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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四地受贿罪立法模式和立法技术比较(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4-10 20:34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张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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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大陆地区受贿罪法律规定比较繁杂

  大陆地区对受贿罪的法律规定林林总总,在立法层面,有刑法典中对于受贿罪的规定,还有《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的相关内容。此外,虽然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不属于立法性文件,但是由于其中规定了对于罪名的具体理解和司法适用,在大陆地区的法律体系中占有特殊的重要地位。因此,刑法典、两个人大常委会的规定,以及众多司法解释构成了大陆地区目前关于受贿罪规定的法律体系,其中立法规定比较简单,具体理解和适用主要依靠大量的司法解释进行规定。由于各种法律规定众多,规定之间也会存在不一致甚至互相矛盾之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在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时常常会遇到多头规定的情况,难免挂一漏万,莫衷一是。台湾地区刑法分则中关于受贿罪罪名的直接规定只有4条,《贪污治罪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不过数条。香港地区关于受贿罪的主要规定均在《防止贿赂条例》之中,其中关于罪名的直接规定只有3条。澳门地区刑法典中分则中关于罪名的直接规定也仅有2条。由此不难看出,在台、港、澳地区,关于受贿罪的规定都具有立法简明、条文不多的特点,指引性较强,利于司法人员全面和详尽掌握相关立法规定。

  (三)大陆地区对受贿罪的处罚依照贪污罪的处罚规定

  大陆地区没有为普通受贿罪(含斡旋受贿)单独配置法定刑,而是在《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而第383条正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对各种具体犯罪规定的处刑标准,包括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香港和澳门地区则都为受贿罪单独规定了法定刑,如香港地区《防止贿赂条例》在第12条“罪行的罚则”中,对于三种受贿罪都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刑事处罚内容,澳门地区刑法第387条、388条都在受贿罪的罪状之后直接规定了刑罚内容。值得一提的是台湾地区的规定,台湾地区刑法关于受贿罪的刑罚规定与澳门地区刑法相似,都是在各条受贿罪的罪状之后直接规定了刑罚内容,但是在《贪污治罪条例》中,则是将受贿罪的法定刑与其他贪污犯罪的法定刑合并规定,这样的规定倒与大陆地区关于受贿罪刑事处罚的规定十分接近了。

  (四)大陆地区以受贿罪犯罪主体的不同而分列不同罪名

  单位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是大陆地区受贿罪规定中的一个特点,台、港、澳地区均无单位能够成立受贿罪的规定。但是,从本质上说,个人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行为人方式基本是一致的,即都是索取或收受财物,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小小的区别无非是在单位受贿罪中,索取行为也要为他人谋取利益,笔者认为,这属于立法技术上的问题,单位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理应与个人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完全一致。因此,大陆地区以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分列了两个罪名,这在台湾和澳门地区刑法中都是没有的,上述两地都是按照行为方式区分受贿罪的罪名。此外,也包括香港地区以此区分公职人员索取或接受利益作为职责事务诱因或报酬罪和公职人员索取或接受利益作为合约事务诱因或报酬罪。但同时值得注意的是,香港地区《防止贿赂条例》中以主体是订明人员还是公职人员区分上述两罪与订明人员索取或接受利益罪,这样的规定也与大陆地区单位受贿罪与个人受贿罪分列的做法是接近的。

  (五)大陆地区受贿罪条文中较少运用列举的方式

  大陆地区刑法在规定受贿罪时大都以下定义的方式规定罪状,比较概括和宏观,对于其中的要素基本没有采用列举这种清晰明确的方式进行规定。即使在对刑法法条进行注解的司法解释中,列举的方式也很好采用。比如对于受贿罪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释,《刑法》第93条是这样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虽然详细,但仍然不甚明晰,操作性不强。香港地区《防止贿赂条例》中大量运用了列举的方式,比如对于受贿罪犯罪主体进行了列举性的规定,同时附表1和附表2对于条例中规定“公共机构”也进行了一一列举,只要按照附表指明的机构,就可以清晰地界定出是否属于条例规定的公共机构。再如对于犯罪对象的“利益”进行了列举性的规定,使原本比较抽象、宽泛的用语变得明确具体。澳门地区刑法中第336条在规定公务员这一概念时,对于等同于公务员的人员也进行了列举性的规定,比如总督及政务司、立法会议员、咨询会委员、法官及检察院之司法官、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等。列举性的规定明确具体,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运用。

  三、对两岸四地受贿罪立法模式和立法技术比较的总结

  总体看来,虽然大陆地区对于受贿罪在立法模式上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比如规定主要集中在刑法典中,相对单一,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和配合还比较少;没有如台湾地区的《贪污治罪条例》和香港地区的《防止贿赂条例》这样专门性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专门规定,内容除了刑法典之外,还散见于单行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条文中较少采用列举的方式进行明确规定,立法技术有待提高等。但是,笔者同时认为,大陆地区目前在刑法典中专门列出一章“贪污贿赂罪”,并在该章中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受贿罪的几个条文,再加之相关配套的司法解释,基本形成受贿罪的法律规定体系,已经基本能够满足目前大陆地区对受贿罪惩处的需要。因此,从立法成本角度看,大陆地区目前并没有从立法模式上对于受贿罪进行大的调整和修改的迫切需要。至于立法技术问题,可以在今后的刑法修正案或者司法解释中逐步加以改进和提高。

  参考文献:

  [1]谢望原.台、港、澳刑法与大陆刑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

  [2]陆晓敏,金卫东.大陆香港贿赂罪立法的比较研究.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2(1).

  [3]不包括主体规定,以及刑罚处罚措施在总则中的规定等。

  [4]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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