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与挪用公款罪界分
【摘 要】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行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与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在实质上并无区别,其本质都是将资金改变用途,归于个人支配之下;“归个人使用”和“借贷他人”也无需区分,“借贷他人”应当是包含在“归个人使用”中的。
【关键词】挪用;借贷;公款;挪用公款罪
我国刑法条文中,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同属于挪用类犯罪,行为主体、行为方式等等方面都具有界分的模糊性,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惑,也在学术界引起了一定的争议。单从概念上看,很难将其界分,本文旨在通过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细致辨析,将二罪区分开来,以解决困惑。
一、行为主体的辨析
根据刑法272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应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
该罪名的成立在客观方面需要“利用职务之便”,这也就限制了单位工作人员的范围。有学者基于此认为,国有公司、企业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原因在于,国有公司、企业中非从事公务的人所从事的工作仅仅是一些简单的劳务,不可能对资金有主管、管理、经手的权力。[1]笔者认为,该观点过于片面,在国有公司、企业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确实不能主管和管理资金,但是对于资金经手的权力不能一概而论,例如,有些事业单位中的会计以及出纳就是编制之外的工作人员,但是他们对资金都有经手的权力,那么对于这类人挪用资金如何规制呢?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法条已有明确规定。
二、关于客观行为的辨析
从法条表述的角度来说挪用公款罪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资金罪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一)对于归个人使用的理解
要辨析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行为,首先需要理解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以及同样的“归个人使用”在两罪中是否含义有所不同。
在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一直存在争议,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层出不穷。主要争议点就在于挪用公款之后归为单位使用,是否算作这里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中。最高院在2001年9月18日又专门制发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该解释就限制了私有公司、企业的范围,同时将为谋取个人利益挪用资金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视为归个人使用,体现了“归个人使用”的立法本质要求。但是,此解释出台后,相关人员反应,国家工作人员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自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还要强调必须是“以个人名义”,同时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不但要求“以个人名义”,还要“为谋取个人利益”,实际上超越了刑法对挪用公款罪构成的设置范围,属于越权解释,给办案带来极大困难。在实务中大量的以单位名义挪用的案件存在,以个人名义挪用越来越少。最终在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解释规定,所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指:1、将公款归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在这里,将公款归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没有任何异议,典型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那么,为什么立法解释将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的也视为归个人使用呢,而且还不要求行为人谋取个人利益。单位赋予了公有财产的管理者。经营者和经手者一定的处理和支配财物的权力,但是这种权力的行使必须是按照正确的规定和程序行使,并不意味着个人可以肆无忌惮的胡乱支配公款,从出借单位的利益和挪用性质来考虑,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本身就为将公款非法置于个人支配之下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应当视为“归个人使用”。对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是指,出借公款的主题虽然是单位,但其决定却是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公款的管理、经营、经手者擅自决定的,并且某去了个人利益,这就是以公谋私的典型行为,符合“归个人使用的本质要求”。
那么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是否能够做相同理解呢?“归个人使用”的本质应当是将款项违规处于个人控制下,个人支配改变其本来用途,这一点是不会改变的。因此,在挪用资金罪中,个人控制资金归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实际上也是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因为其在本质上也可能是“归个人使用”。这样,笔者认为,二者在“归个人使用”的解释上并无区别。根据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这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有学者以此为理由否认了以单位名义借贷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其条文内涵。这个观点是不符合“归个人使用”的本质内涵的。而在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溯标准的规定?第五十八条对“归个人使用”解释如下: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公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条规定纠正了前款司法解释的不足,十分恰当。
(二)对于“归个人使用”和“借贷给他人”关系的理解
有学者认为“归个人使用”是指用于本人的生活、经营以及非法活动,归个人的挪用完全由本人实施。“借贷给他人使用”是指以本人名义借贷给他人或者私自以单位名义借贷给他人使用,这里的他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3]这种理解是存在问题的,缩小了归个人使用的范围,不符合归个人使用的实质含义,归个人使用是指处在个人的支配之下,至于是借给他人还是借给单位或者是仅供个人消费都是归个人使用。这种理解也是符合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出台的规定的。至于借贷给他人当然属于归个人使用的部分含义,因此。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是包含关系。
总结下来,在客观行为方面,挪用资金罪的挪用和挪用公款罪的挪用并无区别。
因此,对于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笔者认为,在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中仅仅需要把握的是主体资格上的区别,而对于其行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和“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差别。
【参考文献】
[1]于宏. 挪用犯罪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73.
[2]肖中华.贪污贿赂罪疑难解析[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119.
[3]陈兴良.刑法疏义[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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