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理赔情理与法理的矛盾及解决办法
【摘要】伴随着法律的诞生,情理与法理孰轻孰重的争论便一直存在着,如今这种争论同样存在于我国的保险立法中。当然,这种矛盾有些并非不可调和。笔者旨在通过本文的论述得出处理情理法理二者矛盾的方法,借此在保险理赔实务中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并希望能够给读者以参考。
【关键词】情理,法理,保险理赔
一、情理、法理的一般意义解释及二者的相互联系
情理,《现代汉语词典》对其的解释为“人的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说白了,也就是我们为人处世的常理。法理,按教科书的说法,是指“形成某一国家全部法律或某一部门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学理”,简单点说,就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法律是为巩固和维护现实的社会秩序服务的,因此,法理的背后必然是基本的伦理、常理、常情。也就是说法理来源于情理。从这个意义上讲,法理与情理是一致的,法理是情理的抽象化、规范化的发展。而情理由于来自生活,是与时俱进和不断更新的。针对法律的迟延性缺陷来说,情理是极好的补充,毕竟能够代表大多数人们利益的法律才是维持社会稳固的良药。
二、保险理赔实务中所遇到的情理与法理的冲突
同国外保险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的保险法显得固执有余而情理不足。保险作为一种对特殊的商品,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体现其价值。因此做好保险理赔工作不仅关系到保险合同的履行,更影响到社会对保险行业的看法。更具有人情味的保险法不仅提高了消费者对保险理赔的满意程度,也能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1)情理法理失衡但可有调节余地。08年汶川地震使许多人在一夜之间变得无家可归,然而可悲的是,虽然房屋没了,但他们却仍然需要偿还房屋所遗留下来的贷款。由于地震作为一种巨灾风险,其破坏范围较大,从而加大了保险经营的不确定性,因此保险公司往往将地震风险作为一种除外责任。也就是说,此次汶川地震所造成的房屋损失并不在房贷险的承保范围之内,保险公司无义务向被保险人赔付损失,而贷款者——灾民也必须继续偿还贷款。尽管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有理有据,符合法理,但从情理的角度来看,确实有些难以令人接受。毕竟灾民在地震中已经损失了大部分的财产,同时在心理上也受到了严重的打击,如果此时银行仍执意追要贷款,无异于落井下石、火上浇油。
在这种情理与法理相互冲突的情形中,一方面我们必须遵守法理所规定的底线,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与严肃性。但与此同时,我们也要在法律底线之上为灾民尽力争取相关的利益。由此,我们需要人为地在情理与法理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使保险双方都能达成一致。一般来说,针对巨灾造成的情理法理冲突,通常由国家出面埋单较为合适。譬如,在汶川大地震之后的5月19日,央行和银监会紧急出台一项临时性政策,针对无力偿还房贷的家庭予以核销债务。无独有偶,“3.11”日本大地震之后,各大人寿保险公司,纷纷表示免除地震的除外条款,给被保险人以保障。这足以看出,即便在情理法理冲突的时候,通过人为的积极处理仍能实现二者的平衡。
(2)情理法理失衡且无法调节。被保险人王某(小学生)于1998年6月由母亲为其投保了儿童平安健康保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意外死亡情况下),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王某的父母于1996年离异,王某与母亲一起生活在外公家里。1998年10月20日,王某与母亲在途中发生车祸,母子二人双双身亡。根据少儿平安健康险条款的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应给付平安保险金3万元。几乎同时,被保险人王某的外公与其生父各自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该笔保险金,遂引起争议,诉至法庭。
本案中虽然王某的父母离异多年,但法理上其父仍为王某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由于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一项并未填写,所以给付王某的保险金应按王某的遗产处理。因王某的母亲在车祸中与王某一同死亡,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多人同时出险即假定为年幼者后死亡。”从而按照法理应由王某的生父享有全部的保险金。
但与此同时,我们不得不假设这样一种确实有可能存在的情况:如果王某的生父在离异期间完全没有尽到抚养王某义务,而在这期间,王某的外公却无微不至地照顾王某。因王某死亡所带来的保险金非但没有支付给付出多年辛劳的外公,却给了冷漠王某多年的生父,从这角度来看,情理与法理之间确实存在着很大的冲突。但是,遇到这种情况我们必须尊重法律程序。毕竟法律给我们规定了一个底限,就算情理如何说得再通也无法逾越这个限制。我想,如果真有上述的所假设的事实,法院或保险公司可以建议王某生父同其外公进行协商,以期望达成分配保险金的协议。但这种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实质约束,只是个人从良心的角度出发所实行的一种手段而已,同意与否完全在于王某的生父。这只能是在保险金已经决定的基础上,从情理的角度作出的补充,并没有决定性的意义。
三、保险理赔情理与法理矛盾的解决办法
首先,针对理赔金额问题,目前最常见的方法就是通融赔付的方式。当一方在法理上占优,而另一方在情理上占优时,最好的方法莫过于通融赔付。使双方在相互的让步中达成一致,有利于缓和双方的气氛,不至于使其中一方的利益严重受损,为以后的再次合作带来可能。
其次,在法律的制定方面,要将情理因素周全考虑其中。法律的制定当局要从多方面,尤其是大众的预期的行为中反复推敲该条款的可行性。还有,当一些法律经实际的检验已显示出情理或法理的缺陷时,要及时通过相应的措施予以修正。
此外,条件如果允许,可以借鉴类似西方的陪审制度,即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指派一名或几名非法律专业人士旁听,让他们从情理角度进行分析。最终法官应在综合专业和非专业人员观点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最后,法院在理赔的判决方面要以法理为主,情理为辅。以法理的底限为准绳,划分各方的责任关系 ;以情理为纽带,实现双方的共赢。此乃情理与法理结合的最高形式。
参考文献:
[1]蒲成毅 潘晓君.保险案例[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
[2]贾林清.投保与索赔[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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