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军人”的界定
摘 要 我国《刑法》没有对“军人”概念进行界定,理论和实务对“军人”范围有不同理解。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为例,通过对冒充军人行为法律界定探析,边消警部队人员和军队离退休人员不应列入“军人”范畴,军队文职人员、军队非现役公勤人员、军队在编职工应纳入“军人”范畴。
关键词 军人 解释 非现役人员 武警
作者简介:王德亮,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11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259-02
在《刑法》全文452个条款中,对“军人”的表述并不统一。如《刑法》第104条使用了“武装部队人员”一词;第263条使用了“军警人员”一词;还有10个条款中使用了“军人”一词,分别是:第一章1处、第四章4处、第十章5处。尽管刑法第450条以专条形式规定了适用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对象,但此处的“军人”概念也仅仅在本章犯罪中适用。还有除第十章外5处刑法条文没有明确“军人”的概念和范围。这就造成了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对“军人”概念的疑惑和争论。特别是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目前尚没有该罪的冒充对象——“军人”概念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本文即以此罪为例,试分析“军人”一词在刑法视野内的界定。
一、对“军人”范围的不同解读
(一)学理解释
1.广义解释。《刑法》第450条对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适用对象做出了规定。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就是《刑法》对军人含义的明文规定,可适用于《刑法》其余条款豍。但此规定将“军人”范围扩大到“执行军事任务的部分人员”,范围明显过于宽泛。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将立法或司法解释尚未明确的部分主体纳入“部分人员”范畴,以免造成犯罪主体任意扩大化。将此条款适用于刑法全文,明显有扩大刑罚打击对象的嫌疑,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2.狭义解释。当前理论界通说观点认为,冒充军人的行为仅指冒充现役军人豎。冒充对象仅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不包括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豏。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也基本遵循通说观点。此观点虽然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将“军人”的范围缩小到了最低限度,但却与实践发展日渐疏离。从2005年始,随着军队改革的不断深化,越来越多的现役军人岗位被变革为军队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岗位,这部分人员虽然没有军籍、不穿军装,但却在部队工作,履行着原现役军人的岗位职责。但囿于通说观点束缚,冒充此类人员既不能定性为冒充军人,也不属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观上造成对此类涉军诈骗行为打击乏力。
(二)司法性解释
鉴于军队改革的新形势下,军人成分不断复杂化的现状,最高司法机关做出的司法文件已经开始对此有所应对。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于2009年发布的《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以下简称《军地互涉案件规定》)第4条规定:“军队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军人确定管辖。”该司法文件第19条规定的“军人”范围严格限定为现役军人,但对现役军人之外的军队人员做出了扩大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涉军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第6条也对“军人”做出了扩大:“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工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军人对待。”尽管以上两个司法文件均是从程序法角度出发,对军人范围做出了适度扩大,但适用范围有限,特别是对刑事实体法没有产生直接适用效力。
二、对冒充军人行为的分析
(一)冒充现役军人的行为
根据《国防法》、《兵役法》等法律规定,现役军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值得一提的是,冒充武警部队人员的行为,通说认为一律按照冒充现役军人论处。笔者认为,鉴于武警部队编制体制特殊,其职责既有部队属性又有警察属性,应具体分析,区分论处。
武警部队由武警内卫部队及黄金、森林、水电、交通等警种部队和院校组成,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冒充以上人员均应以冒充现役军人论处。这里重点说明冒充列入武警序列的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员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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