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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过失理论对交通肇事罪主体范围的影响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3-22 21:50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王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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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监督过失理论在交通肇事罪中的司法适用,在《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七条中有所体现。但由于规定简略而引发争议,并且多集中于主体范围部分。对此,应将监督过失相关理论运用于交通肇事罪案件的处理之中,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将主体范围严格限定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和承包人内,从而将事实上具有监督关系的行为人排除在外,并按照过失犯罪的基本理论确定驾驶人员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监督过失;交通肇事;主体范围

  中图分类号:DF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2-0084-03

  200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其中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背后的理论来源,是过失理论中的最新发展——监督过失理论。而监督过失理论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并没有明文的规定,只是在个别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含有隐性的规定。就交通肇事罪而言,对其中监督过失责任的规定,只唯一的隐含在该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的第七条中。仅以这一单薄的规定,是不能涵盖所有交通肇事中的监督过失责任情形之可能的。其中引发较多争议的,即主体范围的确定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更好的服务司法实践,本文先分析监督过失理论中主体范围的适用问题,进而将相关理论运用于交通肇事罪主体范围的确定之中,回答相关学理争议,提出司法适用意见。

  一、监督过失理论适用的主体范围

  确定监督过失理论适用的主体范围,是追究行为人监督过失责任的第一步。但如果脱离了对监督过失概念的认识,该主体范围的确定无疑会变成理论上的空中楼阁而无从谈起。

  监督过失理论肇始于日本,其研究广泛开展于上世纪50、60年代。日本学者对监督过失概念的认识并不完全统一。西田典之教授认为,所谓监督过失,是指“在现场作业人员因失误而引发事故之时,本应该为了不出现这种过错而加以指导、训练、监督,并且,如果履行此监督义务本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或结果的扩大”[1]。前田雅英教授认为“监督过失是指,对直接因过失造成侵害法益结果的人(直接行为者)负有监督义务的人的过失责任”[2]。从上述监督过失概念可以看出,虽然表述并不完全一致,但均注意到了监督关系、监督义务、法益侵害等基本要素。因此本文结合日本学者的观点,将监督过失的概念简练的概括为,两个以上具有监督关系的行为人之间,由于监督者的过失,未能履行监督义务,导致被监督者的行为产生了侵害法益的结果,因而追究监督者的刑事责任。

  监督关系是监督过失理论的核心要素,同时也是确定监督过失理论主体范围的重要根据。因而,对监督过失主体范围的研究,也就等价于对监督关系存在范围的研究。对于何为监督关系的问题,一般通说将其看作一种上下级领导关系,这一领导关系“具体说就是监督、领导、管理地位的人员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如何负刑事责任的问题”[3]。也有学者反对这一观点,认为“在现实中,除了领导责任的上对下的监督关系外,还有平行主体之间的横向关系,即平行监督关系的存在”[4]。本文并不同意存在所谓平行监督关系的观点。理由在于,自监督过失理论产生之日,其目的就在于解决责任事故中中上层领导人员刑事责任问题,努力纠正“手脚有罪,大脑无罪”、“距离越远,责任越小”的不合理现象。监督过失即蕴含着“领导过失”的内在含义,要以上下级关系的视角去理解监督过失中的“监督”二字。而有的学者所说的“同为值夜班的看守人员、共同驾驶航空器的机组人员、共同从事同一或相关安全生产的工人”[5],这些主体之间无疑存在着日常生活用语中所存在的互相监督、互相注意的关系。但这种平行的监督不但不符合监督过失理论的本意,也无需使用监督过失理论,运用一般过失的相关理论即可得以解决。因此,应将监督过失中的监督关系(即主体范围)限定在上下级领导关系之内。

  在确定了监督关系的含义后,进而可以将监督过失的主体范围界定在以下范围内。第一,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凡是以法律成文形式明确规定哪些人员对于业务负有监督职能的,其理所当然地就应当成为监督责任的主体;第二,按照行业规则及劳动分工,具有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第三,在具体的工作中,掌握实质的监督、管理权限的人员。在出现实际权限与规定权限不一致的情况时,如在人事交接期间,判断监督过失主体的标准就要看实际的权限归属[6]。

  二、交通肇事罪中适用的主体范围

  讨论监督过失理论在交通肇事罪中主体的适用问题,则是在依据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监督过失主体范围理论的进一步运用,下面从具体的3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含义的界定

  《交通肇事解释》第7条将主体限定为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这一规定实则是对以往规定的沿革发展。1987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其中第1条第5款规定:“单位主管负责人或车主强令本单位人员或所雇佣人员违章驾车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刑法》第113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主体范围方面,新规定增加了“承包人”一项[7]。总的来说,未对旧规定做较大的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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