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新消保法看网络隐私权
【摘要】高速发展的互联网给保护隐私带来巨大的压力和困难,新消保法首次将个人信息作为消费者权益加以肯定。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主要表现为个人数据信息的形式,其内容包括个人信息和网上活动信息两方面。网络隐私权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双重性质,是传统隐私权与网络技术结合所赋予网络隐私权的特殊内涵。
【关键词】个人信息 隐私权 网络隐私
10月26日,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终于出台。该法此次修订的一大亮点就是秉承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规定》的精神,将保护个人信息作为消费者的权益加以肯定,显示出保护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决心。而在不久后的11月26日,联合国通过了由巴西、德国发起的保护网络隐私权决议,旨在抵制美国大规模监听各国的无耻行径。一时间,“网络隐私”这个对于大部分国人还是相对陌生的概念被推到了风口浪尖,笔者在下文将对该问题谈谈相关的看法。
一、网络隐私的内容
无可否认,互联网带来大量的资源信息共享,人们在享受便利的同时也正承受着难以估量的风险,保护个人隐私,禁止个人信息非法交易,便是人们期待值极高的维权诉求。今年消保法才将个人信息作为保护客体,对网络隐私保护问题的关注虽晚,但为今后发展指明了方向。究其原因,其一是近几年互联网在我国发展一日千里,呈持续上升趋势,而相应的法律法规则难以承受短时间剧烈变化带来的风险。其二是我国尚未有民事基本法确认隐私权,相关司法实践也未成熟,更遑论“网络隐私权”这个民众眼中的新鲜名词。
法律上的隐私权概念起始于美国。19世纪90年代,美国学者路易斯·D·布兰迪斯和塞缪尔·D·沃伦在其著作《论隐私权》一文中对隐私作出界定后,隐私权在其后百余年内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传统大陆法上,并没有隐私权概念,大陆法国家在人格权发展过程中借鉴了美国法中的隐私权概念。在我国的相关立法方面,“隐私”最早出现在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8条,人民法院搜集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时,应当保密。
隐私权是现代文明社会发展的一个缩影,是论理道德观念不断发展的体现。殷丽娟老师曾对网络隐私权如下定义:“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漏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该定义不仅继承了隐私权的传统定义,还涵盖了隐私权在网络范围内的特殊表现形式。网络隐私权是一般隐私权依附网络环境的延伸,主要以数据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网络隐私又可以表现为个人能力数据资料。个人数据资料隐私权乃源自人性尊严受国家尊重级保护,其内容包括个人信息和网上活动信息两大部分。个人信息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其一,用户申请各种网络服务时,服务提供商要求其注册详细的个人资料、通信方式等身份识别信息。例如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住址,邮箱等个人身份认证的关键信息。其二,个人的财产状况和信用记录,包括个人收入、网上交易帐号及密码等各种账号密码信息。网络活动信息则主要指用户在网络上的踪迹,例如检索过商品信息、浏览过的网站、网页及广告、下载等痕迹,通过跟踪用户的网络活动分析出其习惯、喜好、需求等个人信息。如今互联网充斥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逐渐被商家重视,在科技发展达的支撑下,心怀鬼胎的逐利者侵害人们个人生活的途径技术化、多样化,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等时刻威胁着个人隐私。
二、网络隐私权兼备人格权和财产权性质
第一,网络隐私权的人格权性质。上文提到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就是其数据化的人格特征。在现实生活中,任意个人或机构都可能通过利用某些网络工具或技术将网络使用者留在网络上的某些信息诸如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关键的身份识别信息与某个特定的主体直接或间接地联系起来,这样就实现了网络虚拟世界与现实生活的相互投射。所以为了保护现实生活中个人的基本权利,个人数据信息应该具有秘密性。消费者在申请网络服务时提供的是不愿意向外界透露的私人信息,在自由选择范围内不愿意外人介入其私人空间,体现出了人格利益。为了尽可能切断网络虚拟世界与现实生活的联系,大部分网络使用者都尽可能注册虚假信息,以保护其本人不愿意被外界知晓的私隐。
而随着网络科学技术的长足发展,网络虚拟世界已经和现实生活呈现出一种不可分离的交集状态。基于这种现实,人们在现实生活中所拥有的基本人格权利不得不向网络世界投射。这是时代发展的需要,也是维护网络世界稳定发展的需要。对于需要长期接触网络使用网络的人来说,网络隐私权重要性甚至可能已经超过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比如对于某些网络知名人士,其网络账户被不法分子恶意利用,例如任意散播虚假的恶意信息,引起的恐怕不仅是网络空间的动荡,这种动荡往小了说可能给账户拥有者的个人现实生活带来困扰,如名誉权、肖像权等受到侵犯,往大了说可能给整个社会带来不稳定的因素。这是因为这些网络知名人士的虚拟形象已经足以影响到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他们在虚拟世界中的一言一行往往体现在现实个体以人格来承担。所以,网络隐私权不因仅仅是隐私权向网络世界的延伸,也是现实人格权向网络虚拟世界的延伸。故网络隐私权具有人格权性质。保护网络隐私,也是尊重基本人格权利的一种体现。
第二,网络隐私权的财产性质。在许多网络用户眼中,自己留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信息不过是为了交换各种各样的网络服务,比如聊天、邮件、购物、娱乐等等。而在经营者眼中,网络客户所留下的各类信息,比如姓名、地址、电话、年龄、职业、爱好、购物习惯等是一笔难以估量的财富。例如,刚买了新房就收到装修短信,生完孩子接到婴幼产品推销电话,一次网络购物后接二连三的促销邮件等。通过消费者注册的信息和网络活动分析出个人习惯,需求等,汇成一组组数据后,在个人、企业之间流转,此时的数据信息极具财产价值。而这种情况带来的结果是,一方面网站通过对这些数据的商业利用和交易获取大量利润,作为数据主体的用户却无法依据法律主张弥补个人信息扩散受到的损失以及经济利益的分配权。另一方面网络经营者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向消费者发送垃圾邮件、垃圾短信、推销电话等,消费者不仅花费额外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这些不必要的麻烦,而且极可能由于个人信息扩散导致精神痛苦,以及额外甚至巨额损失。此外,对某些网络使用者来说,其网络账户或网络身份本身就具有极大的现实经济利益或其他特殊价值,比如知名微博账户、游戏账户、QQ账号等,他们需要像保护自己现实财产一样保护好自己的网络信息。
网络隐私权的财产性是其不同于传统隐私权的重要表现。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网络使用者可以向网络经营者提供自己的个人信息以换取网络特权或现实的经济利益。在得到信息提供者同意的情况下,网络经营者可以利用这些数据实现自己的商业利益,并将部分利益反馈于信息提供者。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网络数据商业化已经成为网络技术发展的一大方向。它不仅需要技术方面的革新,还需要社会认同、法律规范、市场调节等多方面的参与。肯定网络隐私权的财产权性质是个人网络数据商业化建立的基础。一方面,法律需要肯定网络使用者对其个人数据信息的所有权,所有者可以决定是否将其用于商业使用以及如何使用;另一方面,法律必须规范网络数据的商业使用形式和范围,这种规范应该基于对网络世界、现实世界双重稳定的考虑。
隐私,最早诞生于人类的羞耻心理,其内容和涵义随着时代变迁不断变化丰富。当今互联网的发展更是赋予其新的性质和内涵,并产生了“网络隐私”这个日益受到人们关注和重视的新名词。网络隐私权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双重性质,是传统隐私权与网络技术结合所赋予网络隐私权的特殊内涵。保护网络隐私权不单单涉及人格利益保护,法律和法律工作者更应该重视对其有关财产权利方面的保护。特别是“棱镜门”事件使美国这位自诩国际正义化身满脸蒙羞,更如暮鼓晨钟一般时刻提醒我们保护网络隐私权已刻不容缓,势在必行。
参考资料:
[1]殷丽娟.专家谈履行网上合同及保护网上隐私权,检查日报,1999,5.
[2]王利民.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法学家,2012.2.
[3]王利民.隐私权的新发展,人大法律评论,2009,5.
[4]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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