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原因自由行为之可罚性
摘要:原因自由行为是刑法学中一个重要的概念。我们知道我国一直遵循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而原因自由行为明显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那么原因自由行为所导致的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该受到惩罚,应该受到何种惩罚?如果原因自由行为导致的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下的构成要件满足行为应受到惩罚那么其理论依据是什么呢?本文将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角度做一些探讨.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责任主义;实行行为
一、原因自由行为概念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提出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自从被提出以来,一直广受关注。原因自由行为本是大陆法系刑法学家提出的概念。近年来在我国也颇为热门。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通常认为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的原因自由行为认为,行为人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情形,或者使自己处在限制责任能力情形,而且行为人在此情形下的行为完成了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行为。狭义的原因自由行为观点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行为能力的状态下,然后在该无行为能力的状态下,实施犯罪的情况。在无行为能力状态下的犯罪行为称为结果行为。
我们知道现代刑法的精神是责任主义。但是,如果绝对的适用责任主义原则,就会使那些为了实施构成要件规定的危害行为而故意使自己陷于精神状态有障碍的人逃避掉本应受到的刑事处罚。这显然不能为人们所接受。也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被提出来。由此可见原因自由行为的提出也正是弥补了刑事立法的不足。不仅如此,对于自醉行为,英美法系中也有相关刑法理论。
(二)广义原因自由行为说的提倡
由前文论述可知,广义原因自由行为和狭义上的原因自由行为的争议点在于:对于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否作为原因自由行为的主体。1那么对于广义的原因自由行为和狭义的原因自由行为,哪一种更为符合现实刑事立法的需要,并能在刑事理论中被人们接收呢?我们认为应该是广义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因为按照狭义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故意使自己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下,从而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在其有责任能力的部分,毫无疑问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不把限制责任能力行为的状态置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之下,仅仅是按照一般的刑法理论,对处于限制能力状态下的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即使行为人处于无责任问能力状态下都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样的结果会使得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和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而实施的犯罪在定罪量刑上出现不均衡,这显然也不能为人们所接受。由此,我们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也应包括行为人使自己陷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的情况,从而在刑罚中,使行为人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得到应有的惩罚。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理论依据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依据
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基础,有五种学说观点。间接正犯构成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行为人利用自己处于无刑事责任状态从而可以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机会,实施危害行为。对于行为人来说,他只是把无责任能力状态作为实行犯罪的一种工具。意思决定行为责任说认为,行为人由于原因设定行为开始时的犯罪意思贯穿至结果行为发生时的整个行为阶段,即使行为人行为当时处于无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但是只要原因行为时行为人处于完全责任能力状态,那么行为人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之例外说是由日本学者佐伯千仞教授首先提出的。他认为在法益受到紧迫危险时,就看做是行为的开始着手时间。对于责任能力,此说认为行为人实施引起危害结果的行为时的责任能力并不重要。原因行为支配说认为,行为人对结果行为的发生具有支配的可能性,而自己再有自主选择的情况下选择实施原因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故而应承担责任。相当原因设定行为说则认为,有必要区分行为所必须的危险性与未遂犯成立所要求的危险性以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各种学说观点有所不同,但是原因自由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观点是获得一致认可的。
在我国,对犯罪行为加以处罚的一项原则就是主客观相统一。而这种状态下的行为人显然不属于“主客观相统一”的状态。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完全可以以此来避免法律的惩罚。如此一来,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势必不能受到法律的制约。犯罪分子也会以此来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找借口开脱罪责。而若是没有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犯罪行为人也会很容易达到规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这样对于受害人来说显然是不能接受的。而且对于整个社会来说,这无疑是对犯罪行为的放纵。
在最初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确是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其在主观上来说,在行为当时是没有主观恶意的。而肯定说则认为,应该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我们知道,设定原因的行为具有其实行行为性,也就是说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在此得到贯彻。这也是通说。我们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应当持肯定说。
尽管我们对于原因自由行为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实也正是“原因自由行为”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这也是我国从立法中对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支持。
(二)原因自由行为之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
众所周知,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责任能力方面均贯彻责任原则。在法律上,行为人实行一个行为,需要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所谓的辨认能力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行的行为能否认识到其性质、内容、结果和社会意义。换言之,行为人能否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在刑法当中是是被禁止而且应当被刑法处罚的。所谓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在认识到自己实行的行为的性质、内容、结果和社会意义之后,能否控制自己实行或者不实行该行为。有控制能力当然能控制自己实行或者不实行该行为,反之,不能控制的则认为是没有控制能力。否则就是没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如精神病人,在其因不可抗拒的原因突发精神病,使自己陷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时,行为人虽然在病发之前具有辨认能力,但不是病发后不能自行选择实行或者不实行特定的行为,也因此不具有控制能力。按照刑法规定,此时其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比如饮酒醉酒。行为人在饮酒之前能够认识到自己实行饮酒行为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醉酒。同时行为人应该认识到自己在醉酒状态下会做出什么样的行为,这样的行为会带来什么后果,是否会产生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威胁或者危害到他人的法益。这也是原因自由行为不同于一般刑事理论的地方。而且对于原因行为,对于行为人来说是可以辨认和控制的。而对于实行行为,行为人是处于无辨认和控制能力状态下。因此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在于行为人可以辨认和控制的原因行为上。
原因自由行为自从被提出以来一直广受关注,也是因为它打破了刑法中关于“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的原则,是的现实中原因自由行为不在处于法律空白状态。但是关于原因自由行为在我国法律中规定的还是相对比较少的,我们希望我国能够在这方面完善立法,更好地规制原因自由行为,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鲁滕:《原因自由行为之可罚性基础研究》,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2]高化涛:《原因自由行为若干问题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3]徐文宗著:《论刑法的原因自由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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