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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理性思考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1-03-03 22:59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中国期刊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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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建军

【摘  要】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正逐渐步入法治化轨道。为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须对该制度进行理性思考,正确处理好诸多关系,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上达到司法民主与审判职业化、人民陪审员权利与义务、立法上的原则性与实践上的可操作性、无知的美德与提高执业素质的四个统一。 
【关键词】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制度  司法民主  司法公正 

  人民陪审员制度,即我国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司法人员作为不穿法袍的法官—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一种基本诉讼制度。作为在我国已走过70多年历程具有优良传统的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证司法廉洁,增强司法权威等都起了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然而,回顾和总结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变迁,却难以回避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一环和新的起点,已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将于200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它明确赋予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对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条件、任期以及陪审案件的范围等作出了统一的规定,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因此步人法治化轨道,迎来崭新的发展阶段。同时,这部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完善和改革我国现行审判制度也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为进一步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健康发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必须正确处理好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关系,提高司法效率与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关系,法官职业化建设与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关系。使之达到理性的、辩证的统一。 
  一、司法民主与审判职业化的统一 
  我国陪审员制度的起源可追溯到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起草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但首次从西方引进的陪审员制度终因清廷的腐朽而夭折。从20世纪30年代初开始,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都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我国现代陪审员制度的雏形。此时的人民陪审员主要由群众团体选举产生,来源于群众,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与法官享有相同的权利。由于人民陪审员直接产生于人民大众之中,具有广泛的群众性,能较为现实地反映人民群众参与政权、当家作主的愿望和要求,故在各革命根据地被广泛推行,并最后形成了在共产党领导下,以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司法审判,以实现审判工作民主化为标志的重要诉讼制度。这说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依其产生的背景和初衷而言,就是为了广泛吸收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由人民行使民主权利。新中国成立后,共和国继续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把它写进了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使陪审员成为一项司法的基本原则和诉讼制度。 
  考察西方法制史可以发现,陪审制最早产生于公元前6世纪雅典时期的梭伦改革运动之中。此时的陪审团成员从雅典众多普通公民中抽签产生,众多陪审员通过民主投票的方式共同行使裁判权。陪审制所固有的广泛民众参与性特征,恰好迎合了西方资产阶级在推翻封建政权,争取自由、平等的革命运动中倡导的人权理念和民主观念,从而备受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法学家的推崇和青睐,被誉为人权的屏障、民主的学校。从现代法学角度来看,无论是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实行的陪审团制,还是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参审制,陪审制度从其孕育产生的那一刻就深深地被烙上了民主的痕迹,成为司法民主的孪生兄弟。 
  在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体现了司法民主的理念,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体现了依法治国方略的内在要求。 
  在追求司法民主化的同时,国家审判权的正确、高效行使,又必然需要有一个能胜任此重任的队伍来执行。审判是一种理性的活动,它要求参与程序的人们为错综复杂的案件寻找一个正确答案,做到不仅实体公正,还要体现出程序的公正。在现代法律制度日趋严密、新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审判程序不断填密,司法理念不断创新,法律体系不断拓展的今天,作为一名法律门外汉去行使审判权是不可想像的,国家审判权只能依靠职业化的法官来行使。人民法院是我国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其地位以及法官的责任决定了法官必须要有深厚的法学专业理论功底、丰富的社会阅历、理性的辨别是非能力、强烈的正义感和责任心。这就迫切要求人民陪审员必须努力提高自身素质,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积累审判实践经验,以最大的可能去胜任人民法官这一神圣职责的要求。我国长期审判实践证明,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加强群众与法院的联系,促进了法制精神向社会的渗透,对防止司法僵化和官僚化、保证审判公正与提高审判效率起到了重大作用冈。人民陪审员制度要求司法审判既注重职业化,又融人民主化的价值精神,做到二者的和谐统一。 
  二、人民陪审员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如何界定人民陪审员的职责,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长期以来,我国法律没有对人民陪审员职责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人民陪审员职责地位的模糊。陪审员权利、义务不明确是导致陪而不审、审而不议,使人民陪审制度流于形式的重要原因。《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把人民陪审员的职责规定为:“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明确地将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于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即行使审判权上。同时,针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案件时,可以实行也可以不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随意性较大的弊病,又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判社会影响较大的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时,应当实行陪审制;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应当实行陪审制。确定了人民陪审员参审的范围,赋予人民陪审员合法地同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查阅案件材料,了解案情参加庭审合议,体现出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人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赋予了人民陪审员物质保障权利。人民陪审员有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利,若发现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或违反法官职业道德的行为,有进行制止、批评、举报的权利。这种人民陪审员潜在的对法官进行约束和监督的权利,可增强司法的透明度和民主性,大大减少违法乱纪、枉法裁判的可能性,进而提升审判机关的公信力,提高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度,不失为治理司法腐败的一剂对症之药。 

  人民陪审员在享有与法官相同权利的同时,就必然应该履行与法官相同的职责,做到人民陪审员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期间应严格依法办事,秉公办案,不得询私枉法;应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庭审纪律、格守职业道德、保守审判秘密;应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对于违背法官职业道德、违反审判工作纪律的人民陪审员应按照相应的规定处理。人民陪审员在陪审过程中必须坚持公正,如果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询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立法上的原则性与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的统一 
  回顾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走过的漫长历程,从立法而言,还存在诸多缺憾,例如原则性规定多,可操作性的具体细节则较少,甚至有很多地方出现立法空缺,这就严重地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的作用。1954年《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规定在1975年《宪法》中被废除后又被1978年的《宪法》恢复,到了1982年,现行《宪法》又将这一规定废除了,这样就形成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缺乏明确宪法依据的尴尬局面。《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均只原则性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这些散见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较为混乱,可操作性差,导致基层法院在审理一审案件过程中把人民陪审员当成随时可以利用或遗弃的摆设,弱化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周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其立法的本意是通过人大的选举使陪审员制度赢得最广泛的民主性。但这一规定的设计过于原则性和严格,充满了理想主义色彩而不具有普遍的实践性,人大只负责选举产生法院院长,而副院长、法官都是根据法院院长的提名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如果陪审员一律要由人大选举产生,产生程序比法官还要严格,似无必要,实行起来的难度也较大。毫无疑问,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是影响人民陪审员制度正常运行的一个重要原因,而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得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是导致该制度流于形式的症结所在。为不穿法袍的法官立规矩,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成为推进司法改革,实现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2005年5月1日即将实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确定了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并采用随机抽取的产生方式,赋予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对参审案件的范围、任职条件、日常管理和经费保障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上的缺陷,使人民陪审制度基本上走上了有法可依的法治化轨道。但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这距离完整、科学、现代的陪审制度的建立还有很远的路程。应对宪法、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和整合,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一部正式的《人民陪审员法》;制订出一系列的详细规则和配套制度,以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这样,人民陪审员工作才能真正走上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的轨道。 
  四、无知的美德与提高执业素质的统一 
  人民陪审员法律知识的欠缺,从某种意义上讲恰恰被看成是一种无知的美德,而这种因对法律的无知在庭审活动中所带来的新视角、新思维,对职业法官而言尤显难能可贵。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了解民情,代表民意,在陪审中往往从朴素的良知和自发的感情出发,侧重以社会道德为标准去思考问题,能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思维定式,使司法活动更加贴近民众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不仅如此,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如医生、建筑师还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职业法官在法律专业之外知识的不足,提高了审判水平,确保了司法公正。 
  然而,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法院的审判工作会更加职业化、专业化,对法官的职业素质要求愈来愈高,而我国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与法官的权利是相同的,既认定案件事实,又适用法律进行裁判,职责要求极高。长期以来,未经法律专门训练的人民陪审员陪审时,要么一言不发,听从审判人员意见,要么凭风俗习惯发表一些意见,却不能被采纳,陪而不审,陪审员成了陪衬员。专业知识贫乏,审判能力低下,法律思维不足,法制理念欠缺,陪审素质不高,制约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作用的发挥。 
  建立和完善新型人民陪审员制度,客观上对人民陪审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参加陪审的门槛已提高为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陪审员无才就是德已成为历史。新型的人民陪审员所肩负的使命要求其必须努力提高自身的素质,具备良好的法律意识、基本的职业技能和较高的道德修养,以极大的热情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参加陪审,只有这样,人民陪审员才能真正发挥作用,’人民陪审员才能真正走向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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