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犯犯罪形态问题浅论
摘 要 我国刑法中规定了相当数量的对合犯。研究对合犯理论的意义在于从一个新的角度去研究对合性犯罪行为。本文的主旨在于通过对对合犯的基本分析,根据对合行为的特征将对合犯分为彼此同罪、彼此异罪和只罚一方三种类型进行讨论,试图发掘出其中所蕴含的积极成分,并对其中的某些问题进行新的思考。
关键词 对合犯 共同犯罪 犯罪形态
作者简介:夏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286-02
对合犯,又称对向犯,是指以存在二人以上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豍如重婚罪、行贿罪与受贿罪等均是。而犯罪形态,亦可谓犯罪阶段,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出现结局所呈现的状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一般说来,大部分对合犯的犯罪形态是比较容易确定的,但是,由于对合犯往往需要有对应一方的对应行为,有时还会介入第三人的行为,而这些有时并不是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于是,对合犯的犯罪形态也就变得复杂起来,也就有了讨论的必要。
一、彼此同罪的对合犯的犯罪形态
对于刑法规定了相同的罪名和法定刑的对合犯,通常认为对合双方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但这种共同犯罪与平常我们所熟知的目标指向一致的共同犯罪相比,犯罪形态认定的主要问题是:应当按照共同犯罪的整体性标准、对应双方的共同行为来做整体评价认定,还是应当依据对合犯中的每一方行为人的行为做单独评价来确定犯罪形态?笔者认为,应依据每一方行为人的行为做单独评价。在同向性的共同犯罪中,每个行为人的犯罪形态是要依据共同犯罪的整体形态来认定的。因为基于共同犯罪人之间是同向协作关系,一人的中止不会必然导致其他行为人的停止,其他行为人仍然可以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将犯罪实行完毕达到即遂,或者由于其他外在的原因导致犯罪没有实行完毕或犯罪结果没有发生而未遂,中止者相应的也成立犯罪既遂或未遂。但对合犯与此不同,对合双方是对应关系,行为的完成需要双方的对向配合,缺一不可,一方的中止通常导致对合行为的停止而无法继续,除非另一方别寻对象,而这已属于行为对象转换,成立另一个犯罪;而一方的中止对于不愿中止的另一方而言,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假如按共同犯罪的整体形态认定,定中止则对不愿中止的一方过于纵容,若定未遂则对中止的一方过于苛刻。在任何一方的中止都会达到另一方对合犯罪的未遂的情况下,为了就对合各方作出公正、合理的评价,使其罪责刑相当,应该把每一方行为人的行为作单独评价,对合犯的一方构成犯罪中止,另一方则构成犯罪未遂,除非是双方合意共同中止。当然,若对合一方有几个人共同犯罪,对该一方可适用整体评价,即一人中止不等于一方中止,将该人的犯罪形态放在该一方整体中评价。进一步的,还可分以下情形讨论:
1.相互交易型的对合犯,如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等。其既遂标准通常是买卖双方达成交易并予以给付。只要还没有交付,即使已达成合意,签订合同,都是未遂。比较复杂的是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形。假如双方约定标的先交与第三人,再由第三人转交买方,这种情况下,假如第三人与买方的关系较为亲密,则交付第三人后即为即遂;假如第三人与卖方较亲密,则交付第三人尚未达到即遂;若第三人为中立方,则交付第三方亦不为即遂。
2.相互参与型对合犯。典型的如重婚罪,需要男女双方互相以夫妻之名共同生活。该罪为状态犯,有共同生活的状态即可,中途结束的也不能为中止犯,只是量刑情节而已。若有中间人如《水浒传》中“王婆”之流的,加以穿针引线,但未能成功,算不算未遂?笔者认为,虽然重婚罪是轻罪,一般求重婚未成者可不予处罚,但类似“王婆”的中间人却有一定危害性,其不顾当事人已经结婚的事实,积极撺掇、安排,为的是从中获取好处,对这种人,可以未遂加以追究。
二、彼此异罪的对合犯的犯罪形态
彼此异罪的对合犯由于刑法规定了单独的罪名和法定刑,对合各方的犯罪形态基本可以按照单独犯的犯罪形态的标准认定,而不按照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认定标准来认定。如前分析,连同罪的对合双方都各自认定犯罪形态,何况异罪?但是某些异罪对合犯罪的犯罪形态,仍然有讨论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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