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初探
【关键词】公共企业 公司治理 法制制度
一、前言
(一)研究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背景与意义
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起源于西方发达国家,尽管此相关的很多研究早已存在,但对于这一理论的系统性研究是20世纪80年代的事。1984年,英国经济学家Bob Tricker在《公司治理》中首先论述了现代公司治理的重要性,并首先提了公司治理这个概念。在我国,公司治理研究起步于20世纪90年代。近年来,伴随着社会经济和公司制企业的迅猛发展,公司治理理所当然的成为了我国理论界的一个重要课题。
公共企业是指持续存在的、以为社会提供具有公共性质的产品和服务为主要经营活动的、且具有一定盈利目标、受到政府特殊管制措施制约的组织化经济实体。对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来自于对公司治理的演绎。而我国公共企业治理结构产生的独特的背景,决定了其采取的治理机制重点与西方国家一般意义上的公司治理有所不同。在西方国家,产生公司治理问题的背景是上市公司股权大规模分散的条件下,产生了两权分离的要求,并在实施两权分离的情况下;广大中小股东与大股东需要解决如何监督和奖励管理人员为股东的最大利益服务问题。而我国目前的主要问题是绝大多数公共企业上市公司是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仍然存在一股独大的事实,即国有股作为具有绝对控制权的股东,仍在操纵上市公司。我国公司治理面临的任务首先要解决通过金融市场向社会圈钱的问题,解决如何能使上市公司在市场上真正独立,管理人员能独立于大股东而为广大的中小股东利益服务。市场经济中公共企业的设立,是由于需要政府提供市场本身不能有效提供的、具有使用上“非排他性”的和利益上“非占有性”的公共产品,对市场供给不足或供给不够有效的产品予以补充,由政府控制战略性资源和为公众提供服务。为了尽量减少公共财政资源浪费,就需要制定公共领域的具体法律来规范各种公共企业的组织结构和经营行为,并通过公共政策针对自然垄断行业进行某些保护性和限制性的经济规制,以保证社会目标的实现和保障公众得到良好的服务并支付合理的价格;又要保证市场的公平竞争而不破坏市场经济的效率。
(二)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逻样框架
就我国公共企业的法律调整现状看,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没有进行公司制改造的或不是按公司制度设立的企业,主要由《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调整,本文论述的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暂不涉及此类企业。第二类是已进行了公司制改造的或按照公司制度设立的企业,这一类企业由《公司法》调整。第三类是已进行公司制改造或按照公司制度设立并以上市的企业,这一类企业由《公司法》和《证券法》共同调整。因而,我国的公共企业目前呈现出由现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和((证券法》共同调整的状况。然而这两部企业法律都已不能适应我国公共企业公司治理的现状,满足我国公共企业企业公司治理发展的需求。
(三)本文的结构
“公司治理”一个内外相互弥补的系统工程,是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的有机统一。公司治理结构,就是基于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形成的公司所有者、董事会和经理人员及公司相关利益者之间的一种权力和利益分配的制衡关系。治理机制主要包括激励机制、监督机制和决策机制。公司治理过程按照公司治理权力是否来自公司出资者所有权与(公司法》直接赋予,可分为公司内部治理和公司外部治理。本文将简单介绍目前关于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主要理论并从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两方面来具体论述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法律制度。
二、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理论
(一)政府有限理论
有限政府是指在规模、职能、权力和行为方式都受到法律明确规定和社会有效制约的政府。关于有限政府的理论在西方社会由来已久。荷兰著名哲学家斯宾诺莎认为政府的权力源于自然法,并受自然法制约,这是权力应该受到束缚的较早阐述。洛克在《政府论》将有限政府的核心要素第一次提炼为一套知识传统,认为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权利的让渡,并希望通过分权来限制政府的权力。有限政府论的经济学渊源主要表现为经济自由主义。亚当·斯密认为,市场是富有效率的,并且具有自我调剂的功能,政府不应当以自己的干涉行动来破坏自由市场机制的运行。这一思想逐渐从经济领域被推广到其他领域,由经济理论变成了西方公家公共政策的基本指导原则。
国内学者对有限政府的冷静的学理分析,主要的就包含在对自由主义的客观分析中。李强的《自由主义》一书以专章讨论了自由主义的国家学说,认为有限政府是自由主义理想的国家组织原则。台湾学者张明贵的《自由论一西方自由主义的发展》把有限政府视为自由主义的基本观念。施雪华在其博士论文基础上发表的《政府权能理论》,主张政府的权力必须限定在某个界限内,不损害个人与社会的权力和利益。张贤明的博士论文《论政治责任一民主理论的一个视角》在论述政治责任的有限性时,也讨论了政府权力的有限性问题。这些论述在公共企业公司治理领域依然值得借鉴。公共企业公司治理需要政府的干预和监督,但这种干预和监督不能是无限制的,而是合理的、有限度的。
(二)公共企业利润合理化理论
从行为目的或动机来看,公司就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必然地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一般微观经济学将公司看作是等价于“理性人”的组织,从“理性人”到企业的利润最大化目标,就必然决定了公司的存在和所谓的“社会责任”相背离。公共企业是具有公共性的经济实体,具有公共性与盈利性双重特点,既不同于政府这样公共组织,又不同于所谓的非营利组织,更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文章设想,在政府的法律规制和企业自身的社会责任的双重作用下,公共企业是否可以用一个全新的“利润合理化”理论来取代传统的追求“利润最大化”原则。实现利润合理化,首先要肯定公共企业是追求利润的。如果不以盈利为目的,必然导致了公共产品经营的效率低,供应数量少、服务质量差、资源浪费大、官僚主义严重等许多弊端阴。其次要强调公共企业的社会责任。公共企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占据了社会公共资源和公共政策的优势,本来就应当承担起比一般企业更多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强调公共企业的社会责任并不是否认企业的盈利性,而是企业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基本平衡,这已是国际社会的共识。第三,要确定一个合理的价格。一般来说,商品的价格必须以社会的合理成本为最低经济界限;上限是商品的价格不能高到消费者或使用单位不愿购买的水平。在我国,公共企业大多从事在国内或一定地域内具有垄断性的行业,为防止公共企业利用其特殊身份和垄断地位任意提价损害公众的利益,政府保留定价权调价权是必要的。对公共企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不能定得太高,而应该使一般消费者都具有支付能力。当然,也不可过低,以免造成企业负债经营、资源浪费或其他社会问题。
(三)利益相关者理论
据考证,公司应当对利益相关者负责的观念最早出现于1929年美国经济大萧条时期。由当时美国通用电器公司的欧文·D·扬((OwenD Young)经理在一份演说中反映出来。他认为,不仅股东而且雇员、顾客和广大公众都和公司存在利益联系,公司经理层有义务保护这种利益。而有关利益相关者概念的经典著作是3年之后由伯利和米恩斯共同出版的《现代企业与私人财产》一书。战略竞争之父迈克尔·波特也提出了应该给予主要顾客、供货商、职工代表在董事会发言权的主张。
对于公共企业来说,由于其提供的产品都是关系到国计民生、与千家万户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产品,因此公共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包括企业职工、债权人和供货商、具有垄断性的公共产品的用户、广大纳税人等基于个体的利益要求,会更关心公共企业的经营状况,所以引人利益相关者理论是公共企业公司治理的应然选择。
三、公共企业公司治理内部法律制度
公司的内部治理主要包括内部治理结构和内部治理机制两部分,分别构成了内部治理的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本文关于公共企业公司治理内部法律制度也是从这两方面来论述的。
(一)公共企业内部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最重要的部分就是公司治理结构,公共企业治理作为公司治理的延伸,当然也不例外。公共企业的治理结构狭义上是指,在公共企业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条件下,投资者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分配和控制关系;广义上是指,关于公共企业组织方式、控制机制、利益分配的所有法律、机构、文化和制度安排。我国政府2003年机构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成立了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其改革取向就是谋求解决我国公共企业的治理问题。其中,公共企业内部治理结构是指通过一种制度安排,合理地配置公共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与责任关系。公共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包含两层制衡关系:一是企业内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个主体的分权结构和内部制衡关系;二是董事会与总经理的经营决策权与执行权的分权结构和内部制衡关系。这两层关系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个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委托受托经营关系;第二个是所有者和监事会的委托受托审计责任关系。第三个是监事会与经营者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第四个是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经营决策与执行关系。
(二)公共企业内部治理机制
通说认为,公司治理机制主要包括激励机制、监督机制和决策机制,但鉴于我国公共企业公司治理的特殊背景,其内部治理机制主要是指来自公司内部的监督,其大致可以通过以下两大手段予以实现:(1)通过重构公司内部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企业管理者在享受决策权的同时,亦肩负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并在违反时承担相对应的责任;(2)通过把独立于企业管理者的主体,加人到公司管理层架构中,参与民主管理、决策和监督。例如:让职工有更多的机会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使董事会的决策在体现股东利益的同时,亦能兼顾职工的利益。
建立监督机制不仅是解决委托代理问题的重要途径,同时,有效的监督将降低信息不对称的程度,也有利于“内部人控制”问题的解决。监督机制有内部监督机制与外监督机制之分。其中内部监督机制主要应包括。
(1)组织监督。国有企业通过改制,建立现代公司制,成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构成权力相互分离制衡的法人治理机构,从而建立起对代理人行为进行监督、考察的组织体制。
(2)代理人自我监督。通过代理人个人持股,设立资产增值奖和代理人风险抵押金等措施使代理人个人利益与企业利益一致起来,促使代理人加强自我监督。
(3)高级管理人员监督。通过高级管理人员持股,促使他们积极主动地对代理人进行监督和相互监督。
(4)企业职工监督。通过职工个人持股,促使全体职工与企业同生死、共命运。同时,为保护其自身利益,他们会积极地监督代理人和高层管理人员。
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是通过公司内部结构发生作用的。完善的公共企业内部治理结构有利于发挥公司治理机制的作用。提高公共企业的绩效.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从而实现股东财富的最大化。但是。由于委托代理冲突问题的存在。公共企业同样存在企业管理者的目标往往与股东财富最大化目标相背离。是否能真正保护股东利益已成为衡量管理层业绩的基准,也成为反映公共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但是在我国,公共企业内部监督与控制机制不完善。从我国公共企业现有的实际情况来看,董事会和监视会均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第一,董事会独立性不强。从形式上看,公共企业上市公司已经形成了“三会四权”的制衡机制,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分别行使最终控制权、经营权、监督权和经营指挥权。但实际上,由于股权的高度集中,公众股东的分散,董事会由大股东操纵或由“内部人”控制,比较难以形成独立的董事会来保证健全的经营与决策机制。第二,监事会的作用有限。监事会作为公司治理中的内部监督力量,在规范董事、经理行为,维护股东利益方面应具有特殊作用。相比之下,我国公共企业比较重视董事会的作用,而相对忽视了监事会的地位。在我国,与董事会平行的公司监事会仅有部分监督权,而无控制权和战略决策权,无权任免董事会或经理层的成员,无权参与和否定董事会与经理班子的决策。第三,股东大会尚不足以成为股东行使权力、参与公司治理的场所。在股权结构不合理和缺乏有效的法律制度的情况下,我国公共企业的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很难得到足够的保障。
四、公共企业公司治理外部法律制度
近年来,伴随着全球化的浪潮,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出现了一种新的趋势,主要表现在:由“股东至上”向“共同治理”转变。“共同治理”不仅要求企业有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更重要的是突出了企业外部的利益相关者在企业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公共企业外部治理结构
上文已经谈到,公共企业内部治理结构是指通过一种制度安排,合理地配置公共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与责任关系。相应地,公共企业的外部治理结构是指通过一种制度安排,实现企业职工、债权人和供货商、具有垄断性的公共产品的用户、广大纳税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对公共企业的治理。以公共企业上市公司为例,我国公共企业的外部治理结构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第一,国有股一股独大,流通股比例偏低。在我国,大多数公共企业上市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国家处于绝对或相对的控股地位。国有股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使得公共企业公司治理很容易出现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在公司治理上形不成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其次,公共企业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操纵财务数据。第三,公共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不是以全体股东的利益为准,而是以本行业本企业的意志为准,严重损害了广大中小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者的利益。在公司治理上体现不出权力制衡,更谈不利公司决策的科学化。第四,公众股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没有其代表者,来自出资者的约束严重弱化,许多上市公司在公司决策、信息披露等重大公司治理问题上经常出现不正常行为。
第二,缺乏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公共企业公司治理信息披露从需求层次和受托责任上又可分为三个层次:一是经营者向董事会进行信息披露;二是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进行信息披露或说明责任;三是公共企业向企业职工、债权人和供货商、具有垄断性的公共产品的用户、广大纳税人等利益相关者进行信息披露。
(二)公共企业外部治理机制
尽管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在监督管理者方面已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这种机制仍有许多不足之处。比如,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多半是流于形式而已,独立董事无论在时间上或在薪水来源上都很困难认真地履行其保护小股东的职责。鉴于此,发展公司外部治理机制,将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内部机制的不足。
与前文相对应,公共企业外部治理机制在这里主要论述来自公共企业外部的监督,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企业管理者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滥用其权利。长久以来,公司外部监督一直有许多渠道。有些公司的外部监督,较着重于公权力的行政监督,有些则比较强调市场监督,包括资本市场、控制权市场、产品市场、要素市场(例如经理人市场、劳动力市场)等。
有效的资本市场可以对管理阶层施加压力,以保证公共企业的决策过程有利于各利益相关者。在公司经营不利时可以采取“用脚投票”的办法对公司管理实施制衡。
发达的经理人市场可以甄别有能力和尽取的经理与没有能力和不尽职的经理。经理人之间的竟争能够约束在职经理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激励他们为股东的利益服务。
竞争性的劳动力市场可以激励经营者改善管理、提高公共企业的经营业绩,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桂,给予劳动者全面发展和潜能发挥的空间,留住人才。
由于公共企业大都是垄断企业,产品市场通过替代产品供应商对企业施加压力来实现的。
控制权市场主要是指通过收购兼并、资产重组等方式获取公司控制权从而实施对公司的资产重组或董事会、经理层的改组变换,它是一个重要的外部激励和约束因素。
与公共企业内部治理相对应,公共企业的外部治理机制也是通过其外部治理结构发生作用的。但是由于我国公共企业外部治理结构的种种缺陷,导致了其外部治理机制很难发挥作用。第一,流通股在公共企业上市公司总股本中所占比例有限,不流通的国家股粕法人股又高度集中,因此很难通过在二级市场购买流通殷获得公司的控制权,收购和代理权争夺没有真正约束经理层。所以公共企业的控制权市场也难以形成。第二、我国目前的经理市场还十分落后,没有有效地聘选机制,甚至没有形成严格富有进取心、具备高素质的经理阶层。这就导致了缺乏有效的经理人才市场。第三,作为大债权人的银行由子受到种种限制,对公共企业实施的外部监控作用较小。而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以散户为主,新兴市场不规范,机构投资者作用很有限。债权人对公司实施的监控作用小,机构投资者缺乏。这些就使通过资本市场对公共企业实行外部监督变得很难实现。最后,由于目前我国公共企业上市公司大股东、管理人员和董事的法律责任机制十分不健全,违规的私人成本很低。一旦出现大股东、管理人员和董事违规和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处罚不足以起到警戒作用,特别是对股东的民事赔偿力度坯远远不够。而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在监督过程中常常处于被抑制状态,这种情况无疑不利于公司外部监督机制发挥作用。这样就出现了缺乏良好的法律责任机制,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力量不足的困境。
五、我国公共企业公司治理的法治构架
(一)立法例、原则与路径
1.立法例
对公共企业公司治理立法,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有三种做法。第一种是制订统一的专门法律。如澳大利亚1994年颁布的《联邦公营企业法》,该法将这类企业定义为政府拥有资本金、为了公众的利益依据政府法令或有关条令设立的具有垄断性质的企业,并通过严密的报告制度、审批公营企业发展计划、委派公营企业管理人员并规范其行为、严格的财务管理和审计制度等对这类企业实行有别于其他企业的特别规范。第二种是“一对一”的立法。如日本对103个国有企业特殊法人分别制订103个特殊法进行个别规范。第三种是特殊行业立法。这种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比较普遍。如美国在1976年至1982年先后颁布了《铁路复兴与铁路管制改革法》、《航空货运放松管制法》、《航空客运放松管制法》、《汽车运输法》、《铁路法》和《公共汽车管理改革法》等一系列法案,对美国的交通运输产业的政府管制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1989年,英国在自来水产业制定《自来水法》,该法不仅规定了建立“自来水服务管制办公室”,还建立了“国家注河管理局”,各自从不同方面对自来水产业实施管制。
2.立法原则
由于公共企业具有双重性的特点,即公共性和企业性,在立法中应坚持以下四个基本原则:
第一,利益相关者治理企业原则:公共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如职工、债权人、具有垄断性的公共产品的用户、广大纳税人等基于个体的利益要求,会更关心公共企业的经营状况,他们比股东更真切的希望企业能维持正常的良好的经营。如果能让利益相关者参与到公司治理中来,将更有利干预和监督经营者,防止权力滥用并失去监督,实现公共企业的良性发展。从这个角度来看,利益相关者治理企业原则是公共企业治理的应然选择。
第二,监督原则:公共企业承担着众多的社会公益功能,必须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管,公共企业的各利益相关人共同参与,可建立起统一高效的监管体系。具体途径包括政府的监督,监事会的监督和社会的监督等。
第三,司法保护原则:众多利益相关者作用的发挥很多时候受制子政府。所以要更好地规制公共企业,除了贯彻利益相关者治理企业原则和监督原则外,更重要的是通过司法保护利益相关者权益来实现对公共企业治理的监督。
第四,规制程序的透明和公开原则:“法律的含义是解决社会上不同利益集团的冲突,因而反映在立法程序上应是兼听各方面的意见。在很多国家,法律由最高立法机构制定,法规及法规以下的行政规章虽然由行政机关制定,但制定的过程都采用公开的听证程序,给管制相关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以尽量避免管制政策的不公正。因此,在规则的制定过程中保证广泛的公众参与,能够使各方面利益在立法中得以充分体现。特别是由于涉及广泛的公共利益,公共企业的有关立法的制定过程更需要充分的公众参与。在规则的实施过程中,完善的公众参与能够使各有关当事方在信息交流的过程中充分表明自己利益需求,同时理解其他各方的各种困难和理由。这样能减少规制政策实施过程中的利益摩擦,确保规制政策的顺利实施和公共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这些目标的实现都仰赖于一个透明和公开的规制程序的建立,而这种程序必须要由明确和稳定的立法来确定。这是法律对政府经济行为进行有效控制的重要方式。
3.路径
建立和完善公共企业立法体系,具体包括一下三点:
第一,制定统一的《公共企业法》我国目前对于公共企业并无一部专门法律进行规制,对公共企业的治理大部分沿用《公司法》。然而,由于公共企业投资主体、经营行业以及社会责任的特殊性,注定了它有别于一般商事公司,因此不应将其与一般商事公司放在同一部私法性质的《公司法》中来规范,而应当对其另行立法。从我国现状来看,公共企业数目较多,对其分别立法成本过高,因此,规制公共企业可以考虑制定统一的《公共企业法》。
第三,完善特殊行业立法,确定政府作为公共企业的规制主体的法律地位,明确其规制目标和规制方式fuel。大量特殊行业立法是我国现行公共企业立法的主要形式。虽然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比如在立法的层次参差不齐,行政法规多于基本法律,同时在具体的立法内容安排方面也存在欠缺。但是,特殊行业立法在公共企业规制的立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仍不容忽视。
(二)监管与执法
OECD的经验证明,一个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共企业有效发展的先决条件。在对公共企业的监管与执法问题上,国外的很多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在法国,国家对公共企业的监督是全方位的,包括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和议会监督等多种方式及类型。其中的行政监督是由政府实施的监督,包括财政监督、技术监督和专门目标监督等具体形式,主要通过经济和财政部、技术主管部门和各种专门委员会实施,以事前监督为主。司法监督即审计监督,由审计院负责,是对公共企业经营结果的稽核、检查和评估,故在法国又称之为事后监督。议会监督是由议会对公共企业所实施的一种监督,其监督的内容与途径包括审核和表决企业财务预算任命报告员,负责关注和评价公共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成立调查或监督委员会,负责收集或检查公共企业某个方面的情况事实听取有关部门对公共企业经营活动所作出的说明或汇报,等等。
在新加坡,政府对公共企业的监控主要是通过对董事会及主要经理人员的任命来实施。董事会的职责是制定大的长期战略方针,挑选管理人员,对下属子公司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以保证资产增值的责任,若其职责不能有效履行,则会被政府罢免。公共企业还要定期向财政部报送财务报表,使财政部随时了解公共企业的经营状况。政府作为所有者或控股者,也可以随时对公共企业进行检查固。
依法治理公共企业是发达国家的共同特征。从我国公共企业治理现状来看,强化法制是当务之急。借鉴国际经验,结合中国国情,既制定对治理结构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又制定与市场环境变化相适应的、具有非约束性和灵活性的公司治理原则。
(三)利益救济机制
传统的民法理论将的民事权利救济方式分为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两种。在现代文明社会,诉讼制度是公力救济的最有效手段已得到了公众的普遍认同。在公共企业治理中,对各种利益的救济主要也是通过诉讼实现的。
公共企业出现任何状况,都会对利益相关者造成最直接的影响。文章认为,应建立以利益相关者诉讼制度为核心的利益救济机制,最大限度地扩大诉讼主体范围,按照各诉讼主体与企业利益的相关度不同建立起相应的诉讼制度。包括:股东诉讼制度;职工、债权人、垄断企业用户等为主体的第三方诉讼制度;纳税人诉讼制度。
1.建立股东诉讼制度。公共企业由中央和(或)地方各级行政性国家投资机构投资,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明确规定了中央和地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以出资人身份对公共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故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充当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是当然选择。
2.建立第三方诉讼制度。所谓第三方,是针对合同行为或侵权行为双方之外的一方,但又不能是任意的一方,他们必须是利益相关者。从现行诉讼法体系看,公共企业的职工及债权人、垄断性公共产品的用户等第三方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由于缺乏“直接利害关系”而无法得到实现,这不能不说是制度的缺失。实际上.第三方有权提起诉讼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必要的。当公共企业的管理层滥用职权或不作为侵害企业利益时,第三方受到的损害是最直接的,因此他们维护自己利益的积极性也是最高的。而且,第三方离经营者最近,他们的监督最及时也最可行,客观上所能起到的监督效果也往往大于其他监督主体。第三方诉讼制度的建立,不仅保护了第三方自身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可以促使管理层守法经营、慎重决策、悟尽职守,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实现对治理过程的监督。
3,建立纳税人诉讼制度。公共企业受到侵害,终极受害者就是国家,进一步说,是全体纳税人。纳税人为了公共需求向国家交税,国家需要为此付出对价,其中设立公共企业,使公企业创造更多的公共利益,满足人民的需要,就是付出对价的一种。当公共企业受到侵害且无法通过股东诉讼和第三方诉讼得以解决时,有必要引进纳税人诉讼制度,使侵害公共企业的行为最终受到司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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