经济条件较为富裕,而运输、加工者经济次之。在执法中,如果不考察这种贫富对罚金制裁效果的差异,就会弱化罚金刑的效果。我国现行涉林罪名中虽已规定了罚金刑,但立法上没有明确的数额和标准,在司法中审判机关对罚金数额的确定随意性较大。一方面对于单位犯罪罚金数额较小,起不到犯罪预防效果。

  三、破坏林业资源型犯罪罚金刑适用及检察监督的完善

  罚金刑的适用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与之相对应地,在司法实践中完善破坏林业资源型犯罪的罚金刑适用也包括这两个方面。

  (一)涉林犯罪适用罚金刑的实体完善

  涉林犯罪属于贪利型犯罪,刑法立法时将所有涉林犯罪罪名均设计了罚金刑,其用意也在于此。恰当的罚金数额确定及适用有利于实现保护林业资源的长远目标。

  第一,要进一步明确罚金刑数额的量刑标准。罚金刑所具有的非专属性、非自由刑性、财产性等特点。要在涉及林犯罪中实现罚金刑就有的作用,就要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真正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结合各地的经济收入情况,罚金刑数额确定的参照标准有:破坏林业资源的数量、林业资源类型、破坏手段及犯罪后果等。

  第二,要完善罚金的去向管理制度。对于已经对林业资源造成重大破坏的犯罪分子科处罚金,不仅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也是修复被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经济成本需要。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对涉林犯罪提起公诉时,应该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向被告人提出损害赔偿。事实上,检察机关在代表国家起诉犯罪时,即已经行使了国家对犯罪人追诉的公权力,而这与附带民事诉讼的私权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宜混淆。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刑的已经体现了国家对被告人公共利益损害的追究。相比之下,对破坏林业资源犯罪的罪犯缴纳的罚金进行专项管理,确保这部分资金用于林业生态修复,更具有现实意义。

  (二)恢复性司法在涉林犯罪罚金刑的执行中的替代作用

  罚金的执行是指执法机关为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罚金付诸实施而进行的刑事司法活动。罚金刑的执行方式是指罚金的缴纳方式。理论上对于罚金刑的执行方式有不同的规定和做法,在我国一般认为,罚金的执行方式分为两种:一是一般执行方法,分为:(1)一次或分期缴纳;(2)逐日缴纳;(3)延期缴纳;(4)暂缓缴纳。二是特别执行方法,分为:(1)强制缴纳;(2)以自由劳动缴付罚金;(3)易科劳役;(4)易科自由刑。涉林犯罪罚金刑的执行,不同于其他类型犯罪的罚金刑执行。综合考虑处罚破坏林业资源后,亟待修复被破坏的林业生态环境的这一特殊情况。

  (三)强化林业检察在涉林犯罪罚金刑适用的监督

  检察机关对林业刑事审判进行检察监督时存在认识不清问题。应当看到,罚金刑也属于刑罚体系中一种,其适用的频率较高。在惩罚教育改造罪犯中,罚金刑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在未单独设立林业检察科的检察机关,此项工作的监督适宜由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一是考虑到监所检察部门在执行监督方面经验较丰富;二是在对羁押执行监督、社区矫正监督的过程时,往往也牵涉到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检察机关有关监督部门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时,应加大对罚金刑适用及执行情况的监督。在对判决情况进行审查时,对于法院作出的罚金判处畸轻的,应当提起抗诉。

  [参考文献]

  [1]高铭暄,徐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回顾与前瞻.法学杂志.2009(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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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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