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与法治中国建设
摘要:司法改革是我国经济、政治、社会管理全面改革大局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司法改革必须根据客观实际适时地深化和细化。司法改革正在走近每一个人,如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需要从司法的各个环节来审视。作者从刑事审判的角度对提高当庭认罪率、提高庭审质量、司法效率、二审自首新问题、死刑犯长期检举不实、减少死刑适用、法官员额不足、司法与舆论的相互影响八个问题进行了分析阐述,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法治中国;刑事审判;司法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1-0115-03
司法改革是我国三十多年改革开放实践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政治体制改革的范畴。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改革开放政策,促进了生产力的解放和大发展,创造了中国经济高速增长的奇迹。经济基础的增强势必带来上层建筑的改进,法制与司法在国家机器中有着规范人们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功能。司法改革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管理的需要而循序渐进地进行的,到目前已取得了一系列重大成果,在国务院发布的《中国的法治建设》(2008年2月)白皮书中有详尽的介绍。
党的十五大(1996年2月)报告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999年将依法治国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党的十八大(2012年11月)报告进一步提出“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习近平总书记最近(2013年6月)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可见,我国在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进程中不断地深化和细化法治中国的建设和司法改革的目标,为新一轮的司法改革指明了方向。
改革是前进的方式,“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使司法改革更加注重公平正义的保障和密切联系群众作风的加强,笔者所在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2013年定为“司法公正水平提高年”和“司法作风明显改进年”,即是朝着深化、细化司法改革的方向迈出坚实的步伐,落实在各项审判、执行和服务工作中。笔者长期从事刑事审判,主要以刑事审判的视角,谈一谈具体工作中需要深化和细化的司法问题。
一、鼓励被告人当庭认罪的问题
在法庭上取得和确认的证据是最具有公信力的证据。然而在刑事开庭审判中,罪行严重的被告人为了逃避严惩,往往避重就轻,乃至否认在侦查阶段供认过的作案事实、情节和经过,尤其是可能判处死刑或者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原审被告人会针对一审判决中证据较薄弱的犯罪事实进行极力否认和推翻,以达到轻判的目的。而死刑案件对证据和证明标准的要求非常高,必须达到铁案如山的程度。因此很有必要探讨如何促使刑事被告人当庭认罪,提高当庭认罪率的良策。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早已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属于鼓励被告人认罪的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罪责大小、罪行轻重,酌情掌握,有的体现了这一原则,有的特别是罪行严重的,则没有从轻量刑,甚至具有一般立功情节的,由于功大大小于严重的罪行而没有从轻量刑;罪犯中也有“坦白从严,抗拒从宽”的调侃。在“证据裁判”的刑事审判当中,控、辩、审三方都是紧盯证据,对于侦查、公诉和审判而言,证据确实、充分的予以认定,证据不实或缺乏的则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来说,常常是极力否认和推翻相对而言不够充分、不够确实的事实和证据,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被告人有的供认和辩解,有的仍然否认。试想,如果对于当庭(一、二审庭审、二审提审)供认自己的犯罪经过、情节和主要事实,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疑点的,通过服刑改造,只要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可以得到有效降低、消除及控制,无论罪行轻重,均给予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一档判处。少数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社会危害后果特别巨大的,比如杀害3人以上的;大毒枭、长期多次大量贩卖海洛因、冰毒、可卡因等毒品的;造成多人死亡,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造成严重群体性事件及恶性事件的、在全国影响特别恶劣的等除外。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这一原则性规定切切实实地、具体地、广泛地体现在当庭认罪案件的量刑结果上。笔者认为,这样一方面会有力地促进刑事被告人当庭认罪,另一方面可以减少重刑和死刑的适用,既符合刑法的功利性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是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原则性规定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深化和细化。在法学界、司法界、律师界等相关领域深入探讨、充分论证及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后,如可行,先选取部分一、二审法院进行为期两年的试点,不断总结和改进,效果较好之后再推广。
二、二审自首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有的被告人主动投案,但是思想斗争激烈,时而交代,时而翻供,在侦查阶段后期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到一审开庭时又推翻了一半犯罪事实,一审对其不予认定自首。被告人上诉后在二审宣判前又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要求认定为自首并从轻处罚。笔者认为,自首是鼓励犯罪分子主动将自己交于司法机关,接受刑罚、悔过自新的好制度、好政策,应当充分发挥自首有利于司法机关办案、有利于改造犯罪分子、教育潜在犯罪人的良好作用。在终审前,只要主动投案的犯罪人又如实交代主要罪行的,都可以认定为自首,并给予适度的从轻、减轻处罚。
三、死刑犯长期检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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