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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适用理念(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4-10 20:21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郑利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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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加大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审查力度

  明知的判断主要依据以下两条标准进行考察,这一过程中第一步要做的就是明确行为人是否明知。就食品生产、销售来说,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其具体行为人在该方面的认知程度通常来说要比一般人熟悉很多,他们知道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从哪种渠道获得的、制作流程也十分熟悉。然而与专家相比,他们的认知准确程度依然是不可靠的。如何进行评判,目前通行的标准为“外行的平行评价”,指的是,在生产、销售过程中,行为人的认知只要与公众的一致,他们判定食品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标准符合一般人的认知,不需要完全了解食品添加物质的具体化学性质以及毒性,并且能够对自己做出违法操作后的后果有起码的认知,就可以作为判定内容。其次,需要认定行为的明知的水平。也就是说,需要判定行为人对不法经济活动所造成的危害程度是一定会产生的危害还是可能会引起的危害进行判定,毫无疑问,行为明知违法行为会造成对公众损害的违法程度要比可能会造成危害的违法程度要大得多。建议在对明知程度进行判定的时候,可以对“根据经验法则从前提事实合理地推认推定事实”进行分析,不用说行为人对其刑法危险所具有的认知程度,一定是在明知内容知晓上建立的。如果行为人对食品安全知识具有一定的知晓能力,那么对其生产、销售环节的食品安全隐患必定会有所重视,不会不具备一定刑法危险的可能性认知。

  (二)加大对刑法风险的可预见性审查力度

  鉴于当今社会卫生检查力度以及社会公众对于食品安全知识的参差不齐,如何判定刑法风险的可预见性是相对比较困难的,就现今情况来说,评价行为人造成的风险遵从的是“允许性风险”判定方法,该种方法的原则是行为人接受判决时,可以嘱托律师将自身没有风险的可预见性作为法庭抗辩的理由。需要注意的是,该种维护自身权利的必要前提是行为人可以十分明确地给出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规范,否则行为人将无权进行抗辩。

  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政刑法理念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在刑法适用理念上的应用规则同时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中在行政刑法中,就必须要对行政执法的一些基本理念进行遵循。行政刑法,指的是国家在运作过程中,为了切实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针对现实生活中那些涉及到触犯行政法规范以及违法刑律的行为进行相应行政法律以及刑法处置的专门法律体系,违反此类法律的犯罪行为通常涉及面广、危害程度大,一旦发生十分容易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行政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对其进行认定必须考虑到相应的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加大对空白罪状的重视程度,具体来说应当从以下两方面下大功夫。

  (一)在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需要将行刑衔接作为一项重要任务

  现实生活中,主管危害食品安全案件的第一责任人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他们主管的内容为从行政领域查处生产、销售中与食品安全法相违背的活动,一旦发现行为人的危害程度已经触及犯罪的标准下,公安机关才能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接手,并据此开展相应的立案侦查。这就使得同一桩案件先后设计到两大系统,如何有效的进行衔接,笔者认为,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当遵循行政程序有限的原则。基于以下原因:最初设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便是希望能够有效预防其对社会造成的潜在风险。因此,该程序更加的灵活、主动。不仅仅如此,在具体的管理过程中,卫生行政执法的专业化程度与刑事司法人员相比,也更加专业。该种处理模式为刑事司法部门进行后期调查提供了十分便利的前期准备工作。

  (二)行政规范变化频繁的条件下,加强对认定罪责的科学性认知

  与刑法相比较,行政法律规范的变动是十分常见的,这就会造成补充规范与刑法本身经常会出现冲突。从法律层面上将,补充规范自身是属于隐性的罪状,它所规定的具体内容必然会干扰到定罪量刑,在处理时应当秉承“从旧兼从轻”的方针,是处理行政法律规范频繁变动的基本原则。因此,在现代化进程中,随着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标准范围不可避免的会进一步增大,只要刑法自身还是以前的内容,处理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依然需要遵循食品安全标准开展认定工作。

  四、结语

  保障食品安全是一个健康、法制社会能够顺利进行的基本指标,然而在社会转型期,各种各样的矛盾都会集中地出现,以食品安全为例,近些年频频被曝光的不合格食品案件一次次的挑战着社会公众的底线。如何能够从根源上杜绝此类不合法行为,已经成为我国法律界所亟待解决的问题。作为法律系统的工作者,在对这些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导致社会秩序无法正常进行的行为人进行法律制裁时,除了应当严格执法,还应当结合现今条件下,行为人自身对于食品安全认知程度参差不齐的客观现实,对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主观意识进行进一步的评判,同时有效地理清相关行政刑法判定顺序、科学的判定行为人是否有罪以及该判定为何种罪名,为现实整治食品安全秩序的同时,保障行为人应有的权益,避免将其罪行判定过重,作出应有的努力与贡献,确保我国的法制化进程更加顺利的进行。

  参考文献:

  [1]张永伟,刘志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政刑法责任——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中国食品卫生杂志.2010(1).

  [2]王钧,冀莹.危害性原则的崩溃与安全刑法的兴起——兼评伯纳德?哈考特与劳东燕的“崩溃论”.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9),

  [3]张永伟,刘志芳,马哲.食品安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问题与对策.中国食品卫生杂志.2009(3).

  [4]吴颖雄,田侃.试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改革——借鉴香港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

  [5]许桂敏.罪与罚的嬗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学杂志.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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