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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执业风险防范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4-30 16:08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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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因办案过程中面临着各种可预见与不可预见的执业风险,刑事辩护律师已被社会评为高危职业之一。本文针对当前法治环境下,刑事辩护律师可能面临的执业风险进行归纳与辨析,并试图寻求预防之道。

  关键词:刑事;辩护律师;执业风险

  在法庭上激辩昂扬的律师,可能因多方面原因而身陷囹圄;曾经为站在被告席上的人辩护,可能终站在被告席上。近年来,多位律师因伪造证据罪、玩忽职守罪、包庇罪、诬告陷害罪、诽谤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而入狱的案例不绝于耳。律师在国家法治建设进程中发挥着日益重大的作用,但律师的执业风险也日益增大。关注律师执业风险及其防范问题迫在眉睫,这对刚起步的中国律师业乃至法治国家的建设都有重要意义。

  依据《律师法》第2条,律师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的正确实施、社会的公平正义,这三点分别为律师的本职工作、专职工作、天职工作。但本职也好,专职、天职也罢,若律师自身难保,那么这“三个维护”将无从谈起。

  一、最普遍的风险是道德风险

  我国历来缺乏“无罪推定”的精神,传统观念认为,被侦查机关抓捕、被审判机关审判的被告人是坏人,为“坏人”辩护的律师,自然而然也被认为是为坏人说话。而律师的服务是收钱的、且有时收费还不低,这无疑进一步增大了其道德风险——有如下逻辑:律师收贪污犯、黑社会的钱为他们开脱。这种道德风险一直困扰着我们的律师朋友们,这主要是法治观念未深入人心造成的。

  我们应当呼吁社会理解法律上设置辩护制度的原因、理解辩护律师是干什么的,使社会的法治理念得以提高,让社会明白,设立律师辩护制度的初衷是避免冤枉好人、避免公民财产自由甚至生命被公权力随意剥夺。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其犯了滔天罪行,都有权得到辩护。律师为的不只是每一个具体的被告人,其工作的整体意义是保护每一位潜在的被告人、每一位公民。

  二、立法漏洞带来的执业风险

  立法漏洞之一在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被告人是否有权在开庭前阅卷并未作出规定,这导致实践中发生诸多不一致,并直接给律师执业带来风险。比如,辩护律师常希望将自己复印到的案卷交被告人看,使之了解自己被指控的证据,进而同被告人交流、以达到更好辩护的目的,而检察机关则认为,只有到了法庭上才能让被告人知道其被指控的证据,律师则可能因此被控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等罪名。

  立法漏洞之二来源于《刑法》第306条。《刑法》第306条规定,伪造证据的律师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何以界定伪证?若被告人由于各种原因翻供,同其接触过的辩护律师是否要承担责任?律师依法执业,不可故意教被告人作虚假口供,但辩护律师在法律范围内教当事人作对其有利的供述并非违法,立法者应当看到,被告人的口供一大特点就是有较大的可变性,实践中,被告人可能此时认罪,彼时又不认罪,可能此时交待、彼时翻供。原因或许是被告人自己想法发生改变,也可能是受人教唆,辩护律师并不必然应为此承担责任。

  三、调查取证中的执业风险

  尽管每起刑事案件有不同的个性差异,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收集、调取的证据已然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形成、提出的客观基础。

  刑辩律师的辩护工作具有被动性,作为辩护工作组成部分的调查取证工作同样具有被动性。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基于对案卷材料的审阅、分析、比对,就有关证据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明确调查取证的方向、对象、范围。富有多样性的证据材料往往稍纵即逝,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及时性显得举足轻重。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通过对侦查机关现有证据的分析、比对,调查取证的方向进一步明确、范围涉及案件实体、程序问题,调查取证的目的在于抵消、否定侦查机关调取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之证据。

  目前,国家权力过于膨胀,侦查机关的侦查权表现得尤为突出。包括但不限于辩护律师在内的每名社会成员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随时都面临身陷囹圄的风险。辩护律师可谓一手拿着鲜花一手铐着手铐,半只脚已踏进看守所的监区。尽管辩护律师有法庭言论免责权,但作为刑事辩护工作有机组成部分的调查取证可谓是困难与风险并重。我国的辩护律师并未与国家侦控机关实现平等武装,形成势均力敌的对抗。在刑事辩护工作中,调取什么、如何调取证据材料、如何适时提出调取的证据材料、如何防范调查取证工作中的风险势必成为值得每位辩护律师深入思考的问题。为避免执业风险,律师在调查取证时,若被害人向其提供与控方不同的证据,律师当时可不取证,而在之后向法院表明情况、提出自己取证的申请或检察院取证的申请。如此,既是对犯罪嫌疑人负责,也避免被控各种罪名。

  四、因刑事案件侦查、审判各阶段执业律师权利区别而带来的风险

  辩护律师的身份和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律师身份是有区别的,在公安侦查阶段律师所享有的权利是:(1)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2)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3)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权。律师在此阶段所享有的义务是:(1)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的义务;(2)对犯罪嫌疑人所遇到的不平等待遇代为申诉、控告的义务;(3)符合法律规定委屈申请取保候审的义务。除了这3项权利3项义务以外,律师绝对不能把检察起诉和审判阶段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生搬硬套的用在公安侦查阶段。

  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及就是实现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庭审制度由究问式改为控辩式,实行“一事一证一质一定”是以形势公正保证实体公正的重大举措,这也无形中增加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风险。所以,律师一定要做到知己知彼,尽量避免失误的出现。因此律师应做到:一、在程序上一定要合法,调取证据时一定要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为主线。二、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应参照《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以二人共同前往为宜,避免律师一人取证。在今后庭审出现被告或证人因某种原因翻悔,以不实之词推托责任,而调查律师有口难辩之责。律师在侦查阶段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意味着律师必须通过反向思维根据法律的规定提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和意见为工作内容,但这一系列的工作需要律师去调查,这一个过程律师一旦运用不当就会陷入律师伪证的深渊。

  五、结束语

  国外有句老话,“律师最大的敌人是当事人”,来自被告人、委托人的各种压力常令人无法承受,有些被告人为了打赢官司,不惜制造并向律师提供虚假证据,之后将法律责任推到律师身上。有时,被告人会以高额的律师费用,强求律师铤而走险。在这种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势下,立场不坚定的辩护律师很容易陷入风险之中。律师作为刑事案件被告方的辩护人,他注定要在利弊上有取舍,为了维护被告人应有的利益,就意味着踏在了风险的边缘,所以律师在今后刑事案件代理中一定要遵守规则,避免不该发生的不该发生的悲剧,只有保护好自己的权益才能理直气壮地维护被告方的利益,撑起法律正义的一片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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