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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之争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3-25 16:32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霍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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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生命无价,生命权平等。生命本不该用“价”来进行衡量,更不该出现不平等的处遇,这才是一个法治社会该有的态度和发展趋势。

  【关键词】同命同价 同命不同价 法治社会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12月15日凌晨6时,三名女学生搭乘同一辆三轮车去上学,在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遭遇车祸身亡。事故发生后,几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两名拥有城镇户口的女孩家人各自得到了20余万元的赔偿。14岁的何某因是农村户口,其父母只得到了5.8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和4万元的补偿金。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29条确定了受害人应分别根据所处的农村和城市的生活水平来决定赔数额的“区分原则”。

  同一侵权案件,同样的生命损失,仅仅因为户籍上的城乡差异,受害人的死亡损害赔偿数额就呈现出天壤之别,从表面上看的确十分不公平。2006年《中国青年报》以一则《三少女遭遇车祸同命不同价》的报道在全社会范围内引起了轩然大波,一石激起千层浪,“同命不同价”的做法引来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和强烈谴责。甚至有学者和人大代表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并建议立法机关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违宪审查。

  毫无疑问的,对同一事故中不同户籍出身的受害人的死亡损伤赔偿标准问题在学术界和社会各界都引起了很大争论。直至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问世终于让我们看到了生命平等的希望——“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对于“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的提法,笔者更愿意相信这是媒体监督的一种手段,以此来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而对于现实中的某些司法解释、法院的某些判决而导致的“同命不同价”的客观后果,笔者深感遗憾。笔者非常支持生命无价,生命权平等的理论,生命本不该用“价”来进行衡量,更不该出现不平等的处遇,这才是一个法治社会该有的态度和发展趋势。

  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新旧法条的比较

  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以2006年为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759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587元,据此计算,城乡居民死亡赔偿金可相差16万多元。这条规定被认为是“同命不同价”的法律渊源。在司法实践中,户籍所在地成为判断受害人属于城镇或农村居民的主要证据。

  2010年7月1日实行的《侵权责任法》中,第17条这么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此规定一出,似乎肯定了“同命同价”的观点,同时宣告了两种观念之争的终结,令持此种观点的人不仅拍手叫好。可是“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之争并没有偃旗息鼓,暂不说法条中仅仅规定了“死亡”,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关键词是“可以”,“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意味着法条肯定的仅仅是“同命同价”的可能性,而非一种绝对的做法。所以我们不能这么简单草率地理解这次立法。

  三、“同命不同价”的相关争论

  在我国发生的侵权类案件中,工伤事故、医疗事故案件尤其是交通事故案件占到相当大比例,其中涉及到赔偿金问题的案例比比皆是。鉴于2003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和我国广大的农业人口基数,“同命不同价”现象一直是公众极为关心的话题,并逐渐形成了两种对立的声音。

  支持者举出了《人身损害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相关规定将受害人统一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并以此为标准规定对受害人的不同户口身份进行区别赔偿。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体现了赔偿金额因户籍所在地不同和年龄的不同而不同。他们认为,每个生命创造的价值,尤其是经济价值客观地存在巨大差别,既然赔偿的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而言,当然受害人还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这种损失自然也有差别。

  与支持者相反,在对待“同命不同价”的态度上,反对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反对者一般从宪法、民法通则和赔偿法的角度佐证自己的观点。他们认为:《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明确表明不得由于公民身份不同而实施不同的法律标准。作为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第10条、第119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民法中要求公民在民事活动中权利能力和地位是平等的,对人身损害赔偿和补助金的规定中并未涉及农村户口居民和城镇户口居民。《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国家赔偿法》中同样没有按城镇、农村居民划分进行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意思,相应的是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据此,反对者们认为,宪法、民法通则、赔偿法体现了公民在取得死亡赔偿金或补偿金的权利和能力上应一律平等。

  四、笔者的观点

  有人说,纵观源头,把生命与价联系起来的罪魁祸首就是媒体的错误报道和对法律的错误解读。媒体作为一种传播媒介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和言论负责,增强媒体人的专业水平,而不应该仅仅靠噱头来博得大家的眼球。如前文所述,对于“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的提法,笔者只能将其接受为媒体监督的一种手段。笔者支持生命无价,支持生命权平等,生命不该用“价”来进行衡量,更不该出现不平等的待遇,这才是一个法治社会该有的态度和发展趋势。

  其次,笔者想强调,每每有事故发生,人们就把目光放在赔偿款数额上,进行数额大小比较,进行城镇和乡村的比较。可是对当事人、当事人的家属以及整个事故的起因、孰是孰非却没有给以应有的关注。事故,本就是天灾人祸,对于受害人家属来说一边有亲人受伤甚至死亡的伤痛,一边还要接受无关者的议论。可知对他们来说,亲人的遭遇才是他们真正的痛。给多少钱可以弥补这种伤痛吗!

  第三,赔偿金的性质至关重要。关于赔偿金,笔者更愿意认为那是一种补偿,是一种社会保障,是国家对受害者亲属的抚慰。人生而平等,难道在世上走一圈,死却有了等级有了贵贱吗?笔者不敢苟同。赔偿额不能代表生命价格。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或地区对生命定价。如果对生命定价便是人类对自己生命最大的侮辱。

  第四,关于《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笔者认为立法者并没有改变他的态度,只是把态度表现的更加明显而已。自03年的司法解释,立法者就没有把人分三六九等的意思,立法者也是秉承着生命权平等的观点。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只是一个赔偿标准,不管什么样的标准不可能满足每一个案例的需要,它只是一个标准就像不用较真赔偿金的补偿性一样。因为不管怎样的动作,事情都已然发生,回不去了。

  另外在《侵权责任法》17条的法条里面,立法者用了“可以”二字。这就说明法官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赔偿数额也可以不相同。笔者的理解便是:立法者的立法没有违反宪法人人平等的原则,同时还给法官们留下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路口。更加令人欣慰的是在本条中并没有出现“同命同价”的字眼,更说明了,生命是不应该用价格来衡量的!

  第五,笔者建议,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应是一个统一的标准,无论伤亡,都是生命的负担,生命是平等的,对待生命的救济理应与人的出身、地位甚至经济价值无关。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的建设,城乡间差异缩小,统一的赔偿标准便是大势所趋。消除法律内的不公平待遇,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才能保全法律,促进社会真正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彭绍征、胡玉国.同名同价还是同命不同价[J].人民论坛,2010,(35).

  [2]佟强.论人身损害赔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J].清华法学.2008,(1).

  [3]钟一涵.“同命不同价”与“同命同价”带来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1,(1)

  [4]张广辉、杨志明.“同命不同价”与“同命同价”的法经济学视角分析[N].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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