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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开展减刑监督实务探究(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5-10 21:11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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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若犯罪行为是在2011年5月1日以前的,减刑仍应适用行为时适用的旧司法解释,但新司法解释有利罪犯减刑的规定仍然有效。包括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可以从宽减刑、老病残犯情节应当从宽,认定立功表现更加丰富等方面。当然对未成年犯的认定、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减刑幅度与间隔期限等仍应适用旧司法解释。

  2.若犯罪行为是在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之间的,仍应适用旧司法解释,但对于《刑法修正案(八)》的新内容,包括限制减刑制度、无期徒刑最低执行刑期、死缓犯减刑区域上调等应当适用新刑法。因为刑法效力优先于司法解释。

  3.若犯罪行为是在2012年7月1日以后实施的,应完全适用现行刑法与新司法解释。

  本文案例中钟某犯罪行为时间是1996年,属于旧司法解释适用期间,对钟某减刑幅度应适用“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但法院未经依法审查便连续作出对其减刑的违法裁定,按照原来裁定结果钟某应该还有一年便能出狱,但因为这是司法机关错误导致的无效裁定,司法机关要重新启动对钟某的减刑裁定,要让钟某至少再承受十八年有期徒刑,这绝对是显失公平的,对于本案的情形如何处置,笔者在下文继续探讨。

  四、长期羁押及减刑错误的处理

  由于法律或司法原因导致罪犯在较长服刑期间内没有获得减刑机会,这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比如发回重审次数过多、死刑复核时间过长等原因导致罪犯被长期羁押在看守所。虽然减刑并非罪犯的应然权利,但罪犯对刑期执行公正的需求相当急迫,如果同等改造情形刑期变更不公会造成法律平等缺失,严重影响罪犯改造,应区分情况依法公正处置。

  (一)对非罪犯原因导致其在看守所关押时间过长的减刑把握

  由于司法机关发回重审次数过多、同案犯死刑复核时间过长等原因,罪犯关押看守所超过六年的情形比较普遍,但由于其不符合留所服刑条件无法在看守所获得减刑,即使看守所出具“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的书面证明也对罪犯无任何激励作用,甚至终审法官在判决时为稳定罪犯服刑情绪,会开出“减刑时幅度更多”的“空头支票”,如果不予兑现的话,既侵犯罪犯切身权益,又强烈动摇其改造意志、严重影响其改造效果。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如果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应当在法定范围内适当增加减刑幅度,确保行刑公正。

  (二)对因司法机关过错导致罪犯减刑机会被剥夺的减刑把握

  根据《刑法》第72条的规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本文案例中由于司法机关错误导致以前对钟某作出的减刑裁定全部无效,然而2003年无期徒刑判决执行后法院并未将钟某减为有期徒刑服刑,因此钟某自2003年至今的服刑期间并不能抵消其刑期,且由于其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旧司法解释,无期减刑幅度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司法机关对其减为十八年有期徒刑,仍然对还有一年即将出狱的钟某严重不公平,如何在不突破减刑规定情形下确保钟某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据此,法院可以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建议将其刑期减为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区域之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钟某已经符合减刑的条件,司法机关的错误不能转嫁给罪犯承担,否则严重侵犯罪犯人身自由权利,也不利于罪犯的有效改造。检察机关既要让司法权在阳光公正中运行,实现更加客观公正的司法裁决,也要配合监管、主动作为,指引罪犯改造方向、重燃罪犯希望之火,有效提升刑罚效果,真正实现刑罚的。

  注释:

  [1]刘天响:《减刑、假释开庭审理形式化之检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1期。

  [2]万千:《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庭审中检察机关如何定位监督角色》,第九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

  [3]徐静:《我国减刑假释程序诉讼化研究》,太原科技大学2008级硕士研究生论文。

  [4]倪玉君:《开放、两造与多元:判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模式之设计——以M 省部分中级法院为范本》,全国法院系统第24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上册)。

  [5]参见《2010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访问日期:2013-12-31。

  [6]孔一著:《犯罪及其治理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89页。

  [7]根据2001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四)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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