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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新加坡合同法之比较与借鉴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4-25 15:56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黄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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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中国合同法与新加坡合同法既有相同之处,也有很大差异。通过对两者在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对违约的救济等方面进行比较研究,可以更好地了解新加坡合同法的主要特点,对于促进两国之间的经贸联系与法律交流也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中国合同法 新加坡合同法 比较研究

  引言

  2009年,中国与新加坡的双边贸易额为478.6亿美元,较之两国1990年建交之初的28.3亿美元,20年增长了近16倍。2008年10月23日,中新两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进一步拓展了双边自由贸易关系与经贸合作的深度与广度。2012年新加坡贸易总额为 9849 亿新元(约合 8020 亿美元)。除欧盟外,马来西亚、中国和印度尼西亚是新加坡前三位贸易伙伴,其中与中国的贸易总额达到 1038 亿新元(约合 845 亿美元)随着中新两国的经贸关系日益紧密,对两国中主要调整商品交换关系的合同法进行比较研究,既有利于加强两国之间的经贸联系和法律交流,也有助于寻找合同领域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案。从法律传统看,中国的法律制度属于大陆法系,而新加坡在传统上则属于英美法系。从社会制度看,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新加坡则属于资本主义国家。由于新加坡和中国在法律传统和社会制度方面存在着不同,所以尽管两国都属于市场经济国家,但是两国在法律制度上有着很大的差异,在合同法领域的差异更为明显。

  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又称为“缔约”,是指各方当事人之间通过接触、磋商等方式进行意思表示以期达成一致协议而形成合意,由此来建立具体合同关系的过程。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新加坡合同法也指出,在大多数情况下,要约与承诺的概念是分析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的起点。可见两国都把要约和对要约的承诺作为订立合同的两个重要步骤。市场经济国家的合同法中都有关于要约与承诺的规定,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换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旋律,而商品的价格不断变化是常有的事,价格的波动又往往容易引发合同纠纷,所以两国都很重视运用法律制度来规范和保障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行为。但是两国在合同订立的具体制度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一)对要约的不同规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必须是内容具体确定的,且要表明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新加坡合同法规定,要约即是要约人发出的一项允诺或其他形式的自愿意思表示,表明经受要约人无条件承诺某些确定的条款,要约人即受这些条款的约束。显然,两国对要约的定义在实质上是一致的,有关要约构成条件的规定也大体相同,都规定了要约人要有表示订立合同的意思;要约的内容要确定;要约要向受要约人发出。但两国在要约的撤回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要约若无对价,则无约束力”是英美法系长期存在的一种法律观念,新加坡合同法沿袭了此种对价原则,规定了要约在承诺之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撤回,只要由要约人亲自或者通过其他可信的渠道向受要约人发出撤回通知。因为要约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要约人并未得到任何交换利益,所以可以随时撤回要约。我国合同法虽然也规定了要约可以撤回,但同时亦规定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可见在要约的撤回问题上,新加坡秉承的对价理论使要约人拥有更大的权利,而我国合同法更偏重保护受要约人的权益。

  在要约的撤销问题上,为了保护受要约人的经济利益与降低交易风险,大陆法系的态度是一般不允许撤销要约。我国合同法一方面既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做法,另一方面又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基本肯定要约可以撤销的同时,又专门列出了要约不得撤销的两种特殊情形:一是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而新加坡合同法没有关于要约是否可撤销的规定,不能不说是其立法上的一大漏洞。

  (二)对承诺的不同规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新加坡合同法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条款无条件和无保留的同意构成对要约的承诺。两国对承诺的定义大体相同,都认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以某一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但从法条表述来看,新加坡合同法要求承诺必须是绝对的、“无条件和无保留的”,即承诺必须是对要约表示完全同意而不能改变要约中的任何内容。在这里,新加坡合同法沿袭了英美法系传统的“镜像原则”,即承诺要像一面镜子一样反应出要约的全部内容,不得做出任何更改,否则视为一项新的要约。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了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同时又将变更了的承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二是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两相对比,由于新加坡合同法要求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绝对一致,不允许受要约人讨价还价,而缔约双方往往希望使用自己一方的合同条款,这就容易导致缔约双方陷入“条款之战”,在要约、新要约、再要约的拉锯战中延误商机,不利于鼓励交易,也无利于合同的成立。现代经济的不断发展迫切要求经贸交易更加灵活和迅捷,我国合同法更符合经济生活的现实需求,也有助于交易的促成。

  承诺生效之时即是合同成立之时,当事人就能够依据已经成立的合同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任何与合同义务相违背的行为,将被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承诺生效时间的认定是合同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对话式承诺生效的时间上,我国合同法与新加坡合同法均认为在要约人知晓受要约人做出承诺的表示之时承诺生效。但在非对话式承诺生效的时间上,由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存在着严重对立,我国与新加坡合同法也呈现出明显的差异。新加坡合同法采用了英美法系的“投邮承诺规则”,它规定承诺信一经付邮,无论要约人是否实际上收到,承诺均告生效。也就是说,承诺通知一经投入邮筒或者送交电报局即告生效,合同也于此时成立,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即成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因为在要约的撤回问题上新加坡合同法赋予了要约人更大的权利,所以为了弥补受要约人的不利地位,达到受要约人与要约人之间的权益平衡,新加坡合同法在承诺生效时间的问题上坚持的是投邮承诺规则。而我国合同法采纳了大陆法系的到达生效原则,即承诺应在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同时,还明确地用法律条文的方式详细地规定了承诺的到达时间:(1)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2)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且该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如果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应当说,我国合同法比新加坡规定得更合理、具体一些,也有益于维护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双方的权益。

  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承担的义务,使债权人享有的合同权利得以实现的过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的有序运行与信用经济的建立有赖于合同债务的严格履行。从这一意义上说,合同的履行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的合同法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难以准确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加上当事人在生活经验、交易能力、缔约能力、法律知识等方面的欠缺,因此已成立的合同中出现漏洞是在所难免的,如合同对货物的质量、价款、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国家法律必须对合同的漏洞进行补缺,否则就会造成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清的现象,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对比中国与新加坡合同法,它们对合同漏洞进行补缺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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