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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4-09 20:10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林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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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他的这一法律定义引起新分析实证主义的频繁批判。本文通过简要介绍了奥斯丁的“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这一学说,从社会背景、认识背景、知识背景、个人背景四个方面分析他这一学说的形成原因并试图从历史的角度论述这一学说的遭受批判的之时亦有其可取之处。

  关键词:奥斯丁;法律;主权者

  1.法律命令说的概述

  众所周知,约翰·奥斯丁是19世纪英国分析法学的首创者,又被尊称为“现代法理学之父”。他在《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阐述了法的定义,并总结出了主权——命令——制裁一体的法律定义,又因为命令一词是奥斯丁法律定义的核心,因此他的法律学说又被称之为“法的命令说”。

  在奥斯丁的“法的命令说”中,命令、主权与制裁是三个必不可少的要素,而这三个要素本身的概念就是一个具有很大外延的定义。因此,奥斯丁为了使“法是主权者的命令”这一定义更精确,对这三者进行了比较详细的阐释和说明。首先,他对命令做了三个方面的限制,在奥斯丁的法律定义中,只有“有权”者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明确义务内容命令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命令,这就排除了一些不符合这三者特征的命令。其次,他认为“法律产生于优势者”,这个优势者指的就是政治优势者、主权者,即君主或是主权团体以及得到其授权立法的机关和个人,是掌握主权的统治者,处于绝对的被服从的地位。因此在法律的来源形式上,奥斯丁是做了比较明确限定,即法律是主权者制定或是认可的,因此他否认习惯法在得到主权者的承认或是经过特定程序转化之前是一种法律。再次,他认为命令一旦发出,即具有强制力,命令的不服从与遵守必然导致不利的后果,即制裁。命令、主权、制裁贯穿于“法的命令说”的始终,这三要素的组合,也使得奥斯丁定义的法具有了命令性、强制性和义务性的三个特征。

  2.法律命令说产生的原因

  第一、社会背景。奥斯丁所处的年代,正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建立了资产阶级政权,资产阶级已经从一个革命的阶级逐渐转变为保守的阶级。在此之前盛行的作为革命的武器的自然法理论的思想,现在却对准了资产阶级自己。在这样的社会政治环境之后,资产阶级急需打破包括自然法理论在内的“革命法”,建立一套维护自身统治地位的“执政法”来实现自己的政治目的。而奥斯丁关于法的定义就强调了主权者制定的法律具有强制履行的义务,否则必然招致不利后果的。这为当时的主权者——资产阶级要求人们绝对的服从他们的法律提供了一个理论基础,进而资产阶级通过将他们自己的意识上升为法律,实现自己的维护统治的目的。因而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应运而生。

  第二、认识背景。英国最早进行产业革命,是西方第一个成熟的资本主义国家,从而较早的建立了各种政治、法律制度。但由于习惯传统的长期影响,在英国的法律体系中存在异常复杂混乱的情况,急需一个严格的法律定义对法律概念加以科学的说明。奥斯丁在他担任伦敦大学法理学教授的过程中,对法理学做出了重要的贡献,针对当时法理学存在的问题,主张将法理学从众学科中独立出来,从而定义了法的概念正迎合了当时的思想认识需要。

  第三、知识背景。一定认识的形成,必定是建立在一定的知识背景之上予以继承或突破。从奥斯丁个人履历我们可以得知,奥斯丁在定居伦敦的过程中,结识了著名的功利主义的创始人——边沁,并深受其功利主义的影响,成为边沁的忠实信徒。其实,关于早在奥斯丁之前,边沁明确提出了法的概念——法是国家权力处罚犯罪的威下性命令。而奥斯丁主张法是主权者的命令,奥斯丁关于法的定义并非空穴来风,而是与边沁一脉相承,并来源于边沁。但与边沁相比,奥斯丁的定义更符合当时英国的实际情况,克服了边沁的某些偏向。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只是边沁关于法的概念的继承与发展。

  3.简要评述法律命令说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在普通法国家特别在英国占据了统治地位。但现代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哈特却用三个命题来总结了他对奥斯丁法律命令说的批评。首先,法律命令说可以解释刑法,“刑法及其制裁中以威胁为后盾的普遍命令之间,至少存在着惊人的相似之处”,法律命令说也可以解释一些侵权法,但对于诸如合同法、婚姻法、家庭法,它是完全不能解释的。这些类型的法律不是强加一种责任,而是提供一个法律的强制框架,使人们有权设立权力和义务。其次,按照法律命令说,主权者的立法行为,要么是他明示命令,要么是他默示命令,所以习惯在得到明示或是默示之前只是习惯而非法律。哈特认为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限制了法律的内容、范围和来源,他认为在习惯被法院采用之前,可能就具有法律效力,习惯成为法律并不是人们有意思的立法行为。再次,法律命令说无法回答为何主权者的命令可以成为法律,而强暴者的要求不能成为法律。因此哈特批判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是一个“失败的记录”。

  面对这些评价,我个人认为需要从历史的角度一分为二的看待这个问题。首先,我们不必太苛责于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的缺陷。在当时的英国,关于法律的定义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因此奥斯丁提出的法律命令说对统一当时的思想认识方面是产生了我们后人不可磨灭的作用,这也为以后分析实证主义的进一步研究和发展提供了较好的理论指导作用。再者,在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中充满了“强势”的色彩,在他们眼中法律是强硬至上的,法律权威是不可侵犯的,如果不遵守,将会有不利后果的承担。这恰恰地契合了当时的资产阶级的统治需要,有利于巩固其统治。

  但从消极方面,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的适用范围是针对他人的行为,为他人设定强制其执行的行为模式。其实质是一个人希望另外一个人该如何行为,而他自己却不受自己所发出的命令的约束。从这个角度而言,法律命令说过分地强调了主权者的地位和权力,赋予了主权者帝王般的不受法律约束的权力,这俨然是专制君主的做法,是历史的倒退,容易导致社会阶层矛盾的加剧。(作者单位:厦门理工学院)

  参考文献:

  [1]亢爱青.奥斯丁及其实证分析法学──奥斯丁法学思想的历史解读[J].当代法学,2001

  [2]龙辉.如何诠释法律的概念[J].法制与社会,2008

  [3]甘德怀.作为命令的法律——兼评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J].河北法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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