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民意沟通在立法与司法中的特点比较
【摘要】在网络时代背景下,民意以一种新的方式影响着立法与司法过程,进而形成的民意沟通模式促进了我国立法与司法民主化建设。通过对网络民意沟通在立法与司法中的特点进行比较,发现其存在开门立法与法院独立办案、主动接收与被动接受、直接参与立法与间接影响判决、广泛的沟通资源与限定性的沟通空间的差异。从而应差别对待网络民意形成立法与司法各自的不同特点的民意沟通模式。
【关键词】网络民意沟通;民主化;立法;司法;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我们生活工作的任何一个方面都已不再可能离开互联网,它所带来的资讯所具有的及时性、交互性以及无限性的特点,使得民意沟通以一种新的途径进入了立法与司法领域。从司法领域的网络民众参与许霆案、彭宇案到立法领域民众对《个人所得税法》的参与沟通,网络民意沟通无处不见。然而,由于立法、司法本身的理念和属性不同,网络民意沟通在立法与司法中所呈现出的特点截然不同,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法与司法过程中必须理性地把握这些不同,进而区别对待。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对民意有具体的阐述:"公意就是'公共的大我'的意志。公共的大我就是在社会公约基础上结成共同体的一瞬间,这一结合行为就产生了一个道德的与集体的共同体,以代替每个订约者的个人;组成共同体的成员数目就等于大会中所有的票数,而共同体就是以这同一个行为获得了它的统一性、它的公共的大我、它的生命和它的意志"。[1]在互联网的作用下,民意可以通过一个新的平台来进行沟通,包括博客、微博、论坛、投票系统以及各种可以发布个人文学、音乐、图片作品的平台(主要有年轻人常用的人人网、QQ空间、Facebook等等)。沟通是法律合法化的来源,如哈贝马斯所言:"法律本身在本质上也是基于沟通:立法者与公民之间的沟通,法院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沟通,立法者与司法者之间的沟通,契约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某一审判中的沟通。更显著的是,这一沟通方面现在被认为是处于法律合法化的框架之中:法律人之间的一种合乎理性的对话是'正确'地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最终保证"。[2]所谓网络民意沟通,就是指公共民意与权力机关通过以上一些网络形式进行沟通的方式。这样的民意沟通途径更具开放性和平民性,个人的积极性被广泛地调动起来了,其个人情绪、见解、观点可以通过网络,被广泛及时地传播,沟通中各自表达的观点具有个性化。
由于立法、司法本身的理念、属性的不同,网络民意沟通在立法与司法中所呈现出的特点也就存在差异。本文对此进行了比较分析,形成了如下结论。
一、开门立法与法院独立办案
立法中民意沟通体现的理念是开门立法,贯穿的是人民当家作主,即人民主权的思想,是公民提案权及建议权的体现。在《个税案》中,我们可以深刻领会这样的理念。中国人大网2011年4月25日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开始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征集意见截止日期为5月25日。意见征集结果显示"共收到近8.3万名网民提出的意见23.7万多条,另有公众来信181封。而且意见分布结构也大体符合公众预期:对于3000元的起征标准,赞成的12313人,占15%;要求修改的39675人,占48%;反对的28985人,占35%;持其他意见的1563人,占2%"。[3]此次征求意见创全国人大单项立法征求意见数之最,被视为公众积极参与立法以及全国人大开门立法的典型案例之一。其采用网络民意沟通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合理的符合大众心理预期的起征点的数额以及其他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的相关法律,这样开门立法的理念是确立良法的有利手段,因为在其背后体现了更深层次的理念则是立法必须符合公意,只有符合公意的才是良法。主权在民的思想来源于西方,经过上千年的发展,这种思想已经深入地刻在每个西方人的心里,17世纪下半叶到18世纪的"启蒙运动"产生了近代西方的民主理论。
相比之下,司法理念则表现为倾向于司法独立,法官不受外界干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我国政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政权的本质,我国的国体和政体已经决定了我国的司法制度必须具有人民性,即司法为民。就连司法高度职业化的美国,也都开始关注民意。例如:"卡多佐曾描绘了一个理想的司法过程--一个以实用主义为基础的面向社会、面向大众的过程,卡多佐认为,美国的司法过程已经避免了以成文法为基础、通过演绎过程发展法律不可分离的某些邪恶威胁"。[4]所以,在司法为民的价值体系下,我们仍要坚持基本的司法独立。
二、主动接收与被动接受
在立法中,立法机关对网络民意的接收必然是主动的。中国人大网在立法工作项下专门设有法律草案征求意见一栏。其中包含各种需要修订的法律草案,并告知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最典型的几个包括:2011年04月25日《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2011年08月30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2011年10月29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这些都足以说明立法机关是主动接收民意的,同时也体现人大工作的本质。
相对而言,从理论上讲,司法由于其独立判案的理念以及司法为民的价值观,导致司法机关对网络民意沟通的态度必然是被动的。一方面,对于民意司法机关不能全然不顾,因为这是司法工作的要求及工作目标;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天生的对外界声音的抗拒力又使得其不能主动接收网络民意。
三、直接参与立法与间接影响判决
对立法与司法,虽然表面上我们看到网络民众都是直接将自己的意见进行表述,但是,在实践运作的过程中,立法中的网络民意可以直接体现在立法文件上。在立法中,网络民意发挥作用的过程是简单的,一步完成,即影响法律的制定和完善。例如:在统计《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的征求意见中,对于3000元的起征标准,赞成的12313人,占15%;要求修改的39675人,占48%;反对的28985人,占35%;持其他意见的1563人,占2%。[3]所以在最终的《个人所得税修正案》中,立法机关接受了网络民意将起征点调高至3500元。这是因为立法机关本来就是民意机关,必须直接集中地反映民意,否则就会违背立法机关本身的性质和理念,也不符合宪政体制下对立法机关的根本要求。
相比之下,司法中的网络民意则必须经过转化,间接的影响司法,这需要法官用自己的法律素养甄别网络民意,将民意转化为法理,而绝不能直接将多数人的意见用来作为断案的依据,故说其是间接性。在司法中,网络民意发挥作用的过程则是复杂的:它首先是影响判决,监督判决的公正性,然后会进一步促进相应立法的活动。然而由于司法本身所具有的人民性,即司法为民。所以对于网络民意司法机关亦不能以完全排斥的姿态对待之。这就形成了孙伟铭案件的处理结果,即网络民意沟通间接影响了司法判决,法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寻找最能符合广大群众意见的判决理由。一方面,做到了依法判案;另一方面,平复了民愤,同时做到了罪行相适应。
四、结语
通过如上的分析,我们发现立法与司法中网络民意沟通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从理念上、沟通主体的态度上、沟通作用的方式上以及沟通空间上都差别特别明显。另外,立法与司法中网络民意的沟通的差别还体现在:立法中网络民意沟通是基于相对完整、真实的客观事实进行的,指向的是抽象的立法;而司法中网络民意沟通是基于片面的,有时往往是不真实的客观事实,其指向的客体是某个具体的判决行为。基于对立法与司法中网络民意沟通差异的分析,我们在今后的网络民意沟通过程中,应该区别立法与司法。在立法中,要尽可能地鼓励、促进网络民意的沟通,广开渠道,全面展开网络民意的沟通。而在司法中,要尽可能避免网络民意对司法的影响。在网络民意的沟通过程中,始终要保持法官应有的谦抑态度,运用法律职业人的本来素质努力抵制网络民意对司法的任意干扰,同时也要保持一定的人民性,即对网络民意要听,但不能盲从。只有区分立法与司法中网络民意沟通的特点,才能正确对待立法与司法中的网络民意,使网络民意这种沟通方式真正发挥作用,为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1]卢梭.社会契约论[M].商务印书馆,2005:21.
[2]孙国东."自治性和合法性之间--《法律的沟通之维》译者导言",载[比]马克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东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358.
[3]http://www.npc.gov.cn/npc/xinwen/syxw/2011-06/15/content_1659065.htm.
[4]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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