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权利意识是法治社会的基础
【关键词】权利 权力 法治 法律价值
然而,中国公民权利意识的淡薄,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已成为制约中国法治进程的巨大障碍。
1权利意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 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权利意识是指每一个公民不论存在多大差别,都具有同等的尊严和政治、经济和社会权利,并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依照正当的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是法治经济,同时也是权利经济,这意味着市场经济要求市场参与者(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市场主体既包括各种经济组织,如法人、企业,也包括作为自然人的公民。市场主体是各种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其权利和义务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设定,而不允许有任何人加以侵犯或者非法设定和强加。由于市场经济是追逐利益的经济,所以特别强调权利,如果法律不为市场主体设定并保护权利,市场主体就丧失了权利能力,失去生机和活力,也就没有了在市场中存在的任何价值。市场主体依法享有各种权利,如财产保值增值权、追求经济利益权、自我管理和自主经营权等,享有这些权利,既是市场经济要求的权责需明确的一个主要内容,也是市场经济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重大区别所在。
传统的计划经济以权力为本位,通过行政命令方式来组织、管理经济,本应作为社会经济主体主要组成部分之一的企业,只是国家的一个生产车间,自身没有独立的权利;另一个应是主要社会经济主体的公民则附属于单位和企业。由于社会参与者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相应的权利也就无从谈起,因而企业缺乏活力和生机,在市场竞争中步履维艰。从国家最初改革国有企业时采取的措施“放权让利”上看,即可真切地看出旧体制下的企业“无权无利”或“少权少利”。而市场经济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经济,市场主体及其一切经营活动、投资活动、交易活动都主要围绕权利或经济利益而运转,企业和个人不再是政府的附属物,不再受政府意志支配、围绕政府的行政权力和行政意志来运转,企业有自己的意志利益,其一切活动都体现着“权利本位”的原则而不再体现“权力本位”。
所以说,提倡并鼓励市场主体追求经济利益,并对市场主体及其各种民事权利加以保护,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本质特征。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还会产生许多新的观念、新的权利需要来进一步丰富和发展权利内容。市场经济为完善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条件和基础。
民主政治的基本含义是使政治权力按法律设定的既定途径运行,防止政治权力的失控和异化,即政治权力的运行不听从或不利于它的主人—人民。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保障公民在经济、政治和社会文化等方面的权利是符合社会主义的本质的。而政治权力的失控和异化,是当前社会对公民权利侵犯的最大威胁。因此,完善民主政治实质上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
2公民权利意识薄弱的历史原因
有着五千年文明历史的中华民族孕育了璀璨的中华法系,并使之源远流长。中华法系不但影响了中华民族数千年,而且对周边国家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世界法律文化史上占有重要地位。但任何文化都有缺憾,中华法系也不例外。
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的角度来看,中国法律文化强调义务,轻视个人的权利和利益。首先是由于中国人的思想观念。在中国古代一直占统治地位的儒家思想对事物的价值判断标准是:只重视行为本身是否正当、是否合乎道德要求,而不管这种行为的后果是否对国家、对他人、对自己有利,儒家思想强调个人对社会、对集体的义务,而不是权利,并设计了理想的中国人模式:集仁、义、礼、智、信于一身的高尚之士。《论语·里仁》曰:“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将“义”与“利”和君子与小人相对照,对“利”的不屑一顾一目了然。晋人傅玄曰:“丈夫忠义于泰山,轻利于鸿毛。可谓仁义也。到了朱熹时代,更是将天理与人欲之于生死存亡的境地,所谓“存天理,灭人欲”。受儒家思想的深刻影响,中国人向来羞于、耻于言利,但凡与“利”相关的词汇大多在文意中带有强烈的贬意。以经商为业从中谋利的商人在中国古代历来地位低下,并往往称之为“奸商”。不注重个人权利,缺乏整个社会对合法利益追求的道德性肯定,使中国封建社会始终未能过渡到资本主义社会,并在近代由于落后蒙受了巨大的耻辱和灾难。
其次,中国古代法律文化重视国家的整体利益,强调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而漠视个体的利益,不注重个体的自主和自由,个人权利在中国传统社会历来就是可有可无的概念。中国人认为个人是整体的一个部件,自己是家庭、家族的一分子,在家族相互依存的生活中,自己获得了生活的快乐或痛苦。为了家庭和国家的利益,不惜牺牲个人利益。中国人名成功就之时,往往会认为是祖宗的功劳,而不会觉得是个人努力的结果。每一个人不是作为“个人”而是作为社会成员—臣子、父亲、儿子—存在着。“我是谁“和“我有什么权利”这样的问题在中国人的思想中从来不曾考虑过。
最后,严格的人身依附关系也对公民权利起到了阻碍作用。中国古代法是王者之法。“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国家是皇帝一人的“家天下”,因此,君主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皇帝考虑的是如何维持好自己的“家天下”,法律的最高使命在于统治百姓、规范庶民以充当维护统治王朝永固的工具,是用来“绳愚警顽”、对被统治者进行统治的。《说文解字》中有“法,刑也”,直到清王朝的中国法律条文都是以刑法为主,同时,民事行为被大量的刑事化,即对民事侵权行为给予刑事处罚,造成严刑峻法。严格的等级制度造成了人的地位不平等,产生了极强的人身依附关系,民众完全处于对政权、族权、神权、和夫权的依附之中,没有自由和权利。因此,在民众的心里根本缺少以法律来维护权益的观念,更多的是对法律的憎恶和逃避,对权力的恐惧和祟拜。法律依附于权力,而不具有高于权力之上的效力,是典型的权力本位法律,而不是权利本位法律。
需要注意的是,传统法律文化并没有随着历史的发展变化而彻底有所改变。新中国成立后,虽然打破了旧的制度和秩序,但我们并不是在一张白纸上建设社会主义,任何人都不能完全摆脱历史留下来的文化积淀,人们往往根据自己的历史、文化、传统来理解和接受一种理论,这就使我们不可避免地按照中国的背景来理解马克思主义。马克思主义认为建立社会主义社会需要各种历史和文化演进、积累的条件,而我们片面理解建设现代社会就是机器大工业和生产资料公有制,个人在社会经济中的权利以及个人的平等、独立似乎与现代社会毫不相关,建立在个人独立、个人权利确立基础上的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则更是与社会主义不相容。因此在传统社会主义体制下,我国个人权利从来未得到过确认,人身依附关系依然很强,只是通过另一种形式表现出来:即个人对企业或单位的依赖。表现在法律上就是直到现在我国还没有民法典来全面确认和保护公民及法人的权利。
与中国人不同,一方面,在西方人的观念中认为个人权利被尊重,不能为了集团和社会的利益而牺牲个体利益,人权是人的基本的权利,追求个人利益和权利的是天经地义的,是符合人类理性的,具有最高的道德合理性与合法性,个人幸福是道德的出发点,也是内在的动力和最终的目的。另一方面,西方法律文化中的人身依附关系从较弱到逐步破裂,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爵士把这种人身依附关系的破裂称之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人人都有权自由地与任何人签定任何内容的合同,个人权利和义务逐渐代替家族依附关系。
3保障权利是我国法治社会法律价值的体现
法律价值是指法律对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满足,即法律对社会主体存在和发展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和意义。换句话说,法律价值就是法律与作为社会主体的人之间的关系。“一个社会的法律价值一方面是由该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意识形式决定的,另一方面它决定着国家的立法政策、义务及其界限的合理参数。法律价值既是为了评判法律规则和法律行为的选择,又是统一各个部门法的目标组织原则”。法律价值的涵义实质就是指法律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这种价值目标并不是从法律本身而论的,而是从主体方面的需要与利益角度向法律所提出的价值要求。
在目前从伦理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型的过程中,虽然基于伦理的等级制已经失去了观念和成文法的基础,但是实际生活中的等级制以及与之相关的对个人权利的分割和双重标准并没有真正破除。对权利的制约来自两个方面:一是义务,二是权力。因此,保障权利也应当从这两个方面人手。
(1)认真履行义务。从义务的角度看,保障权利首先要求重视权利,以权利的实现带动义务的履行。权利与义务是构成法律规范的两大要素,在权利与义务之间作何种选择是任何法律时代都存在的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有着一种错误认识,似乎两者之间只有一种关系:即只有权利与义务一致的理论才是惟一正确的。实际上这是十分偏狭的,从不同侧面认识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其结论自然就有所不同。在价值意义上,我们提倡的是权利先导,因为权利与义务在重量上是相等的,在理论上似乎强调义务还是强调权利都是一样的,都能达到二者实现的目的。然而,强调义务和强调权利的实际后果是不相同的,因为每一个人都有关心自我的本能,对于大多数人而言,权利具有比义务更大的号召力。因此从保障权利出发来带动义务的履行,比从义务出发保障权利更加有效。同时,重视权利还可以有利于社会权力的扩大和良性发展。相对于权利的义务,一是指为满足权利所需要的义务,也是有与权利人相对的义务人承担的;二是指权利人要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即权利人正当行使自己权利的义务,它是由权利人承担的,第二类义务是权利人正当行使利的义务,实际上也是义务人的权利或者权利人的义务。但这两种义务都是为权利而存在的,离开了权利强调义务,就可能显得十分狭隘。在权利与义务这两者中义务与秩序和稳定相关联,遵守义务是为了形成某种秩序,达到某种稳定状态。而权利则总和自由相关联,享有和行使权利意味着某种活力的存在,意味着创造、发展,如果过分强调义务则社会就会凝固,只有在有秩序的前提下,赋予社会主体更多的权利,一个社会才会健康地向前发展。
(2)保障依法行使公权。从权力角度看,保障权利就要求制约权力。我们这里指的是国家的公权力。权力与权利有着重大的区别。第一,从宪法原则上说,公民权利是政府权力的界限刁是国家权力的原始渊源,国家权力不是公民权利的基础。人民的权利和权力是主,行政权力是仆,国家权力来自人民权力(通过人大)的授予,最终来自公民的权利(通过选举和监督)。第二,权利要由权力予以保护,权利本身往往难以自保,而权力本身都有充分的自我保护能力。第三,权利本身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对其保护要依赖权力,而权力本身则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权力与权利的区别就决定了权力易于膨胀,而权利难以自保,权利易于受到权力的侵犯。
为了保障权利,法律就必须制约权力,以法来平衡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是成熟的市场经济中法律的基本定位,这种平衡关系表现在法律上,第一,从法律上确定公民权利自由的相对独立的范围,在一般情况下免受政府干预的领域。第二,必须在法律上建立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使公民在法律上能够防范侵犯并在受到侵犯之后能够予以法律救济。第三,法律在政府权力的设置上应在规定权力范围的同时规定其一定的职责和义务,使其在违法行政或滥用权力时,通过法律责任来加以约束。同时,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状况反映着一定的社会民主程度。法治的首要任务就是对权力的制约,严格规范权力的范围和行使,防止权力对权利的侵犯,实际上就是保障民主。在任何法治国家,民主总是法治的内核和精神。离开民主,就没有法治,所以实现法治就必然要求对权力进行制约,为权利提供保障。历史经验表明,法治建设愈发展,权力愈受到规范和约束,权利就愈得到保障和发展。规范权力应当作为实现法治现代化的关键环节和着力点。
政府要发挥积极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政府的作用是有限的。以往我们在各种依法治理活动中一直比较重视政府的管理,强调运用行政权力管理他人,而对权力运行的程序和效力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同时,对公民的权利重视不够,甚至运用手中的权力侵犯公民的私权,这不仅与法治的理念大相径庭,而且更严重损害了法治在人们心目中的信誉。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把依法治权摆在突出的位置,把保障和发展公民权利作为根本使命。应树立“有限政府”的观念,规范政府权力行使的范围和效力,并保障当公民权利受到权力侵犯时,有获得政府救济的权利。
目前我国权利的法律保障还不完善。权利除了受到权力和义务的侵犯之外,还受到制度不健全、金钱作用和人际关系等方面的影响。我国目前存在的司法腐败现象,是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的重要制约因素。而司法腐败的各种现象几乎都与制度欠缺、金钱作用和人际关系密切关联。未来的法治国家应当在司法廉政上狠下功夫,确保司法工作者富贵不能淫、威武不能屈。惟如此,权利才可以真正得到足够的法律保护。
真正的法治必须抱定这样一个基本的生活信条:尊重生活,尊重每一个作为常人的普通百姓。惟有从常人的日常生活开始的法治,才是可能获得成功的法治;也惟有立足于常人的生活,时刻关注并最终落实于常人生活之中的法治,才是真正值得追求的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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